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被告V○○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申○○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38號、98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V○○、申○○、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F○○處有期徒刑肆年,V○○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V○○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肆至玖、拾貳至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F○○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F○○與V○○前為夫妻,F○○係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分之一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1樓設立。
)之負責人;申○○、戊○○亦為夫妻,共同經營健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群公司),並由戊○○擔任負責人。F○○、V○○、申○○、戊○○為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供為己用,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反覆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竟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起,以「 臻善 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以下簡稱臻善渼合會)之名義,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及桃園市○○路○○○號9樓之2,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復對外宣稱互助會所收會費將投資於①、兩岸三通旅遊、②、美容美體及③、投資保險理財等事業,並以申○○夫婦經營之健群公司及F○○夫婦經營之二分之一公司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迨於95年9月6日,F○○、V○○、申○○、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中市○○路○○○號7樓成立「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渼公司),由F○○擔任董事長,V○○及己○○擔任董事,申○○則擔任監察人後,改由臻渼公司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互助會之制度則為每25人為1組(其中1會以V○○為人頭),採獲利了結方式(詳下述),由申○○擔任會首,以25個月為1會期,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400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應繳納每月服務費200元,會員第1個月需繳交1萬3,600元(即頭期會款8,600元及預收25期之服務費5,000元)。會員得標時,①、可選擇將已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並退還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繳之其餘服務費,餘會員之未繳月數每期應繳納前開固定會款後可領得之固定利息之權利,及其他義務,得委託臻善渼合會讓渡予其他願意承接者承接(自此該會員即與該合會無關);或②、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之方式,惟其負債部分應依合會書約定條款第8條核保規定(即(1)、凡負債總額低於10萬元(含)者,需提供軍公教連帶保證人1人。(2)、凡負債總額低於10萬元(不含)以上者,需提供軍公教連帶保證人2人。(3)、凡負債總額低於20萬元(不含)以上者,需提供足額之土地與建物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辦理,然死會會員後續需繳交每月1萬元之標金。若參加1會者,第2個月抽籤「得標者」領回1萬元,但後續原需繳交每月1萬元之標金,惟因會員得選擇將續期之會委託臻渼公司讓渡予其他願意頂替者,因而所有會員均選擇讓渡,而取得1萬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息190.19%至30.04%不等之利率(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400/8800)x12x100%=190.91%,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1400/8800)/2x12+(1400/8800)x12﹞/2x100%=143.18%,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400/8800)/3x12+(1400/8800)/2x12+(1400/8800)x12﹞/3x100%=116.67%,依此類推,各次得標年息詳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5095號補充理由書關於利率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金則由會員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二分之一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臻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F○○、V○○、申○○、戊○○等4人自95年3月起迄96年4月1日止,即以此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前開利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誘使不特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致如附件所示之Z○○、R○○、M○○、W○○、S○○、巳○○、 陳樾 、地○○、T○○○、C○○○、X○○、 鄭紫綺 、P○○、Y○○、丁○○、 蔡月娥 、天○○、甲○○、A○○、J○○、黃○○、宙○○、I○○、宇○○、a○○、 陳瑞玲 、N○○、K○○、 陳淄萬林雪雲 、林澍坪、辰○○、U○○、亥○○、 陳盈鈐 、Q○○、癸○○、L○○、 張凱羚 、B○○、f○○、辛○○、O○○、子○○、d○○、寅○○、午○○、丑○○、c○○、丙○○、庚○○、乙○○、G○○、酉○○、E○○、D○○、戌○○、玄○○、b○○、H○○、未○○、 許慧姿陳貞聿賴金宏 、e○○、 連紫妤連婕 )、 江佳樺江栢成王錦祝王錦敏張劉鳳蘭 ………等共約80餘人繳交會費共計3348萬1200元(繳納之時間、期數、金額均如附件所示)。詎F○○、V○○、申○○、戊○○等4人收得會費後,由F○○執行將之挪用委由戊○○代為向組頭卯○○簽賭六合彩,迄於96年3、4月間,因簽賭六合彩失利造成鉅額虧損,申○○並於96年4月1日,發函向會員否認擔任會首,會員始知受騙。該互助會亦旋於96年4月間,因缺乏資金而停止運作。
