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一二、四一四、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三五之二、四三五之三、四三七、五三五、五三五之一、五三
七、五三七之一、五三七之二、五三七之三及五八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因原告未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生產紅磚,且未依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向被告提出工業用地申請,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八、三七六、二七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為準,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又新竹市政府核發八二工建字第五七一、六六○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是否包括系爭十五筆土地尚未查明,被告按實質課稅之事實自嫌率斷等由,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七五五三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八五新市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復查決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三七六、二七七元。」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以八五新市稅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復查決定),較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復查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新市法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更不利於原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依該判決要旨,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重為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四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減除出售土地分單繳納稅額一六四、七○三元後核定餘額八、二一一、五七四元,應予維持。」原告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四一二、四一四、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之一
、四三五之二、四三五之三、四三七、五三五、五三五之一、五三七、五三七之一、五三七之二、五三七之三及五八八地號等十五筆工業用地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有無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㈡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是否違法?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請求撤銷原課稅處分,訴訟性質為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
金錢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代替之,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
⒉原告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依九十年六月廿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仍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①按「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案件,稽徵機關為查明申請土
地是否已按規劃使用,依上開規定,既以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則該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其他年度地價稅事件明白揭示被告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為準。
②按「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季節性生產工廠在二年以上),視同歇業,應
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工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即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停工超過一年情形,認定權責單位為省(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查有關工廠之停工、歇業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所稱工業主管機關每年辦理工廠校正調查時,發現工廠已停工一年以上(季節性生產工廠在二年以上)時,惟工廠原有設施仍舊存在,能否通融准予校正並於工廠登記上蓋校正章,得不受『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限制乙節,查依據‧‧‧『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調查作業須知』,校正調查員亦係依據現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相關條文,做為其查核之依據。」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工(八五)七字第○一○七二三號函及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八五建一字第四四六七○一號函可資參照。又「工廠無機器設備或僅存一部分機器之處理-無機器設備或僅有一部分者,如未生產視同歇業,不蓋校正章。」為經濟部工廠校正調查疑難問題應注意事項第五點所明定,並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所採。再依經濟部所頒「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調查作業須知」之工廠校正調查作業流程表可知:營運中之工廠始符合工廠登記證上蓋校正訖章之資格。另據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往函發尚未接受工廠校正調查廠商之例稿函略謂:「‧‧‧二、經濟部於本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五日辦理台灣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曾由本府派員前往貴廠實地校正,據報貴廠有下述情形之一:⑴歇業;⑵廠址遷移不明;⑶停工(逾越停工期限視同歇業者);⑷其他原因,以致無法接受校正調查。三、凡未能接受校正係屬於前述一至三等情事者,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原應註銷工廠登記‧‧‧」云云,足見「營運中之工廠」及「仍在原址繼續經營」,為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必要條件,非僅「工廠設施存在」即可。
③按「工廠作工業使用之期間,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實施勘查,認定作工業使
