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貴霖 指定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貴霖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董貴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7年
4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於107年4月26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7年6月2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董貴霖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於甫 案發後打電話予證人 吳仁義 ,要求其勿向他人提及案發當天被告有騎車外出一事,意圖規避刑責(見原審卷一第416、417頁,證人吳仁義之陳述)。嗣於原審判決後,法官訊問是否延長羈押時,竟要求法院給伊1把槍枝、2顆子彈,伊會把1顆子彈打向天空,另1顆子彈打自己(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或自殺之虞的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