二、案經Q○○、M○○、S○○、 陳越 、地○○、天○○、甲○○、A○○、J○○、黃○○、宙○○、I○○、宇○○、a○○、陳瑞玲告訴及Z○○、R○○、W○○、巳○○、T○○○、C○○○、X○○、鄭紫綺、P○○、Y○○、丁○○、蔡月娥、N○○、K○○、陳淄萬、林雪雲、林澍坪、辰○○、U○○、亥○○、陳盈鈐等21人委由 張績寶 律師、 蘇若龍 律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偵查中之共同被告F○○、V○○、申○○、戊○○等人先前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經本院依法傳訊為證人到庭作證,並於審判辯論庭中予以提示確認,揆之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上開審判外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固坦承經營臻善渼合會,收取前開會款,並以臻善渼合會之會款簽賭六合彩;被告V○○固坦承係臻善渼合會之業務員並招攬會員,收取會款,並從中獲取仲介會員之佣金;被告申○○固坦承招有在臺中地區招攬2組合會並擔任會首;被告戊○○固坦承有招攬親友為合會會員。惟訊據被告F○○、V○○、申○○、戊○○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違法吸金,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F○○辯稱:並未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亦未給予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若知涉犯銀行法,絕不會從事本案所為之行為,伊並無故意云云;被告V○○辯稱:伊僅係負責互助會之業務,每招攬1會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未參與臻善渼合會之經營,且亦未給予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不知以會款簽賭六合彩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未擔任會首,沒有經手互助會的錢,伊沒有拿到合會會款,不知資金之流向,亦無建議拿合會會款去簽賭六合彩,僅在臺中地區招攬2組互助會,桃園地區招攬互助會部分非伊與被告戊○○所為,伊是在本案偵查中始知伊有擔任所招攬2組合會以外之會首,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意圖云云;被告戊○○辦稱:伊僅是業務員,並無和F○○有犯意聯絡,並未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亦未給予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伊僅幫被告F○○調牌簽賭六合彩,伊不知被告F○○係以會款簽賭六合彩,伊僅在臺中地區招攬2組互助會,桃園地區招攬互助會部分非伊與被告申○○所為,被告申○○並未擔任前揭合會之會首,亦未以健群公司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係於本案偵查中始知健群公司及臻渼公司(被告申○○原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期)有擔任臻善渼合會之履約保證人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F○○於偵查中直承不諱,被告F○○亦供承其餘同案被告V○○、申○○、戊○○之犯行明確在卷,其中明確供述稱,其與被告申○○合夥時,約定1個做負責人,1個做會首,被告申○○開始時做臻渼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不到1個月後,改成監察,取得之資金2000多萬元匯至被告戊○○之帳戶,作做為簽賭六合彩之用等事實;被告V○○於偵查中亦曾供述稱,互助會的錢剛開始說做兩岸三通,實際都是被告戊○○、申○○在操作資金,大多是被告戊○○在主導簽賭之事。且有被告F○○與被告戊○○間之互相匯款明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172至200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函調「臻善渼合會」、「二分之一公司」、「健群公司」及「臻渼公司」等之公司設立登記、營業登記等相關資料,經函覆,「臻善渼合會」並未為任何社會團體之登記,此有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2日府社行字第980154389號函1份在卷可參,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月17日經中3字第9834787900號函暨所檢送之「二分之一公司」、「健群公司」及「臻渼公司」等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該等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未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登記,足認前開「臻善渼合會」、「二分之一公司」、「健群公司」及「臻渼公司」等公司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而被告F○○、戊○○分別係二分之一公司及健群公司之負責人,臻渼公司之董事長為F○○、董事為V○○、監察人為申○○,本案臻善渼合會由申○○擔任會首,被告F○○、V○○、申○○、戊○○等4人並共同以如前所示方式為基礎,而分工推展、運作臻善渼合會等事實,業經被告F○○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淄萬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在大板根公開場合,有介紹會首係被告申○○,被告戊○○則會有履約保證。又於95年8月間,有去南投1個度假村開會,被告申○○、戊○○亦在場,主要是被告申○○要開會告知起合會是為了做兩岸三通,合會的錢投資在三通上是很可觀的等情。證人即告訴人N○○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於95年暑假,在大板根之活動,有介紹被告申○○係會首,被告戊○○是履約保證,被告申○○、戊○○也有上台致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N○○再於96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因被告F○○介紹而加入,被告F○○並表示會跟股東一起投資做兩岸三通業務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黃○○於96年6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於95年7月7日,參加大板根活動,回程在遊覽車上,被告申○○宣稱兩岸三通有發展,被告申○○要去那邊開渡假村,歡迎會員去玩等情。