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丁○○(即 賴炳榮 之繼承人)
乙○○(即賴炳榮之繼承人)丙○○(即賴炳榮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戊○○(即賴炳榮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炳榮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同年11月16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丁○○、乙○○、丙○○、戊○○於原審依法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於丁○○、乙○○、丙○○、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丁○○、乙○○、丙○○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戊○○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於賴炳榮之繼承人即丁○○、乙○○、丙○○、戊○○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丁○○、乙○○、丙○○提起上訴之效力,依首開規定自及於戊○○,戊○○於本件訴訟之地位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戊○○於本院 陳明 同意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戊○○此項訴訟行為,形式上觀之,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首開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併予陳明。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賴炳榮於94年9月21日經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罹患有失智症,其病情為等級為「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偶爾認得配偶或照顧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神經科臨床失智評分表及處方藥袋可證,又於同年10月4日經台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亦診斷出有失智症,認知障礙為:記憶力喪失、迷失方向、思考能力喪失,且無好轉可能,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復於原審卷可稽。惟於嗣後之95年12月7日經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後認其「人時地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可、短期記憶及執行功能稍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且診斷上開病情之主治醫師 薛耿銘 於97年9月16日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證稱:賴炳榮只有診斷一次而已,診斷時賴炳榮可以對話,問他知不知道周遭的人,知不知道時間是幾月幾日,知不知道這個地方是什麼地方等等,病患都可以答出來,所以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人時地定向感可」,代表他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而失智症及精神方面的疾病會有起伏,有時病患會知道是早上,但如果光線較暗,他會搞不清楚,所以跟周遭環境有關係,當時我念三個東西,3至4分鐘後他只記得1個代表他的短期記憶有受損害,以上可參照該日之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2日苗檢哲呂97偵續字第
41號函所附)在卷可參,足見95年12月7日當時,賴炳榮對於人時地向感、立即記憶力尚屬正常、僅短期記憶及執行功能稍差,實難認為其已無意識或已達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就時間點先後而為觀察,後者顯較能真實反應96年10月29日賴炳榮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之精神狀態。且佐以賴炳榮於96年6月15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錫麟事務所認證委託書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6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西湖鄉三湖村村長 吳峻毅 證稱:賴炳榮一直到96年底意識都還很清楚,還用客語恭喜其當選村長,並拜託其幫子女進行和解等情,實難認為賴炳榮已完全除於無意識或已達精神錯亂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賴炳榮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無訴訟能力等語,尚難認為可採。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㈠上訴人丁○○、乙○○、丙○○(下稱上訴人丁○○等三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於92年10月14日,在上訴人之父(亦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賴炳榮之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西三湖5號住處,藉詞以被上訴人名義代賴炳榮存款可取得較高利息為由,向賴炳榮詐取印鑑章後,自賴炳榮苗栗西湖郵局帳戶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後於96年3月、10月間,賴炳榮先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及利息143萬元或剩餘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賴炳榮提起訴訟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自製之支出明細表,表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賴炳榮支出腳底按摩費用6次共12萬元,然實際上並無該費用之支出;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P5)第6項所列記載94年9月1日之2萬元收入部分,實際上未列入總帳,故應係帳目不清少植之情形,亦應需回補該筆金額。