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軒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國軒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黃國軒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秋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軒與同案被告 黃精民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1次,由黃國軒取得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因認被告黃國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原審就被告黃國軒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盟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國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黃國軒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黃國軒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
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黃國軒於107年4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軒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黃國軒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