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均沒收銷燬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另亦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4日晚間,因友人綽號「黑番」之甲○○與 周羿 辰欲購買愷他命轉售他人,遂由甲○○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洽購50公克愷他命,乙○○於電話中告知每公克要價「29」(即每公克290元)後,甲○○表示見面看看再說,雙方即相約在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市政凱悅」大樓前方,進行試貨及交易;嗣後乙○○即將其前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的銀櫃KTV,經由傳播小姐介紹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錠劑23顆,及欲販售予甲○○而事先分裝完成約50公克(實際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分裝成每包約近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實際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一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持有之,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俊仁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再以其所使用之另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知甲○○下樓與其碰面;甲○○與 周羿辰 一同下樓後,即進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乙○○為向甲○○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事先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3支,接續無償轉讓予車內在座之人即甲○○、周羿辰及陳俊仁3人分別施用,嗣甲○○、周羿辰2人施用後,即將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付乙○○,乙○○遂將上開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周羿辰,由周羿辰放置在身旁保管。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在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販賣毒品所得14,500元、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暨伺機分裝出售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及乙○○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煙1支,另亦在周羿辰身旁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證人甲○○、周羿辰、陳俊仁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周羿辰、陳俊仁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項之98年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及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錠劑23顆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周羿辰、陳俊仁等3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周羿辰、陳俊仁3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23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顏色、數量及檢出成分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該療養院98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37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時警方自證人周羿辰身旁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其所交付,並有自證人甲○○、周羿辰處取得扣案之14,500元,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是在98年5月14日之前2、3日,有當面與證人甲○○約定要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伊在98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路的銀櫃KTV,經由傳播小姐介紹,以29,000元購得1大包及以夾鏈袋散裝成小包共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與證人甲○○聯絡要將渠2人合資購買之愷他命交付證人甲○○,伊是因為合資購買會比較便宜,所以才與證人甲○○一同合資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云云。本院查:
1、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指98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是乙○○來找我,乙○○是拿K他命來給我,是我與周羿辰一起跟乙○○買毒品,我們跟乙○○買了14,500元。」、「(問:為何在警局稱是你介紹周羿辰跟乙○○買K他命?)當時是因為K他命在周羿辰身上,實際上是我跟周羿辰一起跟乙○○買14,500元的K他命。」、「(問:有無跟乙○○一起合資買毒品?)沒有。」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周羿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8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你是否有去臺中市○○○○街○○○號前?)有,我是和甲○○一起去的,因為我和甲○○要買K他命,是由甲○○聯絡,我們要買50克,由我和甲○○均分,當天甲○○付錢的,我有拿7000多元給甲○○,甲○○的綽號 阿凱 。(問:甲○○是否介紹你跟乙○○買毒品?)不是。(問:當天是否向乙○○買14,500元的K他命?)是。
(問:你們是在乙○○車內交易?)是。」等語相符(見上開第34頁),且亦核與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4日晚上10時27分16秒、同日晚上10時55分34秒及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證人甲○○上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亦核與本院於98年9月11日審判中勘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相符)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甲○○、周羿辰於偵查中證述渠2人確有合資而由證人甲○○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購買14,500元之愷他命乙情,尚非憑空虛捏,應符真實而堪採信。
