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余儀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四子,家庭生活原尚融洽,但自85年起,被告性情大變,且因生活不檢點而搬出在外居住,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於85年6月29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但當時尚冀挽回夫妻情份,故未辦理離婚登記。自從被告移居加拿大後,至今不曾返家探視原告,也無電話往來,甚至子女結婚出嫁,被告亦無返台參加,兩造間已形同陌生人,早已恩斷義絕。93年5月間原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被告親自出庭,被告之弟弟也勸原告,說他姐姐一定會回台團聚或作一個適當交代,原告為此撤回該履行同居訴訟,但是到現在為止都沒有任何消息。兩造間已分居9年,日常生活互不關心,形同陌生人,夫妻情意已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約定移民加拿大,並在加拿大買房子,而兩造已分居8、9年沒有住在一起,分居理由包括原告動手毆打被告,虐待被告並有外遇致使被告與原告無法共同生活,而原告於94年6月17日至加拿大時有動手毆打被告致使被告住在避難所43天,故本件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7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4名,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抗辯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加拿大,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兩造之約定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而兩造均不爭執現在僅有被告及一個女兒居住在加拿大,原告及其他子女均在臺居住,並在臺結婚嫁娶,故依客觀情形觀之,兩造家庭之重心顯然仍在臺灣,非在加拿大,故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住所在加拿大,應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加拿大定居,獨留原告在臺,雙方已分居8至9年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濰廷 到院證稱:「我母親現在人在加拿大,因為她比較喜歡住在加拿大,她說那邊福利比較好,況且她與我父親不合,所以她就自己離家,住在加拿大,母親是於85年先離家,後來才轉赴加拿大,我與姐姐結婚她沒有回來參加我們的婚禮,她在加拿大期間偶爾才打電話回家,不過目的不在關心我們,只是要我們幫她辦事情,母親回台時,她都未曾回家與我們一起住,父母親之間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時常吵架。」(見本院94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有出境臺灣,長期在國外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6月20日所發之境信栩字第0941054526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8、9年等情為真實。被告抗辯因原告動手及虐待伊,並於94年6月17日至加拿大還動手打她,其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等情。就94年6月17日在加拿大之暴力事件:依被告之報案資料,其載明:「在2005/06/17早上1040CPS被請求傳送國內之主題,當林的前任丈夫乙○○,正變成言語辱罵而且在住宅內亂丟他們自己的財產(家具..等),而請求被轉送到婦女庇護所(約43天),雖沒有人在此事件中受傷,但是在台灣有虐待成長史」,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告1紙附卷可查。而本院傳訊之證人張濰廷到院證稱:「今年6月那次我妹妹有電話告訴我,兩造因為細故而發生爭執,然後我父親就丟東西,聽我妹妹說父親並沒有打母親,那次我妹妹有去報案」(見本院94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綜合被告自己所陳報之報案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可知,94年6月17日兩造雖有發生爭執,原告亦有丟東西,但是非針對被告因此未造成被告身體受傷。又被告抗辯分居前原告經常動手毆打被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經本院傳訊證人張濰廷到院證稱:「我有看過兩造打架,那是在我七、八歲時,母親會用言語刺激父親,我父親因為小時候曾經目睹戲院發生火災而踩死人的慘案,所以心理有產生陰影,我的父親只要過度刺激下,就會有肢體動作產生,例如把東西摔壞,我是有於小時候(七、八歲時)看過兩造互毆,母親常會用言語刺激父親,我是有看過他們互拉頭髮,至於誰先動手,我則不知道,我在國外沒有看過他們互毆情形發生。」(見本院94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濰廷乃兩造之子,與兩造親疏相同,應無因偏坦任何一方而故意虛偽證述之虞,其證詞應堪可採。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在分居前經常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至於誰先動手其並不清楚。被告雖抗辯其單方面遭原告毆打一節,但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情節洵無可採。本院綜合上情可知,兩造分居8、9年,分居前兩造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分居移居加拿大期間,顯少回台與原告同居,甚至連子女結婚嫁娶亦未返台參加,即便回台,亦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同居,94年間原告至加拿大,兩造又發生爭執,原告憤而丟擲東西,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針對她,且被告並未受傷等情為真實。
(4)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乃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該當。本件被告除94年6月17日衝突外,其最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乃在85年間,其情節為雙方互毆,非被告單方面遭原告動手毆打。而即便兩造當時經常互毆構成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但該正當性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否則將造成夫妻之一方一旦取得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終身均可拒絕履行同居,夫妻關係將永陷於名存實亡之地步,顯非適宜。德國舊法規定夫妻別居已滿5年時,無論對別居有無過失,任何一方得對他方提出離婚之請求,否則夫妻需破鏡重圓,履行同居之義務,以避免夫妻永久名存實亡。從而,被告不得以85年間雙方互毆等情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再就94年6月17日當日情節觀之,被告僅能證明雙方當時發生爭吵,原告憤而摔東西,但被告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乃基於傷害被告之意思丟擲物品,企圖傷害被告未遂等情,故單以原告憤而丟擲物品等情,其情節尚非嚴重足以成為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信。綜上言之,本件兩造既為夫妻,並約定雙方住所地為臺灣,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詎料,被告竟自85年起長居加拿大,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其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履行同居,且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然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前已述及,本院既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對該條第2項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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