證人即告訴人Z○○於96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申○○在大板根活動說明錢是拿去投資兩岸三通以後的旅行業務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天○○(即被告F○○之兄)於96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F○○告知成立互助會之目的,是投資兩岸三通後的旅遊,要做兩岸往返的商機,在北港溪渡假村說明會,被告申○○有上台說明兩岸三通的遠景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J○○於96年8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於95年7月間,參加大板根活動,在車上聽被告申○○介結臻善渼要做兩岸三通旅遊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張凱羚於96年6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參加大板根活動時,被告申○○、F○○有上台介紹自己的職稱、公司業務及互助會部分,每月繳8600元、會有1400元利息,在被抽中時領,但要扣掉200元費用,實領9800元,此外每月有福利品1罐米及油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癸○○於96年9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在被告戊○○家,經被告戊○○介紹加入互助會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L○○於96年9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由被告F○○、V○○介紹加入互助會之事實。復有二分之一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臻渼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張(證明:於95年9月6日,被告F○○等人在臺中市○○路○○○號7樓成立臻渼公司,由被告F○○任董事長,被告V○○及己○○任董事,被告申○○則擔任監察人之事實。)、臻渼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書(證明:均由被告申○○擔任會首之事實。)、合會名單、合會約定條款內容、繳款書、讓渡書、健群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1紙等附卷可查。又被告V○○已於本院準備準序及審理時坦承為臻善渼合會之業務員,並負責招攬會員,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且被告V○○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有為臻渼公司擔任人頭會員,亦與被告F○○所述相核,可知其確有參與本案臻善渼合會之運作。另被告申○○知其為會首,業據證人即臻渼公司之會計壬○○及內勤e○○2人結證明確附卷可參,證人壬○○亦證稱,有交付其所製作會首為被告申○○之合會書副本予被告戊○○,且其所製作之臻渼公司報表並無區分地區等情,復有臻渼資金操作辦法影本1張(證明:於96年2月8日,被告F○○、申○○簽署約定公司及互助會之盈虧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之事實。)可證被告申○○辯稱僅擔任其所招攬之臺中地區2組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尚無足採。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互助會被告F○○、V○○、申○○、戊○○等4人均有參與,本案互助會款均係被告F○○、申○○之太太在進出,是簽賭六合彩,被告申○○的太太(即被告戊○○)原本就是在做組頭的,是被告F○○下牌給被告戊○○,被告戊○○有幫被告F○○調牌,因其有去幫忙打掃,因有時在公司其等會傳真簽賭的資料或打電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卷第15、25頁),有於被告申○○與戊○○所共同經營之健群公司處看到填寫會首為申○○及履約保證人為二分之一公司及健群公司之臻善渼合會空白簿子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另被告申○○、戊○○曾以被告F○○、V○○2人涉嫌冒用被告申○○名義及盜刻印章而擔任前揭合會之會首,及冒用健群公司之名義及盜刻印章而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告訴,惟經偵查後,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2721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申○○、戊○○所辯被告F○○、V○○2人涉嫌冒用被告申○○名義及盜刻印章而擔任前揭合會之會首,及冒用健群公司之名義及盜刻印章而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要無足取。是被告申○○及戊○○2人既已明知此事,又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申○○更遲至96年4月1日始發函向互助會會員否認擔任會首,復有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申○○與戊○○2人知悉並同意由被告申○○擔任臻善渼合會會首及健群公司擔任臻善渼合會之履約保證人一事,被告申○○及戊○○應係臻善渼合會之幕後指揮,否則被告申○○豈會同意擔任會首並由被告戊○○所轄健群公司來負保證之責。再者,被告F○○委由被告戊○○以臻美公司名義簽賭六合彩一事,業據證人e○○結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F○○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戊○○確有與被告F○○共同動用臻善渼合會之合會金之情事無訛。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臻善渼合會係被告F○○、V○○、申○○、戊○○等4人所參與,被告F○○、V○○、申○○、戊○○等4人並於臺中市耕讀園、臻渼公司及被告申○○住處地下室(即健群公司)等處討論以本案之互助會會款用以簽賭六合彩。證人壬○○亦證述稱,被告F○○、申○○及戊○○3人知悉臻善渼合會之資金支出。