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衛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萬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時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6年8月間將數量約5,016個螺姆(下稱系 爭螺姆 )委託被告施作氮化加工處理,被告並於同年8月29日將加工處理完成後之螺姆交付原告,原告隨即將之交付日本客戶即訴外人日靜金屬株式會社(起訴狀誤載為日都金屬株式會社)),然該日本客戶竟發現其中2千多顆螺姆有嚴重生鏽情形,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賀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聖公司)作熱處理檢驗,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對系爭螺姆施作之氮化加工處理效果不良,致其嚴重生鏽,原告因此須另行委請他人重做符合日本客戶標準之4,980個螺姆交由上開日本客戶在台窗口即訴外人雋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騏公司)代為轉寄該批經重製之螺姆予日本客戶日靜金屬株式會社,以抵償該日本客戶先前處理系爭螺姆瑕疵所受之損失,則以該批4,980個螺姆每個單價24.6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害計122,508元(計算方式:4,980×24.6=122,508)。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既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委請被告加工之螺姆具有瑕疵,交易不誠信,致前揭日本客戶對原告之訂單減少,平均銷貨量受影響,顯已損及原告之商譽,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622,50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委請被告施作系爭螺姆之氮化處理,氮化處理係使金屬表面硬化,具有抗蝕性,故在正常狀況下,會使螺姆具有防鏽作用,此功能應係在兩造間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抗辯其僅承作螺姆之氮化處理,不負有使螺姆具有防鏽之功能云云,顯有違承攬之意旨。又由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被告確有施作原告所交付螺姆之氮化處理工程,被告否認有瑕疵存在,並認與被告無涉,明顯違反承攬人應對定作人負擔民法第492條以下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部分,並非求償慰撫金,而係訂單減少營業收入損失之求償。
四、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並未承作防銹加工處理,金屬防鏽處理與氮化處理不同,若欲達到一定之防鏽效果,應另作防鏽處理。被告否認其所施作之系爭螺姆有任何生鏽或瑕疵存在。縱有生鏽或瑕疵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應係螺姆本身材質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不應由被告負責。況金屬貨品是否發生生鏽情形,恒導因於包裝、保存、保管不當等不當因素所致,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之包裝、保存、運送及保管明顯不良。且即使有生鏽或瑕疵存在,亦僅係訴外人雋騏公司之出貨有問題,被告否認該批貨品係由被告所施作氮化處理者,且被告亦否認需全部重作,更否認原告有委請他人重作損失122,508萬元情事,原告所指瑕疵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證人甲○○證稱並未退回螺姆至台灣,顯見並無可供查驗之貨品,故原告所稱其委請他人作「熱處理檢驗報告」,證明有瑕疵之螺姆係來自於被告所承作氮化加處理之產品,明顯不實。蓋既無可供查驗之原貨,則原告送請檢驗之貨品必非被告原來所施作氮化處理之螺姆。況生鏽之原因及氮化處理之檢測均涉及高度專業,若非具有公信力之合格檢驗機關單位所為之檢驗,並無證據能力。又依證人甲○○所提出訴外人捷昇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INVOICESTATEMENT」(日期為96年8月30日),內載「代付海運費5,225元」,其中螺姆5,000個僅佔該次各項貨品總量之一小部分,顯見海運費用甚微。準此,將貨退回台灣之運費既甚低,且即使螺姆有生鏽,處理後即可使用,故殊無不予退回之可能。乃原告既不將貨退回台灣處理,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反逕自重作一批螺姆運至日本,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合。另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顯屬無據。且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商譽遭受損害請求賠償,已屬無稽,更何況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或營業損失,被告否認原告之訂單有所減少,縱有減少,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攬系爭螺姆瑕疵所受損害122,508元及損害其商譽所受之營業損失50萬元,合計622,508元,並無理由。且原告既自稱在96年10月間即知系爭螺姆有蝦疵,則其遲至97年11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在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巳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96年8月間將系爭螺姆(數目約5,016個)委託被告為氮化加工處理,被告處理完成後,於96年8月29日將螺姆交付原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存在承攬關係。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施作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有生鏽情形,具有瑕疵,致其須另行委請他人重作符合日本客戶要求標準之4,980個螺姆以為交付,受有損害122,508元,而依承攬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所交付之螺姆有瑕疵,損及其商譽,而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50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2)被告承攬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工作,是否存有原告所指生鏽之瑕疵情形,而依法須負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經查:
(一)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螺姆(數目約5,016個)之氮化加工處理工作,並於被告完成後給付報酬,有被告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工作後,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則核其性質,當屬承攬,此並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螺姆存在承攬關係,應無疑義。