再被上訴人未經賴炳榮同意,先後於95年5月2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5日擅自以自動提款卡提領賴炳榮存放於苗栗西湖農會之存款20,006元、20,006元、10,006元及8,006元,共58,024元,亦應返還該筆款項金額。另被上訴人又於94年8月27日,未經賴炳榮同意,擅自從賴炳榮之存款內,撥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弟庚○○,作為 長孫 費;且於95年1月7日未經賴炳榮之同意,擅自於94年12月20日支付金陵山看方位紅包費1,200元、於95年1月1日支付金陵山挑位置紅包費3,600元、95年1月7日支付金陵山過戶費1,200元、金陵山2個塔位費用10萬元,共106,000元給庚○○,作為庚○○購買靈骨塔位之用,亦應返還該筆金額。 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04,024元,及其中198,02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06,000元自民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視同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確係受
賴炳榮之委託而代為管理140萬元,且嗣後被上訴人確實因賴炳榮有腳底按摩之需要,而先後逐次交付2萬元之費用予賴炳榮。又上訴人丁○○於94年9月1日因賴炳榮長期居住在視同上訴人戊○○家中,故而親手交付2萬元予視同上訴人戊○○作為購買賴炳榮洋養補助品等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未經手此事,且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140萬元無關。另關於5萬8千餘元部分,此為視同上訴人戊○○所支領,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視同上訴人戊○○將其中2萬元作為購買營養補助品之用,另3萬8千元乃95年10月迄11月支領三次,先後於探視賴炳榮時已親手交付作為其平常之需等語。
二、上訴人丁○○等三人於本院補稱:於原審到庭之證人 林金旺 為被上訴人之夫,證人 賴宥淇 、 賴惠君 為被上訴人之親妹,證人 張志裕 為被上訴人之妹婿,視同上訴人戊○○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均為被上訴人之至親,其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原審判決竟採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採證顯有不公。另原審判決認為賴炳榮罹患失智症並不正確,應以苗栗醫院及 薛耿明 醫師之認定為正確。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確係受賴炳榮之委託而代為管理、使用其存款140萬元,以供作為賴炳榮日後生老病死花費之需,被上訴人並無擅自提領賴炳榮存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嗣後亦確實依賴炳榮之意思而為管理使用上開金錢,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賴炳榮因身體不適而陸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之民俗館施作腳底按摩,被上訴人因而依賴炳榮之囑,按月交付2萬元予賴炳榮,合計12萬元,以供賴炳榮作為支付腳底按摩之費用。又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94年9月1日入賬之2萬元,係上訴人丁○○交付視同上訴人戊○○做為補貼賴炳榮購買營養品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該筆款項。至於上訴人丁○○等三人所稱之58,024元並非被上訴人所領,10萬6千元部分包含購買靈骨塔及交給老師之金錢,當初係因賴炳榮說 穎川 墓園風水不佳,而依照其生辰八字所挑,10萬元部分係賴炳榮欲贈與庚○○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04,024元,及其中198,02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06,000元自民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取得賴炳榮之存款14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系爭140萬元係被上訴人擅自自賴炳榮帳戶中提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40萬元係受賴炳榮委託而代為管理、使用。是本件兩造之爭執焦點首在賴炳榮有無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140萬元?經查:
㈠系爭140萬元係賴炳榮為供作為日後生活、醫療所需及往
生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業經證人林金旺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陪賴炳榮去領140萬元?為何要將這140萬元交給己○○?)有的。92年9月份左右,我與己○○上去看賴炳榮,當時賴炳榮借別人300多萬元,對方只有還100多萬元,賴炳榮說這筆錢若放在他那邊,他不放心,問要如何辦理?我丈母娘當時建議將錢分一分,賴炳榮說要將這筆錢留著養老使用,我岳母建議放在戊○○那裡,賴炳榮想一下,說他比較相信己○○,他決定要將錢交給己○○保管,並說他以後生老病死由己○○處理。」等語,又證人張志裕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賴炳榮為何要將140萬元交給己○○?)知道,92年9月份左右,在苗栗縣老家庭院裡面,賴炳榮有跟己○○講說這140萬元要交給己○○處理,作為以後生老病死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9月在苗栗老家聽到140萬元的事,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現場有戊○○、 賴黎玉英 、己○○、林金旺、 賴碧枝 、 謝志亮 、賴惠君、 江文村 、 賴碧玲 及我在場。」等語,又證人賴惠君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 賴柄榮 生前要交140多萬元給己○○,就將來病痛或生老病死的問題,要由己○○代為幫忙處理?)我知道,記得92年9月時,戊○○與我母親(按應為姊姊之誤)己○○等親戚有在場,當天祖父有要交待要給己○○140萬元作為他將來生老病痛需用時,己○○要代為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9月時,是否在大家親戚面前所述?是否有交錢?)92年9月沒有交錢,但是有交代,直到92年10月我與我先生張志裕帶著大姐己○○到鄉下老家載祖父到鄉下郵局領錢,我與先生在外面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領多少錢?)詳細金額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這是要領140萬元。」等語綦詳,參照事後被上訴人確實因賴炳榮生活、醫療及死亡後殯葬而支出諸多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未受賴炳榮委託保管、使用系爭140萬元,以賴炳榮與上訴人為父子、父女關係,與被上訴人為祖孫關係,如賴炳榮有生活、醫療、殯葬之需要,衡之常情,理應由身為子女之上訴人支付,焉會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足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140萬元,係在賴炳榮之授權下,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並用以支付賴炳榮往後生活、醫療所需及往生後需所支出費用之用甚明。