此外,復有臻善渼合會負債明細表2張、臻善渼合會整組試算表等資料7張、二分之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統計表1張暨轉帳支出紀錄影本23張、被告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統計表2張暨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3張(證明:被告F○○自95年1月9日起迄96年3月3日止,共計匯款1662萬1085元至被告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簽賭六合彩之用之事實。)、被告戊○○製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戊○○帳務明細表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V○○、申○○及戊○○前詞所辯,未足遽信,被告F○○、V○○、申○○及戊○○等4人共同經營臻善渼合會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互助會之制度則為每25人為1組(其中1會以被告V○○為臻渼公司擔任人頭會員),由被告申○○擔任會首,以25個月為1會期,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400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應繳納每月服務費200元,會員第1個月需繳交1萬3600元(即頭期會款8600元及預收25期之服務費5000元),第2個月,以電腦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10000元會款及返還之4800元服務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600元,第3個月以電腦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0000元及返還之4600元服務費後退出(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服務費扣200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6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0000元後退出等情,業據被告F○○供承在卷。再者,得標者依合會條款內容第6條之約定,選擇將已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得委託會首予以讓渡,自此與該合會無關,是以依附表一所示之結果,先得標者獲利率較高,會員為了獲取利益,自然全部會將權利讓渡予會首或他人,僅領取前幾個月之獲利,而未領取全部合會金,此有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收支得標情形表23張(證明:會員繳納之時間、期數、金額,共計應收3348萬1200元之事實。)附卷可查。此外,復有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書、二分之一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95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1份、該帳戶匯出款項統計表1張暨轉帳支出紀錄影本23張(證明:合會會員匯款繳交合會金及二分之一公司帳戶之匯出資金流向等之事實)、臻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3張、臻善渼合會收支總表1張、臻善渼合會帳務明細表16張、臻善渼合會B組合會總收入明細表等資料21張(證明:收到會員以現金、匯入二分之一公司或臻渼公司帳戶所繳交會費共計3114萬6200元,支出部分則為合會開辦費支出638萬2673元,會員己得標本利和支出919萬1000元、投資損失即簽賭六合彩損失1193萬1538元等之事實。)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F○○、V○○、申○○、戊○○等4人上揭經營之「大臺中互助會」收受資金之方式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
經查:
(一)、臻善渼合會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未得標之互助會
會員於每月存入固定之金額,如為活會會員,當月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1400元,即當月會款1萬元可扣除標息1400元,繳交8600元,業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書附卷可查,此經營方式與一般互助會競標利息有高有低,繳付金額也因競標利息高低而有所不同之形式,顯然不同。
(二)、得標會員可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
。其模式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顯然不同。是臻善渼合會已經喪失各會員間「互助」、「競標」之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顯然已非民間互助會,而成為「零存整付」之吸收存款業務。民間互助會第1次是由會首取得所有會員之會款,以後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但本件會首並未繳付死會會款。又互助會之會首不能挪用各會員所繳會款,然臻善渼合會之會款匯入至二分之一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臻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由被告F○○委由被告戊○○簽賭六合彩而挪為他用,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
(三)、稽上可知,本件被告F○○、V○○、申○○、戊○○
等4人經營之臻善渼合會:(1)非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而係由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規定不符)。(2)非以出標金額決定標息,而係由會首或公司決定標息(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規定不符)。(3)得標者即領回先前已繳之會款及標息,未再繳納其餘各期之會款(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不符)。(4)會首未繳納會款(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不符)。(5)會首非代得標之會員收取、保管、交付開標該期之「全部」合會金,而係將部分合會金作為他用(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惟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會首即被告申○○未將開標該期之全部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得標者僅領回已繳之會款及標息,其餘未得標會員仍繼續交付會款,故有剩餘資金可進行轉投資或放款。其名義上雖為合會,但與合會之基本性質不符,就繳納會款給付利息部份,實與非銀行而為收受存款行為無異。
