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財產分配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原告 張聖河
張 劉秀枝 張瑜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玟 被告 張勝俊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財產分配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劉秀枝 單獨取得。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聖河取得。
被告應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清償債務人 張澄洲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八十三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分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聖河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迄原告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一萬元,及自各該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勝俊履行財產分配協議,其後原告追加繼承人張瑜惠為原告,雖張瑜惠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形式上非屬契約當事人,惟原告之聲明既含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遺產移轉登記,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澄洲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劉秀枝取得。(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聖河取得。(三)被告應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清償債務人張澄洲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八十三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台中縣○○鄉○○段地○○○○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聖河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份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二萬元,另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一萬元,及自各該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劉秀枝取得。(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聖河取得。(三)被告應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清償債務人張澄洲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八十三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台中縣○○鄉○○段地○○○○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款金額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聖河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一萬元,及自各該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取得。」,其訴之聲明追加、變更,業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澄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逝世,嗣其繼承人即原告張劉秀枝、被告張勝俊、原告張聖河及原告張瑜惠乃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部分)及生前贈與已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名下之部分不動產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有原告張瑜惠在場代理原告張劉秀枝簽名,長輩 張天從 、 紀宗榮 在場簽名見證,其中:第二條約定:「先父所遺留不動產坐○○○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係由乙方(按即指被告張勝俊)名義繼承,○○段○○○○地號、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係由甲方(按即指原告張劉秀枝)名義繼承。」第四條約定:「乙方名義土地坐○○○鄉○○段○○○○○號、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係先父在生時移轉乙方名義,經協議結果乙方將上列產權移轉二分之一予丙方(按即指原告張聖河)。」第七條約定:「乙、丙雙方之祖母、母親等二人年紀老邁,尚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交由母親收管,係於每年九月十五日雙方以支票開立十二張支票交付母親,如期兌現。」第十條約定:「先父於生前向銀行機構貸款金額,該貸款金額乙、丙雙方平均攤還,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雙方無條件清償完竣。」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藉故不履行約定事項,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台中福安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一號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未果,玆:(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具有協同原告將兩造由被繼承人張澄洲繼承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土地、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劉秀枝單獨取得之義務及具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取得之義務。(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具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聖河取得之義務。(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抵押貸款累計金額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具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無條件清償二分之一即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之義務。(四)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告亦有清償該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上開貸款金額所生利息(含遲延利息)二分之一之義務,因被告未為清償,業由原告張聖河清償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之貸款利息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中二分之一即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依協議原應由被告負清償義務,已由原告張聖河代償,被告因此免除清償義務,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張聖河。