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見聯合報上有某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所刊登欲高價收購提款簿之廣告,乃依報紙廣告欄上所留電話號碼與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中某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聯絡,「阿其」向乙○○表示願以二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乙○○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恐嚇他人錢財或詐騙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若「阿其」所屬之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為獲取「阿其」所給予之報酬,與「阿其」相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派出所旁巷內之「網路
e商店」前見面,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二枚,交付予「阿其」,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且收受「阿其」所交付之一萬元。「阿其」於收購乙○○前開帳戶後,與所屬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包含 呂國銘 (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林子信、葉鈺鑫(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在內之集團成員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車輛,繼而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甲○○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室內電話與甲○○等人聯絡,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乃於電話中對甲○○等人嚇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甲○○等人唯恐車輛無法取回,心生畏懼,遂依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乙○○所提供上開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甲○○等人始取回遭竊車輛。經甲○○等人報警後,經警依上開乙○○名義帳戶循線查獲乙○○。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上開集團所屬成員「阿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我看報紙上登載的廣告後,打電話去問,「阿其」告訴我買帳戶是要做轉帳用的,我不知道「阿其」有用來恐嚇取財,我沒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云云。然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於前開時、地,因急需用錢,乃由報紙廣告所留電話與上開集團所屬成員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聯絡,「阿其」向我表示願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存摺、提款卡,我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其」,並告知密碼,且自「阿其」處取得一萬元報酬等情;而上開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甲○○等人為上開恐嚇勒贖行為,並以上開所購得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匯入、提領恐嚇勒贖所得之犯行,亦據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上開集團成員恐嚇勒贖之情節;證人葉鈺鑫、林子信於警詢時就其二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恐嚇勒贖所得等情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二份、健保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等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七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成年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係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上開集團中自稱「阿其」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與「阿其」顯非熟識;綽號「阿其」之人縱有告知購買帳戶係用來轉帳云云,果「阿其」所稱轉帳之金錢來源合法,該集團所屬成員本即可以自己或其他成員之帳戶,作為轉帳之用,自無須價購人頭帳戶使用;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其」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若「阿其」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阿其」及所屬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阿其」告訴我買帳戶是要做轉帳用的,我不知道「阿其」有用來恐嚇取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因與其非熟識之綽號「阿其」之男子,欲以每個帳戶五千元代價向之購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雖其知悉「阿其」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恐嚇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不能證明「阿其」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將該帳戶供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阿其」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僅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人認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顯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考)。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小其」之人,「小其」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先後恐嚇取財得逞多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恐嚇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一萬元代價出售前開帳戶二個,幫助「阿其」與所屬成員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阿其」及所屬成員已向甲○○等被害人恐嚇勒贖,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甲○○等被害人將總計八十九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並已經林子信及葉鈺鑫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然其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尚無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由「阿其」處所取得之一萬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一萬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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