亦即可視為變相之收受存款而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者,該互助會會員每月需繳會款為8600元,服務費200元,而每月可受給付1400元利息,獲利達週年利率190.19%(計算式:1400/8800x12x100%=190.91%),依次遞減至週年利率30.04%(計算式:〔1400/8800x12+1400/8800/2x12+1400/8800/3x12+1400/8800/4x12+1400/8800/5x12+1400/8800/6x12+1400/8800/7x12+1400/8800/8x12+1400/8800/9x12+1400/8800/10x12+1400/8800/11x12+1400/8800/12x12+1400/8800/13x12+1400/8800/14x12+1400/8800/15x12+1400/8800/16x12+1400/8800/17x12+1400/8800/18x12+1400/8800/19x12+1400/8800/20x12+1400/8800/21x12+1400/8800/22x12+1400/8800/23x12+1400/8800/24x12〕/24x100%=30.34%)不僅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規定(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與當時銀行牌告各項存款利率相差尤鉅,與本金(每月每會8600元及服務費200元共8800元)顯不相當,至為灼然。
(四)、綜上述,被告F○○、V○○、申○○、戊○○等4人
對外招攬互間會,每會員每月投資8600元及服務費200元,每月利息1400元,以收取每會每月8600元之會款為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息190.19%至30.04%不等之紅利,即與前開以收受存款論規定要件相合,而屬同法第29條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當以非法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綜據上述,被告F○○、V○○、申○○、戊○○等4人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F○○、V○○、申○○、戊○○等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F○○V○○、申○○、戊○○等4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原誤為起訴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公訴人於98年8月2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在案)。被告F○○、V○○、申○○、戊○○等4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F○○、V○○、申○○、戊○○等4人自95年3月間起迄96年4月1日止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等所為時間、空間上密接而難以分割,法律上自應為一次之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一罪。故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集合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F○○、V○○、申○○、戊○○等4人行為開始之時點雖為新法修正前之95年3月間,但最後行為持續至新法修正後之96年4月,應逕行適用新法,不得分割加以觀察,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V○○其職務內容僅屬業務人員性質,以負責招攬會員為業務主要內容,並藉此賺取分紅利潤,此亦經被告V○○供陳甚明,並經共同被告F○○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是被告V○○雖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詳如前述,惟稽其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亦僅屬兼具投資人身分之業務人員,在集團中非屬居於策劃或決策地位之核心人員,其犯案情節非重,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被告V○○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顯無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F○○、V○○、申○○、戊○○等4人明知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遽竟基於吸收資金以供己用之動機,破壞金融秩序,情節嚴重,被告F○○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F○○前亦曾自95年2月間起,對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發行旅遊儲值卡,以每單位20萬元及入會費用3,600元為代價,入會即可獲得紅利點數50點(每點為100元),滿1年後,則可獲得每單位之15%紅利點數(即3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V○○、 舒政明 、N○○等員工對外招募,使 邱冬怡陳惠珠 連同V○○等27人共投資10,597,200元,違法吸金之行為,而觸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10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F○○慣常以本案類似之方式非法吸金,惡性甚深,被告V○○則僅居於輔助地位,被告申○○亦於互助會擔任會首,並與被告F○○共同策劃上開互助會之營運方式,亦為核心人員,被告戊○○將資金協助簽賭,亦居於關鍵地位,暨被告F○○、V○○、申○○、戊○○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僅被告V○○與被害人Z○○、陳樾、地○○、黃○○、宙○○、甲○○、Y○○、丁○○、寅○○、X○○、L○○、B○○、S○○、巳○○、P○○、H○○、未○○、T○○○、C○○○、子○○、A○○、R○○、J○○等23人之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9份附卷可憑,被告申○○、戊○○等2人共同與被害人連紫妤(連婕)、江佳樺、江栢成、王錦祝、陳貞聿、王錦敏、張劉鳳蘭等7人之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7份附卷可按,被告F○○與被害人e○○、癸○○、午○○、U○○、庚○○、b○○、O○○、M○○、f○○、辛○○、天○○(前9人均以5000元和