(五)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負有自簽訂系爭協議書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每月十五日支付其祖母、母親(即原告張劉秀枝)生活費二萬元交由原告張劉秀枝收管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給付,而祖母 張蘇白鳳 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故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份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二萬元生活費(內含祖母生活費一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另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生活費一萬元,及自各該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為財產分配協議時張瑜惠亦在場參與協議,縱因其分配額為零,且不負擔任何義務而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並不因其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而影響其為協議當事人之地位。因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屬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終止公同關係後,仍屬被繼承人分別共有,其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始可,訴訟程序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系爭協議書第十條所載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所借款項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亦屬遺產所負債務,依法應由被繼承人全體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程序上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併列張瑜惠為原告。
(二)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僅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屬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外,餘均非屬遺產,故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內容,尚非全屬遺產分割之協議,且另一繼承人即原告張瑜惠雖未簽名,亦全程參與協議,且代理原告張劉秀枝簽名,並表示同意協議結果。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張澄洲遺產,除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同地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張劉秀枝;第十條並就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機構貸款金額,約定由被告與原告張聖河平均攤還,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雙方無條件清償完竣。另依據證人即原告張瑜惠於鈞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證稱:「...遺產現金、勞保的部分都給媽媽,我爸爸過世前五、六年,力士土木包工業一向由我大哥在處理,所以爸爸說就給大哥,所以才沒有寫在協議書上,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需要五人的名字,才會有爸爸、我、媽媽、二嫂、二哥,但是其實都是我二哥在經營,也是我二哥出錢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遺產清冊裡有一部OQ-0032的豐田汽車有無協議要分配給誰?證人稱:「那部車大家都知道要分配給二哥的女兒也就是大孫女 張碧娟 。」足認繼承人均已同意遺產明細表所載大雅鄉農會存款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一百零八元分配予原告張劉秀枝,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核定價額一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分配予原告張聖河,力士土木包工業投資核定價額三十萬元分配予被告張勝俊,OQ-0032豐田汽車則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分配予大孫女張碧娟,另一繼承人即證人張瑜惠則分配零元。是被繼承人張澄洲所有全部遺產均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上述分配,惟部份遺產分配未記載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罷了,並無部分遺產未經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縱有部分遺產未經協議分割,惟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足認繼承人就該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履行遺產分割之協議及一般財產分配之協議,繼承人就該特定遺產已同意終止公同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
(三)有關原告張聖河請求代償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貸款金額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所生利息(含遲延利息)二分之一不當得利部分: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份利息亦併同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之利息計九個月共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沖轉。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份原告張聖河以存入備償戶供沖轉之方式繳息,以避免因逾期未繳息,致抵押權標的物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遺產遭受大雅鄉農會拍賣。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繼承人生前所貸未償本息既經協議由原告張聖河及被告二人平均攤還,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免其分擔義務,由原告張聖河清償之利息部分,被告因此免除清償義務,原告張聖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利息之二分之一。
(四)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繼承人等僅列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土地遺產,足認繼承人等均確認系爭登記被告名下坐落同地段第三○九八地號土地,非屬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者,甚至於其餘登記被告名下坐落同地段第三○九六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土地(按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 陳玉美 )、同地段第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及登記原告張聖河名下坐落同地段第三○八五地號土地、同地段第三○九六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土地、同地段第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亦均非屬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而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張聖河名下者。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土地,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玉美所有;系爭坐落同地段第三○九八地號土地,則分別於被繼承人張澄洲逝世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登記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起訴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設定第三順位五百六十萬元、第四順位一百四十萬元登記予 林李月妹 ;坐落同地段第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則分別於被繼承人張澄洲逝世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登記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起訴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予 董雲 債權範圍七分之六及 陳玉蘭 債權範圍七分之一。亦足認上述三筆土地被繼承人張澄洲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為財產第一次分配時,確已分配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始敢為各該土地之處分行為。
