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博愛第九五二○之三五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迨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日)始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案經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自白,及有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博愛第九五二○之三五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名冊、豐原分局社口所送達通知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後備九○五旅旅部之九五年度博愛第九五二○之三五號教育召集令送達情形統計表暨追送情形管制表、後備九○五旅步五營之勤務召集報到分析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且未收受召集令及依召集令所載日期報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退伍時即知將有徵召,且曾受徵召一次,原本居住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在九十三年間到臺中工作,為了可能會有召集令送達之問題,所以將戶籍遷到其哥哥租屋處即臺中縣○○鄉○○路○○○巷○○號,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因七二水災,其沒有工作,無法負擔房租,又有幼兒需要扶養,只好搬回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在該地從事跑車送貨的工作,每天早出晚歸,忙於工作而沒想到要將戶籍遷回,若其有收到召集令,一定會去報到,本件因未收到而未報到,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訂定,係為避免意圖規避、投機取巧而違反兵役法上應履行服役義務之徹底推行,為一行政刑法,其仍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者之適用。再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舊法係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法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立法說明即在使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其可罰之前提乃在於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上意圖,其中為了確保國家兵員召集制度之順利運作,更於該條項第三款課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徙時應向召集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使兵員召集機關得以掌握後備軍人動態並據以擬定召集業務,又同條第三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似係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一項之罪」即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或所據以科刑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時,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進一步言,縱使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倘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者,仍非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此即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文所揭櫫「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既係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自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旨)。實則,觀諸前揭修正公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立法過程,提案者即行政院就第十條原來所提之修正草案,一方面係於第十條第一項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另方面則同時刪除原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中之「無故」此一要件,其理由係認為因「意圖」已含「無故」之意,故將前揭所定「無故」之要件予以刪除,嗣於立法院委員會議審查時,提案者一方面強調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定之構成要件,均須具有「故意」及「意圖避免」之主觀要件以認定有無妨害兵役之行為,另一方面在釐清「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乃內涵不同、各自獨立之二構成要件後,始修正通過為現行之第十條第一項即:須並具「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即回復原擬刪除之「無故」要件)此二構成要件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九期委員會紀錄第三五一至三五四、三六八、三六九頁;院總第一五九號(政府提案第八五五六號之一)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印發,第二三六、二
三七、二四二、二四三頁之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條文對照表內容】,由此益見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此一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後備軍人如係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固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因應現代社會之變遷,一般人或因工作、就學等眾多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有,其原因何止一端,顯無從以後備軍人違反前揭規定,即據此憑認其乃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而不依戶籍法規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甚為明確。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退伍而為後備軍人後,遷離上址戶籍住處時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而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本案之教育召集一節,固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博愛第九五二○之三五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豐原分局社口所送達通知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後備九○五旅步五營博愛動員九五年勤務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一份存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依戶籍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自難依此推認被告遷離上址戶籍住處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原因、動機為何,甚且進一步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所為。
(三)被告陳稱其原本居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在九十三年間到臺中工作,為了可能會有召集令送達之問題,所以將戶籍遷到其哥哥租屋處即臺中縣○○鄉○○路○○○巷○○號,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因七二水災,其沒有工作,無法負擔房租,又有幼兒需要扶養,只好搬回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居住,在該地從事跑車送貨的工作,每天早出晚歸,忙於工作而沒想到要將戶籍遷回之事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存卷可佐,審之被告為國中畢業,謀職或有不易,而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水災,造成中部重大災情,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憑據,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遷離上址戶籍住處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原因、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有何直接關聯。
(四)案外人 吳信助 即臺中縣○○鄉○○路○○○巷○○號所有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被告全戶遷出未報,向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經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依照規定程序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請求臺中縣警查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協助實地查訪,並由該派出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回覆被告全戶四人確無居住,且遷出地址不詳之事實,嗣臺中縣神岡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雙掛號寄出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至該所申請登記,且共寄至⑴臺中縣○○鄉○○路○○○巷○○號,⑵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即被告母親設籍處,⑶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被告同居人 彭純慧 之兄長 彭韋堯 設籍處等情,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縣神戶字第0950002617號函及附案外人吳信助申請書、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觀之博愛第九五二○之三五號教育召集令,係命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報到,可知縱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寄遷出戶籍登記催告書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被告當時居處,然被告於數日後收受,不僅無法由此函得知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寄發教育召集令之事,且即便因而知悉有教育召集令之情,亦來不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九時報到,是自無法以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縣神戶字第0950002617號函及所附文件,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避免召集處理而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不法意圖。
(五)此外,衡諸被告於本案之教育召集日期過後未幾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已依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寄之戶籍登記催告書意旨,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四七號其母親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東卑戶字第0950002099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存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知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催告戶籍登記後,立即將其戶籍遷移申報,益顯被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故縱被告於遷離臺中縣○○鄉○○路○○○巷○○號戶籍住處時疏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有疏忽或輕率之處,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無據。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既自陳其於八十九年間曾接受召集一次,其對於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顯已知悉,故其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退伍而為後備軍人後,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接受召集,有臺中縣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朔愛字第0950007991號函一份存卷可憑,可知被告確有接受召集之紀錄,按之常理,被告前既依規定應徵召集,當無故意不收受召集令以避免召集之情形甚明;被告亦供稱退伍時即已明確知悉不接受召集之後果,被告當不致故為違反,是本案倘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即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已屬速斷。又檢察官上開論述,無非以被告知其為後備軍人,且知隨時有受教育召集之可能,並應知義務之認知作為論點,然該論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於依兵役法規定其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未申報,「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故意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意圖,非屬同一層次之待證事項,自難憑此推認被告主觀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是檢察官上開論述為屬推測、擬制之詞,實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且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惟參以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前亦曾參與召集,且其居住處所確有遷移致無法收受信件通知之情形,其辯稱未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詞,尚堪採信。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所示,不足認定被告有避免兵役召集之意圖,尚不能以召集令不能送達之結果逕論被告已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避免召集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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