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林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陸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實際測量占用土地面積後,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592-1、592-12、597-1、597-16、837、837-1、838-1、838-2、839-1、842、
843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11筆土地遭被告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磚造鐵皮搭房(聖慈宮)(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依序為14.28、52.65、18.97、44.97、22.19、24.54、17.88、7.82、0.93、33.77、9.47平方公尺。經原告以板橋江翠郵局3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於10
8年8月12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
108年6月止占用期間之補償金合計1,714,6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74元,其中1,583,7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30,87
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以前因為大水,有神明漂流被竹子擋住,我們把神明撿起來,在該處搭一個房子給神明住,後來因為屋頂漏水,大家才再修建,系爭建物不是伊搭建的,是來那邊聊天的人搭建,伊在廟的旁邊做回收,廟是在該處聊天的人出資蓋的,伊沒有錢可以搭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系爭建物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4.28、52.65、18.97、44.97、22.19、24.54、17.88、7.82、0.93、33.77、9.47平方公尺(原起訴面積依序為12、52.65、18、
40、20、24、16、5、1、32、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1筆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
9頁、第173至191頁、第195至1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筆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前於91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提出89年5月1日向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記載:「本人所申報新(改、增)建於中和市○○里○○路○○○巷○弄○○號房屋(按即系爭建物)確係本人出資自建於民國82年1月完工且未向建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無訛,請貴處依本人申報所載內容設籍課稅…立切結書人:林建順」之切結書為據,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於92年8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30611號函通知被告同意出租,並請被告補正相關文件於92年9月7日來辦理承租,被告則於92年9月5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259號存證信函回覆要求延長補正期限,原告再於92年9月2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應於92年9月30日來辦理訂約繳費,因被告逾期未辦妥繳費訂約及補正事宜,原告乃於92年10月9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0060號函知被告註銷前開申請案,亦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又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建順」,自設籍(即89年5月6日)至今未異動,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9年6月18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95315079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申報書、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再者,本院於109年6月30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仍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鐵皮式建物的寺廟,名為「聖慈宮」,且該宮附設有金紙、香、功德箱等物(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功德箱是伊太太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由此等資料足證,系爭建物應係被告所興建並長期無權占有系爭11筆土地,灼然無疑。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不是伊搭建,是在該處聊天的人出資蓋的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筆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公有土地以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查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面○○○區○○街之8米道路,附近建物林立,交通方便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11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11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3年度至108年度各為如附表「申報地價(元/㎡)」欄所示之金額,有公告地價及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占用系爭11筆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共為1,714,6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出資所興建,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筆土地,面積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4,674元,及其中1,583,7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其中130,87
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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