(五)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原告張聖河所有,非屬遺產,經協議結果原告張聖河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誤載為三○八五之一地號(按三○八五之一地號非屬原告張聖河所有),嗣經發現通知被告前往代書處更正,則為被告所拒。系爭協議書簽完名,經四、五天後代書有打電話給原告張聖河說有筆誤要修改,代書有轉達被告的意見,兩人的面積有不符,原告張聖河有回答說會切結,如果有多的會讓渡給母親,被告一直不同意,所以系爭協議書一直沒有修改,連筆誤的部分也沒有更正,因為被告不辦理,所以原告張聖河才去代書那裡拿回印鑑證明及謄本,但是至今都沒有後續處理的消息。
貳、被告則以: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為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不論係協議或聲請法院強制分割均應以繼承人全體為遺產分割之主體,蓋因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及義務之分擔,均應以應繼分比例作為遺產分割之標準,是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以全體繼承人為主體,以全部遺產為客體,否則其協議仍欠缺特別要件而不生效力。本件張澄洲之繼承人除原告張聖河、張劉秀枝及被告外尚有張瑜惠,所遺財產除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一、三○九八、三○九六、三一○○、三一○一之一、三一○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外,尚有三○八五地號土地,是兩造雖為遺產分割而訂立協議,惟該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訂立(其中張瑜惠未合法拋棄繼承亦未列為協議人)及未將全部遺產列入(未列三○八五地號土地),而系爭協議既然已經行之於書面,就是約定要式行為,所以原告張瑜惠既然沒有當場簽名,就不能於事後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
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所載被繼承人張澄洲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因被繼承人張澄洲所有力士土木包工業之經營執照及OQ-0032號自小客車之歸屬,均未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另該表列僅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並非全部。
三、本件系爭協議係為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分配而為訂立,依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僅針對特定遺產而為分割之意思,正因如此證人即代筆書立該協議書之代書 陳淑忍 始證稱「訂約當天晚上張勝俊有打電話表示三一○四之一沒有寫到」,足見至少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並無僅對部分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應可確認,是本件協議未對張澄洲全部遺產為之,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且因系爭協議無效,故原告請求系爭三一○○、三一○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張劉秀枝、被告個人單獨所有之部分,自亦不得請求。
四、債務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張澄洲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貸款債務既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無由負擔二分之一,且原告聲明似為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為請求,未見與原告有何訴訟上之直接利益,欠缺保護之必要。又本件縱有原告張聖河一人清償被繼承人張澄洲之貸款債務之利息,被告個人於內部分擔額之部分亦僅四分之一,非二分之一;系爭協議並未明白記載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貸款債務張劉秀枝、張瑜惠毋庸清償,則其等二人之連帶債務仍然存在,其等就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額義務即尚未因協議之訂立而免責,原告之請求似嫌無據。
五、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生前贈與的情形,各該登記於兩造的不動產,都是被繼承人張澄洲借名登記,也是屬於遺產的一部分,所以才會列為分配協議的標的,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債務的部分也是遺產。
六、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前兩造早已約明兄弟二人(即張勝俊、張聖河二人)所分配之土地是「田地一樣多」、「建地一樣多」。詎料在將兩造約定事項形之於書面時,係由非訂立協議當事人之第三人張瑜惠指示代書陳淑忍書寫,惟實際上分配之土地獨漏原告張聖河名下三○八五及三一○四之一兩筆田地,致被告分配之田地面積較少,違反兩造已約明之上開分配原則。此雖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承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寫「自立段三○八五之一」為三○八五之誤,然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則不為其所承認應列入分配之標的。由協議書記載各人分得之部分計算:張聖河分得建地一一五坪,張勝俊亦為一一五坪(即均為三○九八地號之二分之一,三○九六地號之四分之一);張聖河分得田地五三九坪(即三一○四之一地號四五三坪、三○八五地號八六坪),張勝俊分得田地二七三坪(即三一○○地號八八坪及三一○一之一地號一八五坪),是張聖河顯然應將三○八五地號之二分之一及三一○四之一地號再分配共一三三坪予被告始符合兩造之約定。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當晚,被告回家後發現協議書有漏列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情事後即打電話予代書陳淑忍詢問何以漏列, 陳代書 答以「明天會告訴張聖河」,隔日陳代書即電詢原告張聖河三一○四之一應予列入分配,張聖河表示會另外書立承諾書或切結書將該筆土地部分分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張澄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劉秀枝、被告張勝俊、原告張聖河及原告張瑜惠,且兩造均未依法拋棄繼承。
二、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協議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訂立時,兩造均在場,由原告張瑜惠代理原告張劉秀枝簽名。
四、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應由原告張劉秀枝取得所有權;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五、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非屬兩造所有亦非張澄洲之遺產。
六、系爭協議書所載不是所有的遺產。
七、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只分管而不分割。
肆、本件之爭點所在:
一、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將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係屬生前贈與?或係借名登記,而亦應併為遺產?
二、系爭協議書雖經全體繼承人在場,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簽章,亦未將被繼承人全部財產列入,是否屬遺產分割協議?其效力如何?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筆誤或漏載情形?即三○八五之一地號應為三○八五地號之誤?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應分給被告?