(2)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由此可知定作人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非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承攬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有生鏽情形,發生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其基於承攬關係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揆之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其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受1年時效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3)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螺姆發生生鏽之瑕疵,其並自承於96年10月10日即接獲日本客戶告知系爭螺姆有生鏽情形(見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本於承攬關係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96年10月10日起算,至97年10月10日屆滿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然原告曾於97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37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固失其效力,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179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雖其後因兩造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間,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然仍應視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於法院,並於97年6月20日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既在97年11月18日,顯係於聲請支付命令後之6個月內為之,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時效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中斷,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殊無足取。
(二)被告承攬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工作,是否存有原告所指生鏽之瑕疵情形,而依法須負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螺姆(數目約5,016個)之氮化加工處理工程,並於完成工作後,於96年8月29日將系爭螺姆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8月間承攬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無誤。次查,訴外人雋騏公司於96年8月30日曾出口數量5000個之螺姆一批至日本,且證人即雋騏公司人員甲○○復證稱:日本總公司下單予雋騏公司(實際上雋騏公司係日本總公司在台辦事處),雋騏公司再下單予原告。原告在96年8月30日出貨予雋騏公司,雋騏公司係委託原告製作完成螺姆之成品,數量為5,000個,該等螺姆成品必要經氮化處理等情明確,並提出雋騏公司之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出口報單及捷昇通運有限公司INVOICESTATEMENT在卷可考。而其中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上確載明雋騏公司於96年8月30日出口至日本之貨品有「PM3039M
NUT5,000PCS」一項,且「NUT」係螺姆品名,「PM3039M」則係日本公司銷貨之型號,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於96年8月29日將施作完成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交付原告後,原告旋即於翌日即96年8月30日經由訴外人雋騏公司出口該批數量5000個之螺姆至日本。則由訴外人雋騏公司委託原告製作完成經氮化處理之螺姆成品5,000個,而原告復委託被告就系爭螺姆施作氮化加工處理,且原告於96年8月29日收受被告所交付經氮化加工處理完成之系爭螺姆後,復隨即於翌日將螺姆5,000個交付雋騏公司出口至日本,二者收貨出貨之時間緊接,依此情形而論,足認原告所交付訴外人雋騏公司出口至日本之該批5,000個螺姆,應即係原告所委託被告施作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數量約5,016個)其中之5,000個螺姆。被告否認原告所出貨予日本客戶之5,000個螺姆,與其向原告所承攬施作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無涉云云,殊無足取。
(2)復查,證人甲○○固另證述:出口至日本之該批5,000個螺姆幾乎全部都發生生鏽情形,經日本公司測試結果,該批螺姆幾乎未經過氮化處理。若氮化處理不好,在日本重新請人作氮化加工處理,費用會非常昂貴,但如果運回台灣又會多支出運費,故該批螺姆應該在日本就直接銷燬等情。然原告卻自承運至日本之螺姆僅有2,000餘顆有嚴重生鏽情形,而其餘未生鏽之螺姆則被日本客戶發現氮化程度不夠,該批螺姆已在日本做氮化處理了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第1頁及本院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證人甲○○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其相互間固多所歧異,惟依其二人所述內容可據以確認者為:原告交由訴外人雋騏公司出口至日本之該批5,000個螺姆,其中有2,000餘顆螺姆確有發生生鏽情形。復參諸原告之日本客戶日靜金屬株式會社於96年10月10日傳真手寫文稿通知原告螺姆有生鏽情形,翌日即96年10月11日雋騏公司並再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上載明:附上照片將近有2,000多顆都是此情形,由於急用,已送去豐田附近處理場再做鹽浴軟窒化之表面處理等情,且其附具之照片顯示螺姆確發生生鏽情形。嗣原告並於97年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承攬系爭螺姆之氮化處理情形不佳(氮化層及表面硬度不足),幾乎全發生生鏽情形,導致日本客戶要求原告重做5,000個螺姆全數予以賠償,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出面解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傳真手稿、電子郵件、照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按。且被告其後亦分別於97年2月15日及97年6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雋騏公司 吳金燕 小姐,分別詢問:「可否麻煩您儘快報價從日本運回台`灣價格明細給我......」、「因為當初您說已經把那2,000多只在日本做鹽浴軟窒化之表面處理,那處理之後不能使用嗎?」等情。是由訴外人雋騏公司與原告及被告間所傳送之前述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已受原告告知系爭螺姆發生生鏽情形,被告並直接向雋騏公司詢問後續處理情形,依此而論,益徵原告經由雋騏公司出口至日本之該批5,000個螺姆,確出自被告向原告所承攬氮化加工處理工作之系爭螺姆。乃被告竟一味否認原告出口至日本之螺姆與其所承攬之系爭螺姆有所關連,並執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載承攬日期為「96年7月中旬」,與被告實際承攬之日期為96年8月間有誤,即採取一概不承認之態度,否認該批螺姆係由被告所施作氮化處理云云,顯無可採。再者,由訴外人雋騏公司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而觀,實僅可據以認定原告經由雋騏公司出口至日本之該批螺姆,僅其中2,000多顆發生生鏽情形,並因日本客戶急於使用,而就近在日本做鹽浴軟窒化之表面處理,並未運回台灣,亦非在日本銷燬,此顯與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有異,故證人甲○○所為該部分之證言,因與前揭事證有所不符,而尚難遽為憑採。然即使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但並非因此即應認為其全部之證言均不可採信,蓋其所為有關原告出口之日本之螺姆其中2,000多顆部分有生鏽情形,即因與上揭事證相符,而為本院所採信。是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為日本客戶下單予訴外人雋騏公司,雋騏公司再下單予原告製作完成有經氮化處理之5,000個螺姆,原告因而委託被告施作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被告於施作完成後,於96年8月29日將系爭螺姆交付原告,原告隨即自系爭螺姆中交付5,000顆螺姆予雋騏公司,並於96年8月30日出口至日本,然其中有2,000餘顆螺姆發生生鏽情形,但因日本客戶急用,故即就近在日本做鹽浴軟窒化之表面處理。至於其餘螺姆部分,則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有生鏽情形,而難使本院憑信系爭螺姆幾全部均發生生鏽情形。
