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 鴻彬 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八紙支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八紙支票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八紙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八紙支票返還原告」,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89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原告並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予丙○○轉交被告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然事隔9年後,被告卻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年份之處予以變造,並蓋上偽造之印章,造成發票日之「年」模糊不清後,再於98年1月間持之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騙稱: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致乙○○信以為真,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計8紙交予被告收執。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第一批為800萬元,第二批為200萬元,係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16紙支票,按順序分批交付丙○○轉交被告,金額合計1050萬元,均已由被告兌現提領,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因時間久遠,原告已無法清楚記憶系爭支票係第一批或第二批借款之擔保,然由於系爭支票是作為擔保票之用,其所擔保之借款既已還清,則不論系爭支票是擔保第一批或是第二批之借款,被告均不能再重複請求。故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簽發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得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爰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間素有借貸往來關係,之前其他借款,原告均有
借有還,而系爭借款,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惟屆期並未經被告兌領,故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向往來之金融機關查詢,被告帳戶內均無系爭支票兌現之記錄,且被告亦無偽造、變造系爭支票,更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徑。再者,支票之本質乃作為支付工具,故系爭支票顯非擔保票據,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票據,亦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係於89年6月29日始向台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取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00計100張,而系爭支票票號AM0000000為第50張,更不可能89年6月29日方領取之支票,會於89年3月便交付被告,可見系爭支票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借款,核屬無關。
㈢原告雖又主張:伊業將200萬元之借款返還被告,但可能係
丙○○沒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又擅自拿去向被告借錢云云,惟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另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明細內容,並無法區分原告所稱之第一批及第二批借款,況不論上開明細內容是否真正,經核均與系爭支票無關,亦無法證明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則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因之,被告嗣持該系爭支票向原告交換取得同額之如附表二所示8紙支票,即難認有何詐騙原告,且不得享有該8紙票據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且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由丙○○轉交被告收執,作為
原告向被告貸借同面額200萬元之用,原告並已取得該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歷次書狀中雖主張:系爭支票僅係供擔保借款之用云云,然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問):開立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是作為向被告借款之用?(答)是的。(問):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有無出立任何憑據或擔保?(答)沒有,就是開立同面額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問):是如何清償借款?(答)以借款當時所交給被告之遠期支票到期給被告兌領加以清償。」、「(問):將系爭支票請證人(即丙○○)交給被告收執,是否就是向被告借兩百萬元之用?(答)有的,也有拿到這兩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4日及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向來均係以開立遠期支票做為借款憑據,且屆期後由被告直接提示兌現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均未曾有以支票擔保借款之情形。參諸支票之本質,乃作為提示支付之工具,一般並非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則原告前揭書狀所稱:系爭支票係供擔保借款之用云云,自不足採認。
⒉原告雖又主張:包括系爭借款200萬元在內,伊前後共向被
告借款1000萬元,惟伊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050萬元之16紙支票,其後均由被告予以提領兌現清償,故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然兩造間之借款,均係以屆期由被告直接兌現原告所交付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業如前述,準此,系爭支票目前既尚未經被告提領兌現,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即非無疑。另觀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明細中,可知編號1至13號支票,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89年12月31日之前,則該13紙支票,顯與系爭支票無涉。至其餘編號
14、15、16號之3紙支票,其發票日雖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惟該3紙支票金額合計250萬元,核與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其數額顯有不符;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承:系爭借款,自89年後即未支付任何利息予被告等詞(見本院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相差之金額(50萬元),自亦非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則前揭3紙支票,自亦難認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再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係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到13之4紙支票償還系爭借款,然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即更易前詞,主張如附表二所示16紙支票,係用以償還對被告所有積欠款項等詞,足認原告實無法確切指明系爭借款,究係如何清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歷年來向被告借款的明細為何?所稱第一批及第二批借款各係何時借貸?借貸數額及約定利息為何等節,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自亦尚難逕予採信。
⒊末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年份曾經修改,可能是
丙○○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偽造印章更改年份後,又擅自冒原告之名,再度持之向被告借款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自難僅憑其上開推測之詞,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則
被告原所持有作為清償系爭借款用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自難謂已消滅不存在,申言之,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自仍應依票據文義擔負票據責任。因之,被告嗣持該系爭支票向原告交換取得同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自難認其有何不法詐騙原告,進而侵害其權利及不得享有該8紙支票票據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4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返還原告,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1│台灣銀行│98.2.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2│台灣銀行│98.3.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3│台灣銀行│98.4.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4│台灣銀行│98.5.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5│台灣銀行│98.6.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6│台灣銀行│98.7.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7│台灣銀行│98.8.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8│台灣銀行│98.9.10│25萬│AB0000000│鴻彬膠業股份│││豐原分行││││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日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現銀行帳號│├──┼────┼─────┼────┼─────────────┤│1│86.12.10│AK0000000│70萬│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2│86.12.11│AK0000000│60萬│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3│86.12.12│AK0000000│70萬│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4│87.01.10│AK0000000│70萬│世華西台中分行000000000│├──┼────┼─────┼────┼─────────────┤│5│87.01.11│AK0000000│60萬│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6│87.01.12│AK0000000│70萬│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7│87.02.11│AK0000000│60萬│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8│87.02.10│AK0000000│70萬│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9│87.03.10│AK0000000│70萬│世華西台中分行000000000│├──┼────┼─────┼────┼─────────────┤│10│89.07.13│AM0000000│50萬│富邦台中000-00-0000-0│├──┼────┼─────┼────┼─────────────┤│11│89.07.13│AM0000000│50萬│富邦台中000-00-0000-0│├──┼────┼─────┼────┼─────────────┤│12│89.07.21│AM0000000│50萬│富邦台中000-00-00000-0│├──┼────┼─────┼────┼─────────────┤│13│89.07.21│AM0000000│50萬│富邦台中000-00-00000-0│├──┼────┼─────┼────┼─────────────┤│14│90.02.20│AM0000000│80萬│富邦台中000-00-0000-0│├──┼────┼─────┼────┼─────────────┤│15│90.03.10│AM0000000│85萬│富邦台中000-00-0000-0│├──┼────┼─────┼────┼─────────────┤│16│90.04.05│AM0000000│85萬│富邦台中00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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