四、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所生利息,已由原告張聖河繳付部分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
五、扶養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八
五、三○九六、三一○四之一、三○九八、三一○一之一等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應屬生前贈與,上開財產不應併為遺產。
(一)繼承人張瑜惠到庭陳述:「三○八五地號是我爸爸原本就是要給我二哥,三○九八、三一○一之一是分配給大哥,三○九六的八分之二也是分配給大哥、三一○四之
一、三○九六的八分之二是分配給二哥,這都是屬於在第一次分配...」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照)。另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並未將上開地號等土地列入。此外,被告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第三○九六號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玉美;上開登記被告名下之第三○九八、三一○一之一號土地,被告亦先後於被繼承人張澄洲逝世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原告起訴後(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一日)設定抵押登記予銀行或第三人;而原告張聖河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八五、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別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九年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二筆土地並共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原告張聖河為債務人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迄今均未塗銷,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應認上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八五、三一○四之一、三○九六、三○
九八、三一○一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即已分配贈與原告張聖河及被告張勝俊,否則其他繼承人焉有未主張應繼分權利或提出異議之理。被告雖抗辯上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張澄洲借名登記者,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被繼承人張澄洲第一次分配財產所書字條(內載土地包含被繼承人名下、被告名下、原告張聖河名下各筆土地),縱各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張聖河及被告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在第一次分配時亦應有終止借名登記而改為贈與之意,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系爭協議書雖未經繼承人張瑜惠簽章,亦未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列入,惟就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張澄洲遺產(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部分,其性質仍屬遺產分割協議,應為有效。
(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應屬處分行為,非經共有人全體參與訂定,不能合法成立。設僅由部分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如經他共有人事前同意,固無不可;即經他共有人事後追認,亦得使該協議分割契約溯及成立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庭長 吳明軒 所著試論不動產分割之訴一文參照)。
(二)本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張瑜惠到院陳述:「...遺產現金、勞保的部分都給媽媽,我爸爸過世前五、六年,力士土木包工業一向由我大哥在處理,所以爸爸說就給大哥,所以才沒有寫在協議書上,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需要五人的名字,才會有爸爸、我、媽媽、二嫂、二哥,但是其實都是我二哥在經營,也是我二哥出錢的...」「(在遺產清冊裡有一部OQ-0032的豐田汽車有無協議要分配給誰?)那部車大家都知道要分配給二哥的女兒也就是大孫女張碧娟」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準此,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除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一○○、三一○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外,其餘動產部分,繼承人已一致協議存款分由原告張劉秀枝取得;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分歸原告張聖河;力士土木包工業之投資額分歸被告張勝俊;OQ-0032豐田汽車則分配予被繼承之孫女張碧娟;原告張瑜惠則未獲分配。
(三)至於坐落台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遺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兩造亦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方式。雖系爭協議書上欠缺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張瑜惠之簽章,惟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原告張瑜惠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張瑜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提示卷附財產協議書有何意見?)當時我有在場,協議已經很久了,協議內容係我祖母跟媽媽的扶養及居住所在互相的協議,就我父親過世後所留財產的約定協議,這協議是我爸爸過去大陸作肝臟移植前,有交待要如何分配遺產,我爸爸僅用口頭講述分配,他有把所有的財產製成一覽表。財產協議書書寫當天我大哥請一個代書、堂叔過來,我媽媽說要請我祖父妹妹的先生一起作見證協議,我媽媽的名字是我代簽的,我想說我沒有分配財產,也不需要負擔扶養義務,在醫院我爸爸那時有問我要不要拿些現金,我說不需要,爸爸當時連住的房子都有分配,祖母、媽媽住的房子不能變賣,若要賣也要給兄弟,也不可以租給別人,我爸爸在醫院有分配,但是我大哥沒有按照爸爸的方式拿出印鑑證明辦理分配,我二哥有照著爸爸的方式拿出印鑑證明辦理分配,爸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了一個多月,哥哥一直沒有照吩咐辦理,所以爸爸就定二個方案,有拿出來就照他本來吩咐的,若是沒有拿出來,就要我參與分配,所以我才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我們有做部分的變更,有一塊地三○八五地號本來爸爸是要登記在二哥名下,後來應大哥的要求分一半給大哥...」「爸爸因為大哥都沒有回來住,才要大哥將三○九八地號的一半拿出來給二哥,也要大家在土地分配才比較公平,後來協議書也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四頁參照),顯然原告張瑜惠不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表同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不因欠缺繼承人即原告張瑜惠之簽章,而影響其效力。