用,並作成紀錄,可作為勘查當時仍作工業使用之依據。」復為工業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七建一字第八三八七六六號函所揭示。原告所領之工廠登記證雖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辦理七十九年度工廠校正,嗣不到半年即因新竹市政府之校正調查員至工廠實地勘查時,辦公室已因道路徵收而拆除遷移,致找不到工廠門牌誤報由新竹市政府轉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九建一字第三三五四三七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然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知悉後依法聲明不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廿三日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公告撤銷原公告對原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原告原工廠登記事項應予恢復,有上開機關往來公函可稽,足徵工業主管機關業已明確認定原告工廠至八十二年止均按工業用地使用。工業主管機關及被告均應受此項事實認定之拘束,不容於事後執他詞否認。若原告有停工情形,主管機關即應依前揭說明,註銷原告工廠登記,斷無撤銷原錯誤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處分之可能。又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派員會同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指派人員,至原告工廠辦理原告營運現況勘查,以及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由新竹市長主持、各級工業主管機關與被告均派員出席之原告營運現況協調說明會,亦均認原告有營運之事實,其認定過程極慎重、嚴謹,且作成書面紀錄,已足資為工業主管機關已認定原告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末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自應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④被告逾越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權責,不依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反依其自行
現場實地勘查、用電資料等自行認定作成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茡⑴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府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復函為迴護被告
,竟不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最高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頒之相關規定,反陳稱「有關工廠校正之處理方式‧‧‧,工廠設施存在即可給予校正。」云云,顯難作為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原告工業用地是否按規劃使用之依據,且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審認:「該函對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是否消滅,並未認定,則被告引用該函作為改課一般稅率之依據,似有誤會。」查新竹市政府推稱:「該廠停工多年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貴處逕依貴單位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云云,並未直接就被告函詢系爭土地七十八至八十一年間是否有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加以答覆,且對於其前認定原告營運中之事實恝置不問,率於三、四年後,始謂「該廠停工多年」,就其如何認定停工多年並未舉具體事證,亦未就其所稱為何與其過去數度勘查結果不符自相矛盾等情加以說明,殊屬可議;又其稱: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被告逕依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亦與前述工業主管機關係認定權責單位之主旨有所不符。
⑵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五一五八三○號函釋乃為迴護
被告濫用權力所為,難作為稅捐機關越權行使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權責之依據,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顯屬違法。原告既仍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變更用途,自無需再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證明而向被告提出申請。況事實上系爭土地均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明確認定有案,原告不僅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且年年按核定規劃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校正,甚至有各級工業主管機關等政府相關單位共同會勘作成之書面記錄,均足資作為工業主管機關已明確認定原告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上開財政部函:
「‧‧‧倘當事人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工廠確已停工,則依照本部八十年五月廿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其實際停工逾一年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理方式迴異於其他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地價稅納稅義人,已違反公平原則,又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顯對原告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揆諸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該函作為作為復查決定處分之依據,自屬違法。
⑶原告工廠自開廠起所設煙囪即未高達七十至八十公尺高,被告一再指稱原
設有七十至八十公尺高之煙囪,已有所錯誤,又於八號道路工程開闢當時,雖經拆除高約五公尺之煙囪及部分窯爐,但就煙囪部分曾在爐頂加以增補小煙囪,窯爐則屬傳統八卦窯,窯爐內區分為三十六室,受損部分雖因具修護技術之師傅難尋,不得已而予填土封閉,但所餘二十六窯均屬正常,窯爐上方具有足供生產使用之煙囪,前經工業主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至實地勘查營運現況簽註「現場十號窯爐出磚中」等語,被告竟指為並無煙囪,率認原告無實際從事生產,殊屬違誤。
⑷被告答辯主張該社區及鄰居住戶稱原告新竹廠停工已逾十餘年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原告向來均作工業使用,亦有記者曾至原告工廠採訪現場正在工作之人工造磚老師傅,有附呈之新聞紙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由工業用地稅率改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應就其主張符合稅率變更要件之事實舉證。而原告工廠是否作為工業用地使用,涉及各該用地工廠生產流程等產業特性,應由具該行業知識之人至工廠實地勘查始能知悉,非一般民眾偶然經過原告工廠,自外觀察即可得知曉。又生產紅磚有一定之作業流程,並非每日均有大量紅磚成品製成,紅磚工廠是否在營運生產,其認定涉及專業技術性,殊難僅以一年度中之一、二日自工廠外觀觀察得知,被告以其於各年度中之一、二日至原告新竹廠實地勘查結果,否定原告工廠長期之生產、營運狀況,是其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
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三)新區
