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財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財產利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高崇傑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第1行起「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更正為「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行「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更正為「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87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又未扣案,則上開卡片是否仍存在已有可疑,加以上開卡片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卡片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交易之用,倘其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卡片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被告高崇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傑為指南客運司機,於民國108年5月1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所駕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801號」公車上,拾獲 陳柏瑋 於同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上開公車座位上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財產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3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本案悠遊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而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7元之寶路牛肉罐頭400公克1罐、照燒雞炒飯1個、韓式炸雞1個等物得逞。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崇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侵占本案悠遊│││之自白│卡並持以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有遺失本案悠│││查中之指訴│遊卡且該卡遭他人使用消││││費之事實。│├──┼───────────┼───────────┤│3│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照片10張及電子發票明細│費之事實。│││1張││├──┼───────────┼───────────┤│4│告訴人所有本案悠遊卡交│佐證告訴人所有本案悠遊│││易明細表1紙│卡,確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以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87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悠遊卡部分,被告於自陳已丟棄且未扣案,是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循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機關認被告高崇傑另分別於108年5月7日13時46分許、同年月9日13時5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分別在「統一便利商店」、「三重客運」以感應方式各扣款120元、12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8年5月5日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費1次而已,且於感應完後,當天就將本案悠遊卡丟棄在臺北市○○○路某垃圾桶內,同年月7日、9日不是伊持卡感應付款的等語。經查,前開犯行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外,卷附資料復查無被告於該2日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之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於該2日確有遭人持以感應付款之客觀事實,即遽認為被告所為,是尚難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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