(四)是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既已經繼承人一致協議分割,系爭協議書亦屬有效成立,縱然被告抗辯尚有部分遺產未經兩造達成協議分配屬實,而認兩造僅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坐落台中縣大雅○○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及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遺產為分割,惟系爭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已如前述,可認繼承人就該特定遺產已同意終止公同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三○八五之一地號」應為「三○八五地號」之誤,協議書亦無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移轉予被告之約定。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三○八五之一地號」之記載係「三○八五地號」之筆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非屬原告張聖河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內容為「丙方(按指原告張聖河)名義土地坐○○○鄉○○段○○○○○○○○號田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係先父在生前移轉丙方名義」,除「三○八五之一地號」等字樣外,核與卷附三○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內容均屬相符,足認系爭協議議書關於「三○八五之一地號」之記載確係「三○八五地號」之筆誤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張聖河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是否應分予被告乙節,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淑忍結證稱:「(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係如何寫的?)當時是張瑜惠告訴我,我照她的意思寫的,當時其他的人也有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都是他們親筆簽名的。」「(當時兩造在談的過程,妳是否有參與?)我只是照他們講的寫。」「(被告有無表示要先拿回去看再簽名?)被告確實有說要先拿回去看再簽名,後來證人有簽名了,被告也就簽名了,我當時寫的原本大家都有簽名,等到影本也讓大家簽完名後,我才離開。」「(簽完協議書那天晚上,有無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分配有點出入,面積分配不平均,後來應該是隔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張聖河,他說面積有分到比較少的話,他願意寫切結書出來,但是切結書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原告張聖河說要寫切結書是要給他媽媽或是他?)我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我不知道。」「(何人找妳寫協議書?)是被告叫我去書寫的。」「(妳寫好後有無唸給他們聽或是拿給他們看作確認?)有的。」「(協議書寫好原告有無告訴妳說協議書第三點有筆誤,妳有無更正?)忘記了,到現在也沒有更正。」「(在協議時兩造有無提到三一○四之一土地地號有蓋工廠那塊如何處理?)我沒有聽到,所以應該沒有提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參照);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之一張天從亦結證稱:「那天陳代書書寫協議書後,有唸一遍給大家聽,兩造都高高興興的簽完名,我們也有簽名,我所知道的就是這樣,大概內容就是這樣。」「(兩造討論如何分配財產還沒有書寫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有在場,兩造有爭議才會請陳代書來書寫協議書,書寫協議書前我有在場,我聽起來他們的協議都是照他們爸爸的意思。」「(你是否知道他們爸爸的意思如何?)內容我已經記不得了,我只是聽到他們說照爸爸的意思。」「(有無提到建地、田地兩造各半?)兩造的爸爸在世還沒生病以前時,我就有聽到兩造的爸爸說過,寫協議書當天原告張聖河有說要照他爸爸的遺囑分配,有無講兩兄弟各半,時間已經久了記不清楚了,後來就照協議書的方式分配。」「(兩造爭執不下,你才去參與如何?)我只有聽到兩造說要照他們爸爸的遺囑分配,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我只是在旁聽,都是陳代書在書寫協議書。」「(你有聽過田地、建地各半,有無聽說附帶條件被告要還拿走的五百多萬元?)兩造的爸爸有附帶條件,但是被告有無做到我不知道」(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遵循被繼承人張澄洲遺願並出於兩造自願合意所訂立,且當時並無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之約定,應堪認定。而據協議書第六條記載以觀,有關三一○四之一地號之記載,係約定被告名下之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出售時應讓售給原告張聖河,原告張聖河名下之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出售時應讓售給被告。並未如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有就土地產權移轉之記載。協議書第六條既僅是兄弟間出售土地時不得讓售他人之限制,則未記載移轉當為該二筆土地無關移轉故有意省略,而非有疏漏之情。故被告所言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漏未分配云云尚屬無據。而縱如被告所言:嗣後被告發現,雖曾向原告張聖河提出異議,表示上開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亦應列入分配,而原告張聖河亦同意書立切結書將多分得部分土地讓渡出來屬實,惟讓渡出來土地是否分給被告?被告是否應同時履行其他附帶條件?雙方尚有爭執。是就此部分,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所生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共計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已由原告張聖河繳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張聖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抵押借款利息之二分之一。