費發字第○一八○號函復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謂原告新竹廠分別於(1)五十年六月新設住家用電電號一五之三四四三之一○。(2)五十五年七月新設住家用電電號一五之○九八五之一○。(3)五十六年五月新設營業用電電號一五之○九九七之一○。(4)七十一年五月新設電力用電電號一五之一二八○之○○。(5)七十一年七月新設電力用電電號一五之六二六○之七五。其中電號一五之○九九七之一○號已於七十七年七月終契廢止用電云云。然查原告生產使用之窯爐建造於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後由工礦公司接收經營,於四十六年轉售予原告,已使用七、八十年,嗣因工廠登記規則之頒訂,而依法於四十七年取得工廠登記證,設廠生產紅磚,依原告磚廠行業特性,係以焦煤為主要燃料。且原告於四十七年三月七日即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設廠生產紅磚,主要生產原料為火粘土、紅泥土,而以窯爐為生產設備,主要燃料則為焦煤,電力僅供照明之用,於日以繼夜大量生產時,方需使用電力照明,由五個電號最早期為五十年六月新設住家用電,電力用電則分別遲至七十一年五、六月方新設,七十一年五月以前原告雖未申設電力用電,但仍有大量生產,顯見原告並非以電力為主要燃料,殊難以原告用電量少而率予認定未從事生產。
⑹另查原告所使用之窯爐為傳統式八卦窯,其構造與新式隧道窯大相逕庭。
原告公司新竹廠所使用之八卦窯屬輪窯,至今已逾百年,該窯爐為日治時代日人所建,其非使用電力之電爐至為明確(使用電力名為電爐,而不以窯爐名之),且屬環狀間歇窯亦為雙方所不爭。八卦窯採散裝法裝窯,依各室分別進行裝窯、燒窯、冷卻、出窯方式生產,通常一天燒好一至二室,不若隧道窯將坯磚裝於窯車上,依窯車之推進速度及窯內各段溫度之自由調節,比照單窯可以縮短很多預熱及冷卻時間,故隧道窯較先進且產能較大,但一旦窯車、鐵軌、轉車台及窯爐基礎工程受損,則須停工待修護後方能再行生產,八卦窯如有個室受損則封閉該室,餘各室生產如常。顯見隧道窯為長型一貫式作業,間有窯爐破損則全部生產即停頓,非待修護則不能繼續產製;八卦窯則為一橢圓型窯爐,中央部分為集煙室用以集合並排放全體個別窯室所燃煙及熱氣,故封閉十室,尚有廿六室可供燒坯,僅造成產量減少,並非如隧道窯之無法生產,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工廠所使用之生產設備欠缺專業知識,無能力為專業判斷。
⑺至於系爭土地中之七筆土地雖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但依建築法之規定,
僅須提出書面申請,以書面審查,殊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於八十四年以前仍作工業使用之事實。原告一再提出之工業主管機關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及九月廿六日之會勘等紀錄,已足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且停工或停止使用未逾一年,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自仍應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⒊按「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雖因工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其停
工滿一年以上者,仍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核定按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劃完成使用,或已登記之工廠停工滿一年以上者,應由興辦工業人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恢復按一般用地課稅。上開規定實已考慮及已登記之工廠,若因經濟不景氣或其他原因影響而暫時停工時,『在一年內仍然給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期以減輕其地價稅負擔而希望興辦工業人能克服困難早日復工。」早經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六九號函明示在案。原告至八十四年度因受經濟景氣不佳影響,於同年四月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暫時停工一年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土地至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報請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暫時停工備查以前,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未變更供其他用途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再申請,仍應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而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暫時停工備查起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滿一年,故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因原告並未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二六九號函釋,仍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無須原告再行申請,被告以「
申請人未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向本處提出工業用地申請」為由,按一般稅率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顯屬違誤。
⒌原告就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已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共繳一、五九二、一七五元,為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地價稅繳款書載明,復查決定未將上開金額扣除,仍核定稅額為八、二一一、五七四元,已有違誤。又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事件經過多次行政救濟程序,被告核定系爭十五筆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為八、三七六、二七七元,但復查決定謂上開金額八、三七六、二七七元為原告五十一筆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總額,顯見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金額顯低於被告核定之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或八、二一一、五七四元,被告一再混淆,未加詳查,實應就其所指五十一筆土地及如何計算核定出十五筆土地及五十一筆土地之稅額分別詳列,用明真相。
𪲘⒍查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因原告
所領之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歷經多次行政爭訟,直至九十一年,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在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尚未確定,依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仍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之適用。
⒎關於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依當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填具停工報告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暫時停工,報新竹市政府備查,被告辯稱尚無核准備查云云,惟所謂「備查」,乃使行政機關知悉,於意思表示送達行政機關即已發生效力,被告主張新竹市政府對原告備查尚無核准,似認應經新竹市政府審查核准始生效力,顯係故意曲解「備查」之意義。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未從事生產多年,經被
