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8-KA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欲前往右側路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購買早餐,適有乙○○駕駛BX2-056號重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其曳引車右前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因甲○○貿然右轉,乙○○為避免被該曳引車碰撞輾壓,迫不得已緊急煞車讓該曳引車先行,而駕駛XXF-432號重機車同向直行且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後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之丙○○,因疏未注意與前面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追撞乙○○之機車後車尾,其身體彈起再碰到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護欄,因此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 陳英祥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及95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3張、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4日臺南區95038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9510541號覆議意見書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608-KA號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是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準備購買早餐,但我沒有貿然右轉,我本來就已經右轉,到了肇事地點時,我有先看後方有無機車,我看到乙○○的機車已停下要讓我,我才繼續右轉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
⑵、證人乙○○於95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
同向直行,我在被告貨車的右後方,我不知道距離多少,我看到被告在快車道上打方向燈,我本來要通過,但他車子已經讓我感到危險,所以我就停下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267號偵查卷第10頁)。其於原審96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我會突然煞車,是因我原是沿建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到路口,看到聯結車要向右行駛,我本想過去,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輪已靠近我車道,我要讓被告過去,遂停下並聽到後面的撞擊聲,發生撞擊地點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被告的聯結車要右轉的時候,有打右轉方向燈,我看到被告由快車道向右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也有聽到蜂鳴器發出的聲響。」、「我被告訴人丙○○之機車從後撞擊,其感覺力道很大,其機車被撞之前先停下來,約過了五秒鐘,感覺一瞬間被撞,其機車就往前,其又趕忙煞車停住才沒有撞到聯結車,其機車沒有倒,但有左右搖晃,其手不小心打到右邊的牆壁而受有擦傷。」、「我機車受撞擊之後,我往後看,告訴人已倒在地上,她的機車向左傾倒,她人被自己的機車壓到腳部,至於她人彈起的那瞬間,我沒有看到」。並證稱:「該處有兩條機慢車道,我是騎在右邊那一條的機慢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是開在其左邊,與其平行,【當時我趕著上班,速度較快】,被告從我的左邊過來,我聽到他有右轉的聲響,且慢慢的切進機車道,所以我讓他過,【我並且有鳴喇叭,讓他知道我在他的右邊】,當時【我如果沒有讓他,絕對會被他撞到。】等語,足見證人乙○○駕駛上述重機車沿建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亦係同向行駛在證人乙○○之左側,而且證人乙○○因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打方向燈欲向右轉時,證人乙○○駕駛之上述重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右前輪處,證人乙○○當時車速亦快,因覺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已侵入其車道,如不予停車讓被告先行者,則證人乙○○應會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撞擊,故而證人乙○○始有緊急煞車之舉,應認當時路權之歸屬係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前輪之由證人乙○○駕駛之重機車,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確有侵入輕慢機車優先道之路權。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96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未
發生車禍之前,乙○○的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前輪那邊,我的機車則在被告車右側後輪那邊,當時被告的車還在快車道,尚未向右切到慢車道。我當時的車速約二、三十公里,我看前方的燈號是綠燈,前方的車輛正在起步,我跟乙○○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我一直都是在行駛狀態中,而乙○○本來是停等紅燈,後來轉為綠燈後才開始起步。」、「因為乙○○本來要起步了,後來又突然停止,因曳引車突然右轉,所以他突然煞車,我也就跟著煞車,結果煞車不及而撞上去。我機車直接撞到前面乙○○的機車,結果機車往左倒,我人彈起碰到曳引車的右側護欄而受傷。」等語,亦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均係行駛在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右側,並與被告同方直行,因受被告貿然右轉而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之路權受擠壓,使證人乙○○因感受有遭撞擊危險,而採取緊急煞車之作為,並進而使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不及反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⑷、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
608-KA號曳引車,頭略西南、尾略東北,停於全家便利商店旁邊,該車之車頭及右半車身已全部進入路肩,該車左半車身則已全部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乙○○駕駛之BX2-056號重機車及丙○○駕駛之XXF-432號重機車則倒在608-KA號曳引車右側前後車輪中間之右邊,與該曳引車極為貼近,均已被逼到路肩邊。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更可以看出,608-KA號營業曳引車已右轉攔住機車之去路,乙○○駕駛之BX2-056號重機車已被逼到路肩邊,右邊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圍牆,其當時若不停止而往前開,必將遭該曳引車碰撞輾壓。另丙○○駕駛之XXF-432號重機車則倒在乙○○之BX2-056號重機車後面,並頭東尾西倒在608-KA號曳引車旁,該機車之車頭已倒入608-KA號曳引車右後輪前面內,上面即為608-KA號曳引車之右側護欄,該機車後面則有1變電箱。乙○○、丙○○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⑸、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告訴人丙○○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608-KA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欲前往右側路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適有乙○○駕駛BX2-056號重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其曳引車右前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因被告貿然右轉,乙○○為避免被該曳引車碰撞輾壓,迫不得已緊急煞車讓該曳引車先行,另駕駛XXF-432號重機車同向直行且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後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丙○○,因疏未注意與前面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追撞乙○○之機車後車尾,其身體彈起再碰到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護欄,因此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丙○○未與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過失之情節,本院並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告訴人丙○○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⑹、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①甲○○駕駛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③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5月24日臺南區95038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檢察官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認定「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②乙○○、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9510541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惟查本件之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所造成,以及告訴人丙○○未與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造成,已如前述,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審理認定之結果相符,應為可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認定與事實不符,其覆議意見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係90年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行為時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2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裁判時法)。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徒刑係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自應依行為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罰金刑部分,雖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一條之一,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然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原定數額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甲○○於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就易科罰金部分適用90年1月10公布施行之行為時法,且法律適用應整體性適用,為避免使法律適用割裂,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而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必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始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否則只能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金馬貨櫃運輸股份公司」之司機,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駕駛為其主要之附隨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21頁),應認為係從事業務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英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95年7月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原判決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及被告事後(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為肇事之主因,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認對告訴人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永久性悲痛,損害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2項至第5項規定,惟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收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於肇事後,即自首本件過失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