㈡至於上訴人丁○○三人雖提出之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
25日賴炳榮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賴炳榮簽名之委託書,雖敘及被告己○○在賴炳榮住處詐取印鑑章、擅自從苗栗縣西湖郵局提領賴炳榮之存款140萬元之事實,即令該等內容屬實,惟查,該等資料均為賴炳榮於95年11月所為之陳述,而如前所述,賴炳榮先前雖無法認定其已無意識或已達精神錯亂之情形,然其既罹患失智症,有短期記憶及執行功能稍差之情形,且參酌賴炳榮於94年9月21日經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罹患有失智症,其病情為等級為「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偶爾認得配偶或照顧者」,及於同年10月4日經台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亦診斷出有失智症,認知障礙為:記憶力喪失、迷失方向、思考能力喪失,且無好轉可能等情形觀之,顯見其應有記憶方面之障礙至為明顯,是其就92年間所發生之事情,賴炳榮是否仍然清楚記憶已非無疑,況就錄音內容及委託書之製作情形觀之,均為甲○○單方主導詢問後,並由甲○○擬具委託書,再由賴炳榮簽名於上,則事實是否即如甲○○當時之詢問之結果,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據此觀之,仍難認為上訴人丁○○三人之主張為屬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賴炳榮罹患失智症為不正確,應以苗栗醫院及薛耿銘醫師之認定為正確等語。然查,薛耿銘於97年9月16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證述時,除證稱賴炳榮於前往苗栗醫院診斷時方向感可以,代表他的意識清楚外,於檢察官詢以:「賴炳榮在94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4日,先後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來去台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就診,當時這2家醫院診斷他有老人失智症,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深度CDR4等,病患有無好轉的可能?」時,並證稱:賴炳榮只有至苗栗醫院診斷一次,要確切診斷的話必須要長期間觀察,而且失智症及精神方面的疾病病情會有起伏,有時病患會知道是早上,但如果光線較暗,他會搞不清楚,所以跟週遭環境有關,白天的定向感可以,不代表晚上的定向感可以,也不代表隔天的定向感可以,我所做的紀錄只能代表當時的狀況,失智症依病人狀況,如果是輕度的失智症觀察時間約需半年,如果是重度失智症1、2個就可以等語甚詳,足見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薛耿銘醫師之證詞,僅足證明賴炳榮該次前往就診當時之狀況,並不足做為認定賴炳榮無記憶方面障礙之證明,上訴意旨洵無足採。
二、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出明細表虛列並無實際支出之腳底按摩費用12萬元、未將94年9月1日之2萬元列入總帳、且擅自提領賴炳榮之存款58,024元,並擅自從賴炳榮之存款內,撥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弟庚○○作為長孫費、擅自購買支出106,000元購買金陵山塔位登記於庚○○名下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確實有先後交付腳底按摩費12萬元予賴炳榮,58,024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提領,至於長孫費及購買金陵山塔位均係受賴炳榮之指示而為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有先後交付賴炳榮腳底按摩費用乙節,業經
證人林金旺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都會應賴炳榮要求一次領貳萬元給賴炳榮?過程?)知道。93年12月至94年6月,總共計6次,除了94年1、5月之外,其餘都是由我幫己○○去領錢,每次都是領2萬元,都是由我拿去戊○○家裡交給己○○,己○○當場都有交給賴炳榮,其中93年12月、94年2月,戊○○也在場並看到己○○有交錢給賴炳榮,戊○○可以做證,94年1月份賴宥淇也有在場,94年4月那次賴惠君也在場,93年12月那次我是領壹仟元。」等語,此與證人張志裕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曾經在93年12月至94年6月之間,曾經交付6次,每次各2萬元給賴炳榮作為腳底按摩的事情,是否知情?請說明。)我曾經載過一次賴炳榮去作腳底按摩,我知道他有在做腳底按摩的事情,當時我是載過去之後,就先走了,錢應該是由賴炳榮支付。至於己○○有交付2萬元給賴炳榮的事,我不太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賴宥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祖父生前是否有跟己○○說要提領現金,你是否有看到過?請陳述看到情形?)94年1月6點多下班時,有看到大姐己○○有說要給祖父貳萬元,我有看到祖父拿到的錢是500元一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是住家裡?)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看到幾次己○○拿錢給祖父?)我印象中是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祖父是否常常要去做腳底按摩的事?)是的。」、「(原告丁○○等三人訴訟代理人94年1月份下班看到誰拿給誰錢?)我看到大姐己○○拿錢給祖父。」等語,及證人賴惠君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祖父賴炳榮常常去做腳底按摩?祖父會叫己○○去領錢給他去做腳底按摩?是否有親眼看到己○○拿錢給祖父?)是的。大約在94年4月我回娘家,看到我大姊夫林金旺有領一筆錢交給我大姐己○○,己○○將一疊錢將這一疊錢交給賴柄榮,這疊錢都是五百元,我有聽到祖父跟己○○所言,他們有彙算這筆錢是二萬元。