告自七十八年起改以一般稅地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復查決定,本案系爭土地相關年度除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因體念原告配合公共工程施工部分生產設備(窯爐)拆除,系爭土地雖未作工業使用,然因工程進行非可歸責于當事人,故改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八十年起因原告未復工生產,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用地緣於同一事實之八十、八十一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書駁回在案,八十二年、八十三、八十五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七五三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八九八號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判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書駁回在案且皆巳告確定在案。
⒉原告八十四年地價稅因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
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
①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之撤銷意旨略謂:「被告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八五新市稅法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二一一、五七四元』後因經臺灣省政府認: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為準,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又新竹市政府核發八二工建字第五七一、六六○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是否包括系爭十五筆土地尚未查明,前開復查決定自嫌率斷等由,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七五五三號訴願決定將該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另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以八五新市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本件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以八五新市稅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復查決定),已較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復查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新市法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更不利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雖非以此為由,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未合,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新市法字第一一九四八號第一次復查決
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二一一、五七四元。」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龍山小段六六-七八、六六-七九地號等二筆雜地,因買賣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先行分單繳納上揭二筆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計一六四、七○三元。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復查決定以八十四年應納稅額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減除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繳納之稅額一六四、七○三元,即八、二一一、五七四元為八十四年四十九筆土地之地價稅(新竹市○○段○○段地號四○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東光段三七三、三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又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以八五新市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第二次復查決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
八、三七六、二七七元。」係為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地號四○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東光段三七三、三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暨科學園段龍山小段六六之七八、六六之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共計五十一筆土地之八十四年應納地價稅。原告稱就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共繳一、五九二、一七五元,被告之復查決定處分未將上開金額扣除仍核定稅額為八、二一
一、三七四元乙節。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重為之復查決定,為敘明被告八十六年元月六日第二次復查決定,並未較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復查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復查決定)更不利於原告,故於復查決定主文載明:「申請人所有新竹市○○段○○段○○○號等四十七筆土地、東光段三七三、三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暨科學段龍山小段六六-七八、六六-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共計五十一筆、八十四年地價稅課徵八、三七六、二七七元。」並非否認原告於上述期間所納之稅款一、五九二、一七五元,查依被告徵銷資料原告八十四年所欠之地價稅本稅為六、六一九、三九九元(即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減除期間所分單繳納之一、五九二、一七五元及一六四、七○三元)有被告徵銷檔附卷可稽。
⒊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行政院修正發布施行,該細則就
第十四條增訂第三、四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惟查就同一事實原因八十二年地價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即為「確定」案件。同一事實原因既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非屬工業用地,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則八十四年地價稅自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四項之適用。
⒋按「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
