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壹只內裝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第三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第一一六四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十四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九十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九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包裝袋壹只內裝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七頁),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而非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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