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街○○○號9樓之3,然經本院依該址予以送達相關文書,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該址為由退回本院,此有該退回之信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一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本件原定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庭期取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