定為宜」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七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載明,查新竹市政府事先告知原告預訂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埸勘查,原告為規避稅負,先行於廠內安排營運生產之假象,誤導會勘人員記載「十號窯爐出磚中」。又根據新竹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三府建商字第五九二六六號函說明三述明,該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六、七日再度派員現場勘查亦未有生產紅磚之事實。被告亦曾二度派員實地勘查,原告工廠僅僱用二人看管,尚無其他工人,亦無產品產出,現場毫無生產跡象,殆無疑問。且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在窯爐之後方以關係企業大景建設公司名義興建五層樓公寓達一一五戶(包括三九一號地號所興建五十五戶)連同附近他人所建公寓及附近之住戶至少有五百戶以上住戶,新開闢(七十七年完工)之八號道路(即食品路)前方是新竹市假日花市,每逢例假日攤販雲集,是市民休閒之最佳去處,再包括新開闢公二公園內亦設有網球場、小花台,前方是市民休閒運動之場所,後方則是密集之住宅區,在此種環境內怎可容高污染性之磚廠生產。另原告因開闢八號道路已於七十五年將七十至八十公尺高之煙囪及部分窯爐拆除,又據該社區及鄰近住戶稱:十餘年前有從事生產在七十至八十公尺高聳之煙囪所排放大量之煙塵對他們居住的品質造極大的污染,老住戶亦屢有抗議,而該廠係在居民抗議空氣污染情事下,始停工生產,適於為開闢八號道路(即食品路),約於七十五年時煙囪連同部分窯爐予以拆除,原告始秉策劃在僅存半個窯爐之後方原宿舍處興建大批公寓,並據社區居民稱就是因煙囪已拆除,且已停工始予訂購房屋,因新竹廠已停工未再從事高污染性紅磚之生產,故十餘年來該廠與附近之居民得以相安無事,即因主要生產設備七十至八十公尺高聳之煙囪連同部分窯爐業已拆除,無法從事紅磚生產之事證已至為明確。即使在七十五年未拆除前,至少也有五年未從事紅磚生產。
⒌查系爭土地之紅磚廠原申請營業、住家用電兩種,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
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新竹區費發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復:「電號00-0000-00號已於七十七年七月終契廢止用電」餘四戶電號依據上述台電函復計算,其中二月戶住家用電電號00-0000-00號,八十年每月平均使用電量三十二度、八十一年每月平均使用二十三度,00-0000-00號每月平均使用二十度、八十一年每月平均使用度數三十度,至於供生產使用之二戶動力用電電號00-0000-00號,八十、八十一年度使用電量均為零,電號一五-六二六○號使用電量八十年度全年度僅四十四度,每月平均三度左右,其中八個月份用電量八十年度全年僅四十四度,每月平均二度左右,其中長達十一個月份用電量為零度,另八十二年七月、十月至十二月用電度數皆為零度,八月、九月分別為八十度及四十度,以住家用之用電度數並不足供工業運轉,且住家用電並非工業用電,而實際負責工業運轉之用電數常為零或個位數之零星用電量,足證原告之機具並未運轉生產。
⒍被告為界定系爭土地是否均為工業用地,經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經該局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市工都字第三○九○號函復「經查上開土地係屬新竹縣政府四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府建土字第一七六五三號函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劃範圍,土地使用分區除四三七地號為工業區外,餘十四筆地號均為住宅區」,是上列系爭土地僅四三七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外,餘均屬住宅用地。又經被告八十
一、八十二年間二次實地勘查,查得四一二地號土地上已建五層公寓,四一四地號雖有磚造之一層建物,但已破舊不堪,屋內堆置均已生鏽長期未經使用之機器,前方堆置老舊之磚塊,四三一地號屬窯爐,因開闢道路,窯爐連同煙囪業已於七十五年時拆除,僅剩半個窯爐,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地號其中四三五地號之磚造建物已破舊不堪,屬空置房屋,餘僅小部分因附近建造房屋,堆置由外地運來之紅磚及一堆焦煤外,大部分均已雜草叢生并種植蔬菜,四三七地號雖有磚造建物,惟已破舊內放置廢棄之用具,至四周則遍地雜草叢生,五三五、五三五-一、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及五八八地號,僅少部分種植蔬菜及樹木外,大部分土地則任其荒蕪且雜草繁盛,均有被告實地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七十六年二月前為開闢八號道路因其為必經之地,致使窯爐連同煙囪從中一分為二,僅剩半個窯爐,又可從拍攝照片察知,所剩半個之窯爐上及其四周均生滿雜草叢,倘有從事生產,在高溫之窯爐豈能生長雜草?依現場實地勘查,大部分土地已整地,並推出「綠色國度」預售屋廣告及接待所,餘則雜草叢生,有照片影本為證,系爭土地未作工業使用生產至為明顯。
⒎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八十至八十三年間按工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之事證及紀錄,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答覆:「‧‧‧故本案應由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向有權釋之機關(財政部)請求釋示後再行辦理。」被告經層報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查上開函釋內容指出:「工廠用地,於停業期間仍設置原機器設備及存放原料,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依上揭規定,仍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當事人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工廠確已停工,則依照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其實際停工逾一年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本案依查得事實,原告早於七十餘年間停工,並經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來函證明在案,而本案情形並經財政部專案核釋如前述,原告亦數度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依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未果,原告既未能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證明文件,被告八十四年度自應依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⒏查被告曾函請新竹市政府查告該系爭土地是否有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經新竹
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復:「有關工廠校正之處理方式為維護興辦工業人權益,工廠設施存在即可給予校正,至於該廠停工多年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貴處逕依貴單位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依其文義顯然原告之工廠校正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認為僅有工廠設施存在即予校正,並非原告有生產營運事實,況該函復已敘明原告已停工多年。
⒐原告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初依法申請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起暫時停工一年在案
