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
93、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自己並無手機及菸品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對 連哲緯 、 陳科元 、 伍盛暉 、 王盟達 、 盧憲德 、 饒培譯 、 吳冠頤 、 徐凱威 、 徐銘鴻 、 葉秀維 、 林哲宇 、 盧廷軒 、 陳韋辰 (下稱連哲緯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建成得知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 嗣連哲緯 等人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憲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連哲緯、陳科元、伍盛暉、王盟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饒培譯、吳冠頤、徐凱威、徐銘鴻、葉秀維、林哲宇、盧廷軒、陳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見偵4480卷第17至19、29至31、35至38、53至57頁、南投警卷第75至76頁、偵21286卷第19至20、23至24、27至29、33至34、37至39、43至45、49至51、55至56頁)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 林正揚 、證人即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 熊立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南投警卷第5至9頁、南投偵3405卷第21至29、41至43、195至196、225至228頁)均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80卷第15至16頁)、臉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4480卷第21至26頁)、網路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偵4480卷第26頁),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80卷第27頁),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80卷第33、40頁)、暱稱「ManMaga」臉書頁面及貼文網頁截圖2張(見偵4480第39、41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1張(見偵4480卷第42頁)、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3張(見偵4480卷第43至49頁),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80卷第51頁)、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1張(見偵4480卷第59頁),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南投警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南投警卷,第79、109至113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22張(見南投警卷第85至105頁),如附表一編號6至13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8份在卷可憑(見偵21286卷第21、25至26、31至32、41、47、53至54、57頁)。另有 黃琬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見偵4480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1至2】提款畫面2張(見偵4480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4至6】提款明細(見偵21286卷第61至62頁)、【附表二編號4至6】提款監視器畫面4張(見偵21286卷第133至135頁)、【附表二編號7至8】提款明細(見偵21286卷第59頁)、【附表二編號7至8】提款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緝1693
卷第25頁)等在卷可參。另有(黃琬蒂)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480卷第6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90號函及所附黃琬蒂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480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參。(林正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8308號函及所附林正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南投偵3405卷第133至189頁、南投警卷第19至
55、57至7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南投偵3405卷第35至37頁)、收購九洲帳號之相關貼文網頁列印資料3紙(見南投偵3405卷第203至207頁)、( 蔡富貴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8年12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0800057121號函及所附蔡富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21286卷第63至69頁)、( 李耿倜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39090號函及所附李耿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286卷第71至8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或臉書個人頁面,在該網站散布販售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諸多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且犯後均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尚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曾從事粗工,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中風的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行為態樣皆大致相同,皆以透過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該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