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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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君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
出被告周君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君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周君義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