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傷害、竊盜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4月及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3月25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羅雲禎 以機車載送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並夥同當時在場且與之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 陳章明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持他人遺留上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2支,利用該處住戶搬遷無人在內之機會,以上開工具竊取由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所管理之鋁門窗緣上之鋁條共22.6公斤,得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十字型起子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共犯陳章明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 阿憲 」(據被告供稱真實姓名為 吳政憲 )要其至案發現場等候,說要介紹資源回收之工作,其在等候期間就被警察抓了,鋁條是「阿憲」拆的,其並未竊取鋁條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雖抗辯:警詢筆錄是警察唸一句,要其照著唸云云,但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連續錄音,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將筆錄寫好再請被告照著唸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
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做筆錄時警察只有拍了二下我的肩膀,叫我說實話,並沒有打我,也沒有說要對我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當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當而具有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況被告之犯行並經共犯陳章明於警詢時、證人即 龍平里 里長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另有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復有十字型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偵、審中雖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稽
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偵、審時翻異之辯詞為可採。且參酌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在我家附近看過他,我並沒有在93年7月16日叫被告至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等語(見偵卷第86頁),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其辯解是否屬實,至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案發時其係在大東電纜公司任職,則被告既有工作而非無業,衡情實無可能有足夠之空閒時間另在垃圾堆揀鐵、鋁罐,更無等待「阿憲」介紹資源回收工作之必要,此益徵被告辯稱係在場等待「阿憲」介紹工作云云,顯與其自身所供情節相互矛盾,難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鋁條是「阿憲」拆的,「阿憲」拆好後要其在
旁邊等一下,「阿憲」就用車將東西載走,其還在等「阿憲」的時候就被抓了云云。然查,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案發地點屋外聽到有人在敲鋁門窗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接獲通知有人在眷村偷鋁門窗,因為眷村很大,我是順著鐵器敲打的聲音去找,就找到被告所在的房屋,當時被告確實在屋內,現場只有發現三個人,地上並有散落的鋁條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11、13、15頁)觀之,足徵證人甲○○當係依循敲擊聲而查知被告之所在位置,並在現場查獲遭拆卸之鋁條無訛,是被告確有在現場敲打鋁門窗拆卸鋁條之行為,堪予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阿憲」拆好東西後,用一台貨車把東西載走,該部貨車並沒有載很滿,還有空間可再載東西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由此觀之,現場遭警查獲之鋁條若果由「阿憲」所拆卸,衡情「阿憲」理當將已拆下之鋁條取走並以尚有置物空間之貨車一併載運離開,焉有在貨車尚有載運空間之情況下,將已動手拆下之鋁條棄置現場之可能?稽此益徵現場查獲之鋁條絕非「阿憲」所拆卸遺留,而係被告所動手竊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事理有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在案發眷村附近販賣西瓜及花生之攤販擔
任證人,欲證明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曾至案發現場與其聊天,均有看到其並無竊取鋁條之情事,惟擺設攤販之目的在於販賣商品營生,衡情上開證人實無置攤位於不顧而至案發現場與被告聊天之可能,且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眷村外雖有攤販,但攤販之位置看不到所查獲之房屋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觀之,上開證人亦無可能全程監看被告之一舉一動,況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訊,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持十字型螺絲起子行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因之,被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陳章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大,但其曾有竊盜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改正行竊之惡性,且本次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十字型起子2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確為被告或共犯陳章明所有,自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