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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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育廷」之記載補充「陳育廷明知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又陳育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鄒明仁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
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屬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本院業已開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加重事由及規定,並給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61號被告陳育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新路與觀光街33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紅燈欲駛越該路口,致撞上由 魏志明 騎乘、自觀光街33巷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魏志明摔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鴻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