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乙○○
丁○○丙○○被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壹元。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乙○○負擔22%、原告丁○○、丙○○各負擔14%,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8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6,2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508元,被告應連帶負擔1/2即34,754元,餘由原告乙○○負擔22%即15,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丁○○、丙○○各負擔14%即9,731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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