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
(即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第一七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乙○○,綽號 沈仔 )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其與身邊小弟劉X壕(綽號「 阿和 」,0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判刑確定),及均已成年之綽號「 七角仔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暨其友人 張貴章 (為台中市○○路○段○○○號黃金時代KTV酒店之執行董事,綽號「排骨」或「 張董 」,亦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 陳立德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黃金時代KTV酒店張貴章辦公室內推由劉X壕、「七角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至台中市○○路○○○號大安大樓旁巷口守候於上址三樓夢幻騎士KTV酒店擔任總經理之陳立德。劉X壕、「七角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張貴章、上訴人不知情下,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而可供軍用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待陳立德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XXXX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時,劉X壕即趨前搭訕,向陳立德詢問其酒店有無應徵員工,陳立德不予理會,「七角仔」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迅速出現在旁,嗣由劉X壕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地上射擊一發子彈予以警告,陳立德因而心生畏懼,乃順從劉X壕之指示,由劉X壕等三人強押陳立德坐上其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而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該車,駛往台中市大坑亞哥花園附近山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劉X壕即以公共電話告知在黃金時代KTV酒店張貴章辦公室內之上訴人,謂人已綁到了,當日凌晨
一、二時許,上訴人即請 呂忠明 找張貴章進入辦公室,告知已抓到陳立德,嗣陳立德復為劉X壕等人載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頭汴坑山區會合,上訴人即坐上前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嗣該車仍繼續於附近山區行駛,上訴人並命陳立德以電話與其女友 張麗妮 聯絡,要陳立德稱其因欠人會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要求張麗妮準備款項償還贖回陳立德。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張麗妮接獲陳立德打來之電話,陳立德因被強押屈從於上訴人,不得不表示因前在台北欠人會錢五百萬元,現債權人找人強押其要債,要張麗妮準備五百萬元償還贖人,劉X壕即與張麗妮直接連絡,要張麗妮趕快準備錢,不要搞鬼,這樣陳立德就會很平安,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張麗妮回稱沒有這麼多錢,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始達成以二百萬元交款回贖被擄人之約定,後上訴人再返回黃金時代KTV酒店張貴章之辦公室與張貴章會合,並以電話指示劉X壕之取贖行動。而 溫佩儒 (業經判刑確定)及少年呂X明(000年0月0日生,亦業經判刑確定)因於上開辦公室內獲知張貴章、上訴人等人有擄人勒贖情事,渠二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決意參與張貴章、上訴人等人所謀劃之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且聽受指揮。迄同日凌晨五時許,劉X壕再打電話與張麗妮連絡,詢問二百萬元準備妥當否,張麗妮回稱銀行上午九時始營業,現伊只能籌得六十四萬元,劉X壕認不夠,要張麗妮繼續籌錢,張麗妮即要求每半小時或一小時與其連絡,以確保陳立德安全無虞始肯繼續籌錢,劉X壕應允後即掛斷電話。嗣張貴章、上訴人、溫佩儒及呂X明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張貴章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上訴人、溫佩儒、呂X明前往台中市○○路○○○巷○○○○號新海線釣蝦場待機取贖,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劉X壕再打電話與張麗妮連絡,要張麗妮先將六十四萬元拿至台中市○○路○○○號仁美飯店寄放在櫃檯內,而上訴人、張貴章等即要溫佩儒、呂X明共乘機車前往取款,乃由張貴章向不知情之新海線釣蝦場老板 林進中 借得機車一部予溫佩儒、呂X明騎用,推由溫佩儒、呂X明前往拿取贖款,上訴人並交待呂X明、溫佩儒到仁美飯店時先在外面徘徊注意有無陌生人後,再從仁美飯店後門進入櫃檯,詢問櫃檯人員有無他人寄錢於此後再取款,呂X明遂騎乘上開機車載溫佩儒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仁美飯店欲取贖款時,因見該飯店前有人在場,認情況有異,而不敢進入取款,呂X明遂騎車載溫佩儒至台中市○○街與尚德街口附近以公共電話向上訴人、張貴章等回報仁美飯店外之情況有異,上訴人即要呂X明等人返回新海線釣蝦場,惟當呂X明掛斷電話後,即與溫佩儒同為警當場查獲。