一事。惟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二○九四四號函復,尚無核准備查。況工業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係指工業興辦人取得工業用地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時。應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是否已按規劃使用。而嗣後稽徵機關每年辦理工業用地‧‧‧等減免稅地清查之目的係查明有無作工業用地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每年辦理工業用地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均未有生產之事實,換言之,原告適用特別稅率之磚廠停工多年既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六九號函),向被告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已違反其應行作為之義務,被告於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未作工業使用,本於職權依據事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劃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符合核定規劃使用,依上揭規定,仍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當事人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工廠確已停工,則依照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其實際停工逾一年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上開函釋意旨與土地稅法及其相關法律並無牴觸,復為闡明土地稅之原意,應自該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等十五筆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以原告已多年未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從事生產紅磚,就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為準,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又新竹市政府核發八二工建字第五七一、六六○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是否包括系爭十五筆土地尚未查明,被告按實質課稅之事實自嫌率斷等由,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七五五三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八五新市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復查決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三七六、二七七元。」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以八五新市稅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復查決定),較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復查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新市法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更不利於原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依該判決要旨重核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四號復查決定略以:㈠原告主要生產設備-窯爐煙囪,業於興建公共工程時在七十七年拆除,殘存部分亦未再使用,建物早已破舊不堪,係空置或放置廢棄之機具,顯見已無生產事實,鄰近居民亦可證明該廠確已停工多年未再從事生產紅磚。㈡原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被註銷工廠登記,係因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因該廠停工多年未自行申報註銷工廠登記,該府乃主動報請台灣省政府註銷原告工廠登記。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嗣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建一字第一一八○九六號撤銷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惟係因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工廠校正,並由新竹市政府派員複查屬實,乃由新竹市政府報請建設廳撤銷對原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而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復略以:「有關工廠校正之處理方式為維護興辦工業人權益,工廠設施存在即可給予校正,至於該廠停工多年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貴處逕依貴單位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故所謂原告「七十九年五月曾辦工廠校正」係僅有工廠設施存在,並非原告有營運之事實,且上開市府來函業已指明原告停工多年,被告依實際查得情形,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並無違誤。㈢原告所有土地其中坐落新竹市○○段龍山小段六六-
七八、六六-七九地號等二筆雜地,因買賣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先行分單繳納,該二筆土地經按一般用地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計一六四、七○三元,原告並無異議,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先行分單繳納,原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原查定稅額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減除已分單繳納稅額一六四、七○三元後,核定餘額為八、二一一、五七四元等由,乃維持原核定其中八、二一一、五七四元部分。原告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查明補充理由略以:㈠系爭紅磚廠原申請用電為營業、住家用電兩種,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新竹區費發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復被告以:「電號00-0000-00號已於七十七年七月終契之廢止用電」餘四戶電號依據上述台電函復計算,其中二戶住家用電電號00-0000-00號八十年每月平均使用電量三十二度、八十一年每月平均使用二十三度,00-0000-00號每月平均使用二十度、八十一年每月平均使用度數三十度,至於供生產使用之二戶動力用電電號00-0000-00號,八十、八十一年度使用電量均為○,電號一五-六二六○號使用電量八十年度全年僅四十四度,每月平均三度左右,其中八個月份用電量尚僅○度、三度、二度,八十一年度全年度更低,僅七度,其中長達十一個月份用電為○度,另八十二年七月、十月至十二月用電度數皆為○度,八、九月分別為八十度及四十度,以住家用之用電並不足供工業運轉,且住家用電並非工業用電,而實際負責工業運轉之用電數常為零或個位數之零星用電量,足證原告之機具並未運轉生產。㈡被告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二次實地勘查,查得四一二地號土地已建五層公寓,四一四地號雖有磚造之一層建物,但已破舊不堪,屋內堆置均已生鏽長期未經使用之機器,前方堆置老舊之磚塊,四三一地號屬窯爐,因開闢道路,窯爐連同煙囪業已於七十五年時拆除,僅剩半個窯爐,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地號土地其中四三五地號之磚造建物已破舊不堪,屬空置房屋,餘僅小部分因附近建造房屋,堆置由外地運來之紅磚及一堆焦煤外,大部分均已雜草叢生並種植蔬菜,四三七地號雖有磚造建物,惟已破舊內放置廢棄之用具,至四周則遍地雜草叢生,五三五、五三五-一、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及五八八地號,僅少部分種植蔬菜及樹木外,大部分土地則任其荒蕪且雜草繁盛,均有被告實地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七十六年二月前為開闢道路(食品路)因其為必經之地,致使窯爐連同煙囪從中一分為二,僅剩半個窯爐,又可從拍攝照片察知,所剩半個窯爐上及其四周均雜草叢生。㈢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既然未能就系爭土地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為認定,被告乃就本案情形函報稅務局層轉報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後據以辦理,自屬有據。