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咖啡廳,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53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7,05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補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看求職廣告得知可出租帳戶資料獲取報酬後,始將其申設之郵政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第三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具工作經驗,當是知悉此種出租帳戶而獲取高額報酬之情顯不合社會常理,再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其所寄送之帳戶內金錢是否會遭提領、其提供帳戶後是否係供擔保等情,即已心存疑義,益徵被告知悉提供陌生第三人相關帳戶資料實存有風險,且無法控管,而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犯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00號被告黃子菱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八德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3月22日15時8分許,先後假冒網購平台「愛上新鮮」、花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趙可翊 佯稱:因刷卡記錄有異,需配合轉帳解除交易云云,致趙可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53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7,05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可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子菱固 坦承將本案郵政、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對方說是工作內容就是出租帳戶,若提供1個帳戶,以10日為1期可拿到1萬1,000元,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而告訴人趙可翊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已淪為詐騙帳戶,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本不應任意交付來路不明之對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自陳已有3年工作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被告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1萬1,000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