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輝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
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
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另須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詎被告自
民國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計積欠消費款本金10
4,091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推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
091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協議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亦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消費款或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
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換算成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10.375
(計算式:900÷104,091×12=0.10375),加上原告原本
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20之最高
上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