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用以誘使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其向臺中后里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 李明翰 、甲○○、 羅承智 、壬○○、乙○○、庚○○、丙○○、己○○、丁○○、辛○○、 沈桓民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詐騙集團有販賣商品之真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遭詐欺帳戶內,匯款至上開戊○○所有之臺中后里郵局帳戶中,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李明翰、甲○○、羅承智、壬○○、乙○○、庚○○、丙○○、己○○、丁○○、辛○○、沈桓民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明翰、甲○○、羅承智、壬○○、乙○○、庚○○、丙○○、己○○、丁○○、辛○○、沈桓民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后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李明翰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羅承智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雅虎奇摩網頁資料影本、壬○○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雅虎奇摩網頁資料影本、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己○○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雅虎奇摩網頁資料影本、丁○○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雅虎奇摩網頁資料影本、沈桓民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得知悉此舉將造成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尚能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其前開郵局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致詐騙被害人李明翰、甲○○、羅承智、壬○○、乙○○、庚○○、丙○○、己○○、丁○○、辛○○、沈桓民等人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即被害人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即被害人壬○○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備註││號││(金額單位為新臺幣)││├─┼───┼──────────────────┼─────────┤│1│李明翰│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1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甲○○│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販賣單眼數位相機│││││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羅承智│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販賣音樂手機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左│││○○○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5001號帳戶。││├─┼───┼──────────────────┼─────────┤│4│壬○○│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上之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119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乙○○│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及│││││PSP遊戲機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等│││││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40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庚○○│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販賣家電用品│││││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等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中│││││壢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50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丙○○│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筆記型電腦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5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5001號帳戶。││├─┼───┼──────────────────┼─────────┤│8│己○○│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筆記型電腦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與忠孝北路鄉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9│丁○○│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任天堂wii遊戲機│││││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全街口7-11便利商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75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辛○○│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NOKIA牌手機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98年4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至│││││臺南縣善化鎮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26500號帳戶。││├─┼───┼──────────────────┼─────────┤│11│沈桓民│被害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澳洲住處│由沈桓民之父親 沈裕 ││││上網,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賣方刊登│後代為向警方報案││││NOKIA牌手機之資料,誤信對方有販賣該│││││商品之真意,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0│││││分,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000元、5100元│││││至被告設於后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