2、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與周羿辰先說好要合資,但周羿辰不認識乙○○,所以伊就約乙○○一起合資,約定1人1半,100克29,000元1人各出1半,請乙○○幫伊調K他命等語,惟證人甲○○於前揭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且與證人周羿辰之證述互核相符,反觀其所謂合資購買乙節,經本院詢問結果,證人甲○○竟結證稱:「(審判長問:98年5月14日你打電話給乙○○時,乙○○已經買到毒品了?)是。(審判長問:你是否這次乙○○向藥頭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不是說好你們一人一半,你怎麼會不知道?)我只要我的50就好了,乙○○自己有沒有多買我怎麼會知道。(審判長問:你不是說毒品拿愈多愈便宜,乙○○如果拿多一點,照理說應該就會便宜,乙○○一樣算你這樣的價錢,你怎麼知道乙○○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等語,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人係先約定每人出資多少,且在雙方均知悉購買價格為何之情況下,才合資購買之態樣,多所歧異。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你一星期施用50公克,乙○○也是施用50公克?)我不知道,因為合資購買比較便宜。(審判長問:便宜多少?)1公克便宜10元、2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買100公克可以便宜5,000、6,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不符;是證人甲○○既無從知悉被告所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而渠2人就購買100公克愷他命之價格,換算每公克所可便宜之價格亦認知不同,由此益徵,被告在證人甲○○於98年5月14日晚上10時27分16秒撥打電話予伊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既已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電話中始向證人甲○○開價每公克290元,顯見渠等之交易應非合資甚明。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乙○○將50公克交給周羿辰,乙○○有無另外請你、周羿辰及陳俊仁施用K他命?)乙○○還沒有拿毒品給我朋友周羿辰之前,就已經有先請我們施用了。」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酌以證人甲○○與被告於98年5月14日晚上10時27分16秒之通訊監察電話中之對話內容:「A(指證人甲○○):沒啊,同款啊!(據證人甲○○證稱「同款」係指要50公克愷他命)B(指被告):同款?A:對啊。B:我這批,我換批啊呢!A:啊?B:換批呢。A:是喔。B:要29。A:啊?B:要29。A:這樣?B:看看啊。A:啊?B:要29。A:不然,先看。B:啊!A:你先上來,我先看。B:你要看喔!A:不然我又不知道你講得是怎樣。怎樣?B:好,好啦。你在哪裡?」(見本院9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顯示證人甲○○因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與先前並不同批,且價格亦不相同,故欲先「看看」(即先試貨),是證人甲○○與周羿辰下樓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在未與證人甲○○交易毒品前,即先將其事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無償轉讓予證人甲○○、周羿辰施用,應係為讓證人甲○○試貨;故被告與證人甲○○倘係事前已約定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則被告既已花錢購入,又何須經證人甲○○試貨同意後始交付該 包愷 他命而取得14,500元。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應係附和被告辯詞而故為迴護之虛偽證詞,委無可信(至證人甲○○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以其於偵查中指證其係向被告以14,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節,方屬真實可採。
3、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即被告販入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即有將之轉售營利之意思,故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此外,並有證人甲○○於毒品交易時所交付予被告之價金14,500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空夾鏈袋1包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甲○○、周羿辰、陳俊仁3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顯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甲○○、周羿辰、陳俊仁,該次轉讓之數量各僅供渠等1次之施用量,應未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尚毋庸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附此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自不為罪,亦無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就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毒品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認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且昧於一時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牟利,漠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⒈本件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至明,被告既販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分裝出售,則該等空夾鏈袋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被告既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周羿辰之所得14,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未扣案,各含SIM卡1張;因各該行動電話SIM卡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所有權均移歸申請人或使用人,已非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查明係供被告與證人甲○○聯絡交易毒品使用,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⒍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雖屬違禁物,然據被告供述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其可罰性較低,未設處罰之規定,且因與本案被告上揭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故本案尚不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送驗淨重48.7943公││││克、驗餘淨重48.7938公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小包(送驗分別淨重:①││││4.5497公克②4.5792公克③││││4.4571公克④4.4638公克⑤││││4.4696公克⑥4.4778公克⑦││││4.3627公克⑧4.3370公克⑨││││4.3176公克⑩4.2828公克⑪││││4.2894公克⑫4.2310公克⑬││││4.2440公克⑭4.2173公克⑮││││4.1923公克、驗餘分別淨重││││①4.5491公克②4.5786公克││││③4.4566公克④4.4631公克││││⑤4.4689公克⑥4.4773公克││││⑦4.3622公克⑧4.3363公克││││⑨4.3170公克⑩4.2823公克││││⑪4.2887公克⑫4.2304公克││││⑬4.2435公克⑭4.2167公克││││⑮4.1918公克)│├──┼──────────────────┼────────────┤│三│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23顆錠劑:│││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㈠藍綠色錠劑,送驗10顆淨││││重2.6566公克,驗餘9顆││││淨重2.3959公克。││││㈡藍綠色錠劑,送驗2顆淨││││重0.5418公克,驗餘1顆││││淨重0.2758公克。││││㈢深藍綠色錠劑,送驗1顆││││淨重0.2412公克,驗餘約││││半顆淨重0.1219公克。││││㈣藍綠色錠劑,送驗5顆淨││││重1.3259公克,驗餘4顆││││淨重1.0542公克。││││㈤藍綠色錠劑,送驗3顆淨││││重0.8147公克,驗餘2顆││││淨重0.5315公克(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㈥深藍綠色錠劑,送驗2顆││││淨重0.4880公克,驗餘1││││顆淨重0.2437公克(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