(3)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人依約應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倘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且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則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工作,而所謂「氮化處理」,即是把含有A1或Cr等的合金鋼,在無水NH3氣流中長時間加熱於500~500℃,使鋼的表面形成硬度很高,又有耐蝕性的氮化合物之一種表面硬化法。經氮化處理之製成品具有優異之耐磨性、耐疲勞性、耐蝕性及耐高溫性等特性,可見經氮化處理之鋼鐵製品應具備一定之防鏽功能(參閱卷附原告所提出 黃振賢 著「金屬熱處理」第158頁、第160頁)。乃被告施作完成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工作,將之交付原告收受後,竟出現生鏽之瑕疵,顯有違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金屬防鏽處理與氮化加工處理不同,其並未承作防鏽加工處理,系爭螺姆發生生鏽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係螺姆本身材質之問題,及原告包裝、保存、運送及保管明顯不良,並訴外人雋騏公司出貨有問題,導致系爭螺姆發生生鏽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螺姆所以會有前述2,000餘顆發生生鏽情形,係由於螺姆本身之材質有何問題所致,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包裝、保存、運送及保管明顯不良情形,及雋騏公司出貨有何問題,致使系爭螺姆發生生鏽之瑕疵,更未就為何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予以舉證,是被告所辯上情,委無可取。
(4)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不將貨退回台灣處理,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即逕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合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瑕疵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則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可知,縱使原告並未將有生鏽之螺姆自日本運回台灣處理,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承攬之系爭螺姆其中有2,000餘顆確有發生生鏽之瑕疵情形,而為本院所憑採(理由已詳述於前),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瑕疵工作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5)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固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若定作人所受之損害,與工作發生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則定作人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承攬氮化加工處理工作之系爭螺姆發生瑕疵,致遭日本客戶日靜金屬株式會社要求重作符合其標準之螺姆4,980個交由訴外人雋騏公司轉寄予該日本客戶,以每個螺姆單價24.6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害合計122,508元(計算方式:4,980×
24.6=122,508)等情,且證人甲○○亦證述原告確實經日本客戶要求另行於96年12月間補做了一批螺姆4,980個出口至日本,出貨日期為96年12月13日等語屬實,並有證人甲○○提出之96年12月13日INVOICE(即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系爭螺姆有發生生鏽之瑕疵情形,而被日本客戶日靜金屬株式會社要求另行重做一批螺姆4,980個於96年12月13日出貨至日本予該客戶,以抵償日本客戶之前所受之損失一節,並非無稽。然因本院據卷附事證僅能認定系爭螺姆其中僅2,000餘顆有發生生鏽之情形,已如上述,故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應侷限於該2,000餘顆螺姆瑕疵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逾此範圍者,即難認與該等工作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遽令被告全部予以賠償。是則,原告即使被日本客戶要求另行重做前述價值共計122,508元之4,980個螺姆以抵償之前系爭螺姆發生瑕疵所受之損失,而受有損害122,508元,然被告應賠償者,僅為該發生生鏽瑕疵之2,000餘顆螺姆占系爭螺姆之比例。玆兩造既不爭執經本院肯認發生瑕疵之該2,000餘顆螺姆,重約180公斤,而系爭螺姆(數量約5,016個)共重多少公斤,雖原告主張約450公斤,而被告則稱僅重約440公斤,雙方各執一詞。然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載明系爭螺姆重量為440公斤,顯見被告所稱,尚非無因,應認系爭螺姆確重約440公斤。依此以觀,可見發生生鏽瑕疵之2,000餘顆螺姆僅占系爭螺姆(數量約5,016個)之22分之9。依此核計,被告僅應賠償原告50,117元(計算方式:122,508×9∕22=50,117,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117元,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承攬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發生生鏽之瑕疵,交易不誠信,侵害其商譽,致其訂單減少,受有營業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
(2)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被告承攬系爭螺姆之氮化加工處理工作,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螺姆其中有2,000餘顆發生瑕疵,然此僅係導致被告應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有別,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究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營業損失50萬元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攬氮化加工處理之系爭螺姆,其中既有2,000餘顆螺姆發生生鏽之瑕疵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50,117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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