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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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經友人丁○○介紹得知甲○○需款孔急,遂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甲○○相約在臺中巿大連路民俗公園後方丁○○經營之商店內見面,乘甲○○急迫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計息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以實際借出本金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利息十天七千五百元,每月即三十天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五十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借款時,丙○○並要求甲○○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金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其後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巿禾夏茶坊,向丙○○繳交第二次利息七千五百元後(第一次利息係以預扣之方式繳納),已無力償還本息,丙○○見甲○○避不見面,為追討借款,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零時許,前往甲○○住處,持甲○○簽發之上揭本票,要求甲○○之母乙○○○代為清償借款,並言語恐嚇乙○○○若不處理,其手下將使該處不能住人,連同乙○○○二個十餘歲的小孩也會有事,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復與庚○○、戊○○、己○○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先由庚○○佯以欲辦理貸款為由,以電話將甲○○誘往臺中巿漢口路四段與永興街口「阿部茶坊」,待甲○○獨自騎乘機車前來,庚○○、戊○○、己○○隨即質問甲○○欲如何處理與丙○○間之債務,戊○○並取走甲○○之機車鑰匙,之後丙○○隨即出現加入追討,因甲○○仍表明無力償還,渠等再脅迫甲○○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戊○○、己○○則共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甲○○住處,欲由乙○○○出面處理債務,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當場於丙○○身上扣得甲○○簽發之本票及在戊○○身上扣得甲○○之機車鑰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庚○○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借證人甲○○五萬元,每月利息僅收一千五百元,又伊雖二次前往甲○○住處要求乙○○○代為處理債務,然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戊○○、己○○均辯稱:當日係證人甲○○自願與渠等一同返家協商債務,渠等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日係甲○○約伊在該處見面,伊才通知丙○○,伊無妨害證人甲○○之自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重利犯行部分: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向被告何人借錢?)丙○○。借五萬元,利息七千五,借的時候,沒有說很清楚,第一次我還七千五,我問他利息怎麼算?他有回答我,他說好像十天還七千五,不然就要還五萬元。」、「(借錢的時候,實拿多少錢?)四萬二千五百。」、「(借錢時間、地點?)五月二十二日,在民俗公園那邊的店。」、「(第一次還錢七千五百元,何時?)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那邊的禾夏茶坊。」、「(借錢提供什麼擔保?)身分證影本。」、「(簽什麼?)本票。簽十五萬元本票。」、「(為何借五萬簽十五萬元本票?)他說,還錢的話,就不用付十五萬元。」、「(為何願意接受七千五的利息條件?)當初我急需用錢。我想說七千五可以退還,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且有甲○○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伊借證人甲○○五萬元,每月利息僅收一千五百元云云,然倘若如此,則被告丙○○又何需要求甲○○開立其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作為擔保,況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丙○○借款五萬元,此為被告丙○○所自認,則若以每月為一期計息,被告為何在距借款日未滿一個月之同年六月十三日,即連續二次前往證人甲○○住處追討債務,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約定還款期限即為借款日後十日云云,然當時借期倘若僅有十日,雙方自可就十日部分約定利息即可,又豈會如被告丙○○所辯,約定月息為一千五百元,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二)被告丙○○恐嚇部分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今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是否有人到你家要錢?)是的。」、「(討什麼錢?)他說我女兒向他借錢。」、「(當天何人向你討錢?)就是被告丙○○。還有庚○○。」、「(當天他們如何說?)他們說,我女兒欠他們錢。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情,我女兒在外行為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表示?)他們說,要好好說,可以分期。當天有一個親戚在我家,他們說若我們無法還錢,會叫手下讓我們住不下去,還有對二個小孩子不利。會叫手下對小孩子不利,不用本人出面。」、「(然後?)我說,女兒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要我找出她。他們說,不然那週五回應他們,找出女兒處理借錢的事情。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日伊並未恐嚇乙○○○云云,然查,被告丙○○借款與被害人甲○○之目的,本在取得高達百分之五十二之月息,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其見甲○○無力繳納本息,乃急於逼債,竟利用六月十三日凌晨時間,前往甲○○家中要債,甚且於同日二十二時,透過被告庚○○以辦貸款之名義將被害人甲○○騙至「阿部茶坊」(認定理由詳後),足見被告丙○○逼債,已至不擇手段之狀況,是被害人乙○○○上開證詞,實與常情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丙○○、戊○○、己○○、庚○○強制部分犯行: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六月十三日,為何到阿部茶坊?)有○九五二電話給我,說要辦貸款,約我在阿部茶坊。」、「(如何去?)騎機車。」、「(去之後,有何人辦貸款?)沒有。」、「(到那邊,發生何事?)一開始,我看到在庭被告庚○○,然後看到己○○,然後再看到戊○○,最後丙○○就過來了。」、「(何人打電話給你?)不知道何名,但是號碼是庚○○的。」、「(那天阿部茶坊發生何事?)他們問我怎麼還錢?然後拿走我的鑰匙,不要讓我回家。那天很多人,鑰匙拿來拿去。一開始是戊○○拿走鑰匙,後來他交給己○○,後來鑰匙就不知道拿去哪裡了。
