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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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及移送併案(94年偵字第16507號、95年偵字第2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8月27日以83年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24日以83年易字第5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4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0月12日。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8月26日以85年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85年11月14日以85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2日接續執行,至88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6日,並於9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猶不知悔改,與戊○○為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己○○獨自一人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己○○與戊○○二人,於94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213號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魯閣公司)圍牆旁前,見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綑放置在該處(共重60公斤,另該電纜線係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不明器具自原懸掛處剪斷並為綑綁後,放置在該處,伺機再行搬運),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即推由戊○○一人下車,徒手竊取該電纜線4捆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前開車輛後車廂內,迨二人正欲駕駛車輛離去之際,即為大魯閣公司職員甲○○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
㈡己○○於94年9月2日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
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尖嘴鉗1支,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與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94年9月10日15時許,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發覺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上揭尖嘴鉗1支。
㈢己○○與戊○○二人於94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共同騎乘
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得崴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下稱得崴公司),即推由己○○一人下車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大門1扇得手,並將該白鐵大門搬運上前揭機車,二人隨即約定由己○○逗留附近繼續尋找行竊目標,戊○○則騎乘機車載運該白鐵大門先行離去,嗣後再返回搭載己○○。
㈣己○○與戊○○二人於94年9月17日14時50分許,共同騎乘
前揭㈢所示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桃園縣○○鄉○○路○段德美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下稱德美公司),仍由己○○一人下車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白鐵大門1扇得手,並將該白鐵大門搬運上前揭機車後,二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警員接獲報案,經調取設置於路旁監視器錄影帶觀看結果而循線查獲己○○、戊○○二人前揭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己○○、戊○○二人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二人分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大魯閣公司之員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被害人得崴公司負責人丙○○、被害人德美公司之負責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具2份、車輛竊盜與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尖嘴鉗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己○○持以如犯罪事實欄㈡中行竊用之尖嘴鉗1支,既可用於破壞汽車車門與電門,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工具照片結果,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己○○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己○○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電纜線4捆係先遭不詳之人,持不明器具自原懸掛處剪斷電纜線並為綑綁,放置在上揭地點,伺機再行搬運時,而繼之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持兇器剪下該電纜線之行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5年
2月8日審理程序中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中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己○○應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罪論,被告戊○○應以普通竊盜罪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8日、95年2月7日分別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507號、95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己○○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被告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竊盜案件,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 惟渠 等行為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科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尖嘴鉗1支,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4年偵字第16507號偵查卷第7頁、第27頁),且衡諸,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干預甚小情況,所言應屬真實,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尖嘴鉗非伊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