我也有聽到賴柄榮說這筆錢要去做腳底按摩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4月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己○○有領錢給祖父?)親眼看到只有94年那次,至於其他數次,我有聽己○○講過,也有聽過祖父說過。」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所辯意旨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製作支出明細表表示其有支出腳底按摩費用12萬元乙節,應係屬實。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金旺為被上訴人之夫,證人賴宥淇、賴惠君為被上訴人之親妹,證人張志裕為被上訴人之妹婿,視同上訴人戊○○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均為被上訴人之至親,其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公。惟查,證人乃就其親自見聞事項而陳述之人,為具不可替代性之證據方法,且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均經具結並經兩造進行詰問,其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上訴人丁○○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徒以上開證人為被上訴人至親,空言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亦難採憑。
㈡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P5)第6項係記載為:9
4年9月1日<添文轉交添登>、2萬元,並列為收入部分,依照上開記載之文義觀之,係該次部分之現金係上訴人丁○○轉給戊○○,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實際上有領有該等金額,而上訴人丁○○等三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收受該部分之金額有受有利益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㈢又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在95年5月23日
、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5日擅自提領賴炳榮之存款合計共58,024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查,視同上訴人戊○○自認上開款項係由其所提領,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與被上訴人所述若合符節,而上訴人丁○○等三人就上述利己事實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獲有上開存款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抗辯有關交付庚○○長孫費部分,係受賴炳榮之
指示而為等語,業經證人林金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賴柄榮是否曾經給庚○○10萬元?過程為何?)知道。94年8月份時,我太太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醫院通知說賴炳榮病危很嚴重,要我晚上與他一起去看賴炳榮,結果晚上下班後,去岳父家吃完飯後一起去,當時張志裕、賴惠君也跟我們一起去醫院,到醫院後,除了我之外,還有戊○○、庚○○、江文村、賴碧玲都在場。賴炳榮看到己○○說,他要辦大事了,他要回苗栗去辦,因為那裡親戚比較多,交代己○○將他的錢領一些出來,將醫院的錢清一清,其中他有提到丁○○土地、房屋分了之後,來一、二天就不見人影,就沒有來看他,所以很生氣,因此說長孫庚○○也要分壹份,當著己○○、庚○○的面,交代己○○將10萬元交給庚○○,並說以後死亡後,要讓庚○○端斗、拜公媽,我們有在旁勸阻,但是他還是很堅持,當時我在旁有看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交付庚○○之10萬元,確實基於賴炳榮之意思而贈與庚○○,是被上訴人交付庚○○10萬元,尚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上訴人丁○○等三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未經
賴炳榮之同意,擅自94年12月20日支付金陵山看方位紅包費1,200元、於95年1月1日支付金陵山挑位置紅包費3,600元、95年1月7日支付金陵山過戶費1,200元、金陵山2個塔位費用10萬元,共106,000元給其弟庚○○,分別作為庚○○購買靈骨塔位之用,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P4)及金陵山追思寶塔樂園使用權狀(權利人記載為庚○○)等為證,惟查,證人林金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戊○○與丁○○是否有幫賴炳榮購買靈骨塔?請說明情形?)我知道,賴炳榮也知情。這是剛才提到的同一天的事情,因為賴炳榮提到端斗與拜公媽的事情,可能是因為那陣子他們家中不平靜,賴炳榮生病,丁○○被大陸太太趕回來,也沒有工作,我岳母也得憂鬱症,我提到可能是因為風水不好,我有舉例我以前的情形,並曾提到買靈骨塔的經驗,所以賴炳榮說,他說他的兄弟說公墓不好,不願意將他們的骨灰放在那裡,我建議是否將他們的骨灰移到台中這邊,所以賴炳榮說叫戊○○、己○○去處理就好了,他有跟己○○說,他以後的錢會有剩餘不想讓子孫麻煩,所以要己○○將錢提領出來。戊○○擔心賴炳榮死亡,所以就找丁○○商量是否到台中買靈骨塔,丁○○本人也有來看過,當場說風水很好,至於事後是否有買,我不知道,我只能證明當時賴炳榮有說。」等語,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10萬6千元部分包含購買靈骨塔及交給老師之金錢,當初係因賴炳榮說穎川墓園風水不佳,而依照其生辰八字所挑等語亦屬相符,而上訴人丁○○就其曾同往查看靈骨塔所在位置之風水乙節亦不爭執,僅稱其係同意用賴炳榮名義買靈骨塔,並未同意用庚○○名義去買,惟賴炳榮生前如未指示另尋靈骨塔,則上訴人丁○○應無與戊○○及被上訴人等同前往查看靈骨塔風水之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支付該筆靈骨塔費用之金額,係依賴炳榮之意思所為等語,委屬信而有徵,則被上訴人支付該項費用,亦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更何況,金陵山2個塔位權利人均記載為庚○○,並非被上訴人,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獲有利益。
三、基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024元,其中198,02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06,000元自民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