㈣系爭土地業經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證實停工多年,被告依工業主管機關函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循行政系統請釋結果,請原告提示主管機關核示其仍作工業使用之證明文件而未據提示。又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大部分土地已整地,並推出「綠色國度」預售屋廣告及接待所,餘則雜草叢生,況原告已自承八十四年四月起停工,系爭土地未作工業使用生產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停工多年之證據,原告又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前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則被告就原課徵原告八十四年地價稅八、三七六、二七七元予以減除出售地分單繳納稅額一六四、七○三元後,核定餘額為八、二一一、五七四元,並無不合,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經核均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除前述業已論明部分不再贅述外,其主要爭點無非為工業用地是否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有無適用一般或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稽徵機關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工業主管機關已明確認定原告工廠至八十二年止均按工業用地使用,其與被告均應受此項事實認定之拘束,不容事後否認。若原告有停工情形,主管機關即應註銷原告工廠登記,斷無撤銷原錯誤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處分之可能,足徵工業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原公告註銷處分,乃在實地勘查後,認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誤遭公告註銷處分期間仍在營運中並未停工之情形下所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顯為維護被告所為之解釋。況系爭土地前經工業主管機關及被告實地勘查營運現況簽註「現場十號窯爐出磚中」等語,被告竟指原告未實際從事生產,顯屬違誤。縱認原告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因原告所領之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現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就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已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繳納計一、五九二、一七五元,復查決定未將上開金額扣除云云。經查:
㈠新竹市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會勘,會勘單位經濟部工業局會勘
意見略以:「每一批加熱三天、降溫三天,點二爐可生產一萬塊...。」該會勘紀錄並經原告代表人甲○○簽名。而依被告前述查得原告負責工業運轉之用電數為零或個位數之零星用電量,顯示原告之機具未供運轉生產。又系爭土地復經被告實地勘查已荒蕪,有勘查資料及照片在原處分卷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告未就系爭土地作工業生產使用之事證明確。
㈡系爭土地本係供生產紅磚,生產設備為傳統之八卦爐,爐內區分為三十六室,而
八卦爐之產程乃各窯依燒窯、降溫、出磚之順序循環之,三十六室中有一室損壞,在修護前即無法生產。原告自承三十六室中有部分受損,因修護之師傅難尋,不得已填土封閉,故本案之八卦爐自無從事生產之事實。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勘查結果記載「十號窯爐出磚中」,就傳統之八卦爐僅能證明紅磚自該十號爐搬出,無法證明為該窯爐所生產,更無法證明該窯有生產之事實。
㈢原告原領之工廠登記證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九建一字
第三三五四三七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嗣經原告申訴後,雖經新竹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府建商字第二六二七八號函報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二建一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函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公告撤銷原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之處分。然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復被告函請查復系爭土地有無依工業用地規劃使用案略以:「...有關工廠校正之處理方式,為維護興辦工業人權益,工廠設施存在即可給予校正,至於該廠停工多年是否解釋為『無工業使用』,請貴處逕依貴單位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上開函業已明確指出「為維護興辦工業人權益,工廠設施存在即可給予校正」及「該廠停工多年」之事實,從而新竹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府建商字第二六二七八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對原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時,僅係根據原告工廠設施是否存在而同意撤銷七十九年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並未就原告實際有無作工業使用予以認定。
㈣系爭土地中之東山段一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一、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
-二、五三七-三及五八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原告已於八十二年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六層三棟及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一棟集合住宅大樓,並發給八二工建字第五七一號及八二工建字第六六○號建造執照,其中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集合住宅大樓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開工興建,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六一三四九號函及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未供工業使用,且早已變更使用。
㈤另依卷附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建商字第一四三五二九號函復被