因為我沒有鑰匙,無法回家,他們要我搭乘他們的汽車。」、「(阿部茶坊,談話氣氛?)很多人看。其中一人叫他們不要看。還有一人拉我頭髮。」、「(何人拉你頭髮?)戊○○。」、「(有無其他事情發生?)強迫我一定要回家,跟我母親說,要協議處理這筆債務。」、「(有無人罵髒話?)有,罵三字經。還說,若我今天不跟他們回家處理債務,他要帶我去哪裡,就不曉得,還有人恐嚇我說,要讓我在銀行不能生存。」、「(何人罵三字經?)裡面三個人都有罵。」等語,復有在被告戊○○身上扣得證人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至被告丙○○、戊○○、己○○、庚○○雖均辯稱當日甲○○係自願與渠等一同返家協商債務,渠等並無強制之犯行云云。然案發當日係被告丙○○要求被告庚○○以辦貸款之名義將被害人甲○○騙至「阿部茶坊」等情,業據被告丙○○、庚○○二人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次查,案發當日係被告戊○○將被害人甲○○機車鑰匙取走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雖被告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甲○○忘記放在「阿部茶坊」,伊想拿去還給甲○○云云;又改辯稱:不知該鑰匙係何人所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鑰匙當時是庚○○載甲○○到她家,甲○○已經走進自己家,我在車上等,庚○○就把鑰匙交給我,說是甲○○的鑰匙。所以鑰匙在我身上。」云云;被告庚○○於警詢中則辯稱:機車鑰匙係伊在自小客車之手煞車下方所發現云云, 然渠 等辯詞前後有異且相互齟齬,復與被害人甲○○前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則參以,被告丙○○借款與被害人甲○○之目的,本在取得高達百分之五十二之月息,其見甲○○無力繳納本息,乃急於逼債而先透過被告庚○○以辦貸款之名義將被害人甲○○騙至「阿部茶坊」,再由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己○○前往該處逼債,被告戊○○並取走甲○○之機車鑰匙,之後丙○○再出現加入追討,見被害人甲○○仍無力償還,乃脅迫甲○○與渠等一同返回甲○○住處,欲由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丙○○於放款時,既已要求甲○○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擔保,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零時許,即曾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是被告丙○○顯然知悉被害人甲○○住處而無須藉由他人指引,被害人甲○○若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返家,尋求家人協助,被告丙○○、戊○○、己○○、庚○○及被害人甲○○大可分別以自己原本之交通工具前往,被告丙○○、戊○○、己○○、庚○○何需大費周章先強行取走被害人甲○○之機車鑰匙,再要求被害人甲○○必需改乘由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戊○○、己○○則共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甲○○住處之理,益見被告丙○○、戊○○、己○○、庚○○此舉無非係因被害人甲○○無力償還債務,而曾多次避不見面,乃強迫被害人甲○○返家欲由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是被告丙○○、戊○○、己○○、庚○○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丁○○以證明被告丙○○並無重利之犯行,然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遲至本院辯論終結當日,始終未呈報證人丁○○之地址,且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確定證人丁○○對於伊與甲○○間關於借款之談話有聽到多少等語,益證本件並無傳訊證人丁○○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三百四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五)另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戊○○、己○○、庚○○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戊○○、己○○、庚○○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己○○、庚○○四人係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四號裁判意指參照),查被告四人與被害人甲○○當時在「阿部茶坊」之位置,係在一般之開放場所,並非密閉式之包廂,且被害人甲○○椅子後方,即為走道,且距離門口處並不遠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佐,至被告四人雖取走甲○○之機車鑰匙,然此僅係脅迫甲○○與渠等一同返回甲○○住處,欲由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先行行為,尚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有別;又被告四人與被害人甲○○離開「阿部茶坊」之情形,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如何上車?)有人先去開車。本來叫我坐丙○○汽車,但是我不願意。後來坐庚○○汽車。他一直說認識我,但是我從未見過他。庚○○開車來,其他三人和我在阿部茶坊前面等。」、「(庚○○車子到之後,如何處理?)庚○○說,若不坐他的車,你要被載去哪裡,到時候不知道?你自己選擇看要坐丙○○車,還是我的車?另外三人都坐丙○○車。就跟在我們車後面。
」等語,則衡諸常情,倘被害人當時已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又豈有讓甲○○選擇是否要搭被告丙○○車輛之理?再參以,被告四人若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儘可先行將甲○○押上被告丙○○之車上,且為避免甲○○脫逃,除被告庚○○以外之人,均可共乘被告丙○○之車輛,而由被告庚○○獨自駕車,又豈會放任甲○○一人搭乘被告庚○○之車輛,而其餘被告則均搭乘被告丙○○車輛之理?另佐以,被告四人若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自會將甲○○帶往被告等人可全然支配之地點,又豈會將被害人甲○○帶回其與家人同住之住處?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四人之用意,僅在強迫被害人甲○○與渠等一同返回甲○○住處,欲由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酌被告丙○○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月息高達百分之五十二,對借款者心理造成極大負擔,並嚴重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且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即先後以恐嚇及強制之方式討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戊○○、己○○、庚○○則明知被告丙○○係向被害人甲○○討債,猶在場助勢,並於被害人甲○○表示無力償債時,與被告丙○○共同妨害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強制甲○○一同前往其住處,欲由甲○○之母乙○○○出面處理債務,對被害人甲○○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且視法律為無物,行為應予重懲,暨被告四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爰就被告四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由甲○○所開立之本票一紙,係借款人甲○○提供予被告丙○○借款之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丙○○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本票既僅為借款及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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