而張麗妮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依約攜六十四萬元至仁美飯店要求寄放時,為該飯店櫃檯人員 林煜根 所拒,張麗妮遂攜款離去。嗣上訴人等仍不就此罷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又由劉X壕打電話與張麗妮連絡,詢問二百萬元是否湊足,張麗妮回稱尚未湊足,劉X壕即謂上午十時再連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劉X壕再以電話詢問張麗妮二百萬元是否湊足,張麗妮回稱已湊足,劉X壕即要張麗妮將二百萬元帶至台中縣太平市○○路紅磨坊泡沫紅茶店內交給櫃檯小姐後掛斷電話,惟嗣又多次連絡並變更交款地點,迄同日下午一時許,劉X壕即以電話通知張麗妮將錢攜至台中市北屯國小大門,待張麗妮攜款至該國小大門時,劉X壕又以電話指示,要求將款項攜至該國小側門,待張麗妮步行至該國小側門時,即為劉X壕所委託不知情之 江進文 及 張文吉 將張麗妮所帶至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取走。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劉X壕等人得知已取得贖款,即在台中縣后里鄉某山區釋放陳立德,並將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山下,旋經陳立德發現取回該車報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多次具狀辯稱:被害人陳立德於警訊時雖曾指認口卡片謂係上訴人涉犯本案,但其嗣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已稱其遭人強押後,曾被一位大哥帶著走一段路,那位大哥有駝背,個子沒有上訴人高,其覺得上訴人不像那位大哥。另呂忠明於一審訊問時,亦已改稱其於警訊時因害怕才說是上訴人叫其出面取款,事實上當時其還不認識上訴人。再劉X壕則始終堅稱該綽號「老大」者,並非上訴人。且經查證,該涉及本案之綽號「老大」者,實係綽號「 阿通 」之 吳阿通 等語,並提出吳阿通半身照片及生活照片,請求再傳喚陳立德、劉X壕指認,並證明其所辯之前開事實為真(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第二六一頁、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五頁、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0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劉X壕與乙○○涉嫌另於逃亡期間,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又共犯擄人勒贖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各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六號案件更審中,堪認劉X壕與乙○○十分親近,有為乙○○開脫之嫌」為由,而認「其否認乙○○涉案,……應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以下)。但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將上開判決或資料等文書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三八頁至第三五一頁),即逕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非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乙○○……與身邊小弟劉X壕……及……綽號『七角仔』,與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暨其友人張貴章……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陳立德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黃金時代KTV酒店張貴章辦公室內推由劉X壕、『七角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台中市○○路○○○號大安大樓旁巷口守候於上址三樓夢幻騎士KTV酒店擔任總經理之陳立德。……由劉X壕等三人強押陳立德坐上其RF∣XXXX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而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該車,駛往台中市大坑亞哥花園附近山區,……」等情,即認張貴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就與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陳立德之犯意聯絡,但其理由欄卻採張貴章於警局之供述:「……乙○○與其於十餘年前同關在高雄監獄而認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四時許,乙○○在其辦公室問其是否認識一位在金錢豹上班的張麗妮,乙○○說他和劉X壕及『七角』有綁到張麗妮之男友(即指陳立德),……約凌晨五時許,……由其駕駛牌照號碼LN∣XXXX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及酒店泊車小弟溫佩儒、呂X明前往新海線釣蝦場」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行以下)。依此,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始詢問張貴章是否認識張麗妮,並提及陳立德,則張貴章如何能於當日之凌晨零時許就與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陳立德之犯意聯絡?顯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未說明其事實憑以認定劉X壕係上訴人身邊小弟之證據,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