告函請查復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有無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案略以:「...本案應由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向有權解釋之機關(財政部)請求釋示後再行辦理。」嗣據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竹市○○段○○段○○○○號等土地,原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稽徵機關清查發現其實際已停工未作工業用地使用,惟工業主管機關未予證明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可否由稽徵機關逕予認定一案,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是否符合核定規劃使用,...仍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當事人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工廠確已停工,則依照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其實際停工逾一年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函釋於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並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時,稽徵機關得依實際查明工廠確已停工資料,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已依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其他年度地價稅事件所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工業用地稅率是否已按規劃使用,既以工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準,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即先尊重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於未獲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時,始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實際查得資料課稅。鑑於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特別(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乃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利,通常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此種情形當無任其繼續享受優惠稅率之理,是稽徵機關於未獲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時,依查明資料予以核實課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㈥系爭土地經被告三度前往實地勘查,既無生產紅磚跡象,原告復未能提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依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仍供工業使用,被告依查得原告停工多年之事實,依前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依法洵無違誤。況系爭土地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年地價稅之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判字第二八七一號、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七五三號、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益見原告停工多年,系爭土地早已未依核定規劃供工業使用。又系爭土地原告既已變更供其他使用,業如前述,自無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可言。
㈦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龍山小段六六-七八、六六-七九地號等二筆雜地,
因買賣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先行分單繳納該二筆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計一六四、七○三元。故被告第一次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新市法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復查決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二一一、五七四元。」係以八十四年應納稅額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減除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繳納之稅額一六四、七○三元,即八、二一一、五七四元,為原告八十四年度四十九筆土地-新竹市○○段○○段地號四○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東光段三
七三、三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被告第二次以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八五新市法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復查決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三七六、二七七元。」則係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地號四○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東光段三七三、三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科學園段龍山小段六六之七八、六六之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共計五十一筆土地之八十四年度應納地價稅。嗣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以其較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復查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新市法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更不利於原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依該判決要旨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重為之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四號復查決定,為敘明其八十六年元月六日第二次復查決定,並未較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復查決定更不利於原告,故於復查決定主文記載:「原核定稅額八、三七六、二七七元減除出售土地分單繳納稅額一六四、七○三元後核定餘額八、二一一、五七四元,應予維持。」事實載明:「申請人所有新竹市○○段○○段○○○號等四十七筆土地、東光段三七三、三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暨科學段龍山小段六六-七八、六六-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共計五十一筆、八十四年地價稅課徵八、三七六、二七七元。」並非否認原告所稱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繳納一、五九二、一七五元,依被告徵銷資料原告八十四年度積欠之地價稅本稅為六、六一九、三九九元(即八、三七
六、二七七元減除期間所分單繳納之一、五九二、一七五元及一六四、七○三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復查決定書及被告徵銷檔案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核無不合。即被告係就前述四十九筆土地(扣除科學段龍山小段六六-七八、六六-七九地號二筆)核課其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本稅,其與原告所稱事後已繳納部分土地地價稅係屬二事,並不影響原告已繳納之事實,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判命系爭十五筆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