解)、d○○(以2000元和解)等12人之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2份附卷可按,被告F○○與被害人午○○、U○○、庚○○、b○○、O○○、M○○、f○○、辛○○、天○○(前9人均以5000元和解)、d○○(以2000元和解)等10人和解,僅係以少額之金額和解,卻欲圖得法院之諒解,實屬心存僥倖,被告F○○、申○○、戊○○等3人則犯罪後迄今亦仍未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被告F○○、申○○、戊○○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V○○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此有和解書19份附卷可考,是被告V○○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F○○、V○○、戊○○所有,且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11、1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F○○、V○○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F○○、臻渼公司所有,惟該扣案之被告F○○台北富邦商銀中正分行存摺內尚有合法之款項,並非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另扣案之臻渼公司台北富邦商銀桃園分行存摺1本,經核閱內頁並無交易資料紀錄,亦無證據足資證該扣案之臻渼公司台北富邦商銀桃園分行存摺1本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F○○、V○○、申○○、戊○○等4人所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陳如玲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各次得標年利率:
┌────┬─────┬────┬───────┐│得標月份│年利率│得標月份│年利率│├────┼─────┼────┼───────┤│第2月│190.91%│第14月│46.70%│├────┼─────┼────┼───────┤│第3月│143.18%│第15月│44.34%│├────┼─────┼────┼───────┤│第4月│116.67%│第16月│42.23%│├────┼─────┼────┼───────┤│第5月│99.43%│第17月│40.34%│├────┼─────┼────┼───────┤│第6月│87.18%│第18月│38.63%│├────┼─────┼────┼───────┤│第7月│77.95%│第19月│37.07%│├────┼─────┼────┼───────┤│第8月│70.71%│第20月│35.65%│├────┼─────┼────┼───────┤│第9月│64.86%│第21月│34.34%│├────┼─────┼────┼───────┤│第10月│60.01%│第22月│33.14%│├────┼─────┼────┼───────┤│第11月│55.92%│第23月│32.03%│├────┼─────┼────┼───────┤│第12月│52.41%│第24月│31.00%│├────┼─────┼────┼───────┤│第13月│49.37%│第25月│30.04%│└────┴─────┴────┴───────┘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法務│備註│││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戊○○使用電腦列印資料1份│所有人戊○○│││(編號:1-1)││├──┼─────────────┼────────┤│2│戊○○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所有人戊○○│││書1份(編號:1-2)││├──┼─────────────┼────────┤│3│戊○○95年、96年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編號:│所有人戊○○│││1-3)││├──┼─────────────┼────────┤│4│臻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務明│所有人戊○○│││細表1張(編號:1-4)││├──┼─────────────┼────────┤│5│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薪資表│所有人F○○│││1冊(編號:2-1)││├──┼─────────────┼────────┤│6│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對帳單│所有人F○○│││1冊(編號:2-2)││├──┼─────────────┼────────┤│7│臻渼公司空白表格1冊(編號│所有人F○○│││:2-3)││├──┼─────────────┼────────┤│8│臻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資│所有人F○○│││料表1冊(編號:2-5)││├──┼─────────────┼────────┤│9│二分之一行銷創意管理公司13│所有人F○○│││單等資料(編號:2-6)││├──┼─────────────┼────────┤│10│V○○現金簿影本(編號:│所有人V○○│││2-7)││├──┼─────────────┼────────┤│11│臻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利事│所有人F○○│││業登記證影本1份(編號2-8)││││││├──┼─────────────┼────────┤│12│臻善渼互助聯誼會繳款單1冊│所有人F○○│││(編號:2-9)││├──┼─────────────┼────────┤│13│V○○電腦列印資料(編號:│所有人V○○│││2-10)││├──┼─────────────┼────────┤│14│臻善渼互助聯誼會L○○入會│所有人F○○│││申請書及合會書1份(編號:││││2-12)││├──┼─────────────┼────────┤│15│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繳款單│所有人F○○│││及匯款回條7張(編號:││││2-13)││├──┼─────────────┼────────┤│16│臻善渼互助聯誼會空白合會書│所有人F○○│││10本(編號:2-14)││├──┼─────────────┼────────┤│17│F○○與臻渼公司台北富邦商│所有人F○○│││銀中正分行、同商銀桃園分行││││存摺2本(編號:2-15)││├──┼─────────────┼────────┤│18│F○○、V○○合庫銀行中原│所有人F○○、蔡│││分行、持慈文分行存摺(編號│霓臻│││: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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