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欣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蔡欣諭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偵字第13525號卷第20頁)」、「被告蔡欣諭於109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靜雯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遵循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被告蔡欣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諭(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未依規定左轉,行經上開地點時,而與蔡欣諭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陳靜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背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欣諭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樓│││自白│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2│告訴人陳靜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⑵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後騎車之事實。│││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院診斷證明書1紙│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