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並敘明被告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即去向不明至今。惟本院經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前已於94年2月25日出境離台,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致訴訟程序文書無法合法送達於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甲○○之外國確實住居所或另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