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
國民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第四庭獨任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惟深知悔意,並與被害人即妻乙○重修舊好,且已取得原諒,以及家境困難,請求輕判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經被告上訴時提出由乙○簽名蓋印之請求原諒被告之書件一紙,經核與乙○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此部分因屬量刑及緩刑與否事由之調查,不涉犯罪事實之調查,自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基於自由證明法則,本院堪信被害人乙○確有原諒被告之表示。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心理及生理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僅酌輕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而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要求輕判,顯無理由。惟查被告業經求得被害人之原諒,當庭並表示悔意,業如前述,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明瞭夫妻相處貴在相知相惜及容忍之道,本院寧信其不致有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