(一)關於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抵押借款金額尚餘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其所衍生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共計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已由原告張聖河繳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大雅鄉農會檢送上開貸款清償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有大雅鄉農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雅農信字第○○○○○○○○○○○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張澄洲繳息明細在卷可稽。
(二)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本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兩造既已約定被繼承人張澄洲之上開貸款債務由原告張聖河及被告二人平均清償,則原本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之連帶內部分擔義務(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即歸由原告張聖河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無須分擔。被告辯稱其個人於內部分擔額之部分亦僅四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三五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著有見解足供參考。查兩造於被繼承人張澄洲死亡、繼承開始後,即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訂立財產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既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系爭三一○一地號土地既約定分歸原告張劉秀枝取得,系爭三一○○地號土地約定分歸被告取得,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登記,足認原告確有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協議書之利益。又原告雖係聲明被告應向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清償借款,非直接為自己請求,惟因被告若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向大雅鄉農會清償抵押貸款,則原告將受有額外負擔多餘利息及受該農會追索,分得之土地被拍賣之不利益,仍應認原告有為訴訟上請求之必要。而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雖來函表示無意免除原告張劉秀枝及張瑜惠之連帶清償責任,惟此僅關係到繼承人對外之責任。而兩造既已就內部分擔為約定已如前述,被告既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仍非不得據以請求。而原告張聖河與被告既已就被告名下之系爭三0九八地號土地為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張聖河取得之協議,被告遲未履行,原告張聖河依約請求,自為合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祖母及母親扶養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澄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張劉秀枝、張聖河、張瑜惠及被告張勝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就張澄洲之遺產分配、債務負擔為協議外,亦就原告張聖河、被告張勝俊對原告張劉秀枝及張澄洲之母親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用之給付等事項為協議,上開協議書業經原告張劉秀枝、張聖河及被告張勝俊簽名並蓋章或捺指印,其中原告張瑜惠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簽章,但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始終在場且參與協議內容之作成,並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按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中載明:「乙(即被告張勝俊)、丙(即原告張聖河)雙方之祖母(即張蘇白鳳)、母親(即原告張劉秀枝)等二人年紀老邁,尚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二萬元(意指張劉秀枝與張蘇白鳳每月各一萬元生活費)交由母親收管...」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願意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每月負擔張蘇白鳳與原告張劉秀枝之扶養費用合計二萬元,惟被告迄未履行,是原告張劉秀枝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張蘇白鳳與原告張劉秀枝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因張蘇白鳳不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故原告張劉秀枝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二萬元生活費(含張蘇白鳳生活費用一萬元部分),合計三十六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及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張劉秀枝生活費用一萬元部分,暨其中已到期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基上,原告本於載有遺產分割協議及財產分配、扶養義務分擔協議之協議書,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