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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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仁
張庭霖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張庭霖無罪。
事實
一、康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民國96年減刑,上述二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康文仁猶未知警惕,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逐次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5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邦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澤公司)後方,利用該公司以鐵皮搭建之儲藏室出入口未設門鎖之機會,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堪用廢五金類電機產品,均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街○○號之「庭霖舊貨回收商」(下稱庭霖回收場)變賣,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水泥電阻186枚因回收場拒收,另遭康文仁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以外,其餘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之廢鐵收購價,分次出售予不知情之庭霖回收場負責人張庭霖(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邦澤公司負責人 戴邦豪 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康文仁,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尋獲上述水泥電阻186枚;另在庭霖回收場內尋獲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廢五金類電機產品(均已發還戴邦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康文仁之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始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至於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警詢時有關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自白,是因為警察說被害人失竊物品不只那麼少,叫我自己承認。其中行竊時間部分,是警察叫我自己看日期自己寫;竊取物品名稱部分,警察則叫我依被害人提出的失竊物品明細照抄。警察說如果不配合,要叫檢察官收押我,因為我怕家裡無人照顧,所以才配合」、「警察私底下先跟我講,說被害人的親戚在警政署當專員,有給他們壓力,叫我配合將他們先前失竊的東西都承擔下來,就不把我移送,用函送的就好,警察有拿一張紙給我寫日期,失竊物品名稱都是專業名詞,我也不懂,我的自白是警察寫好,然後叫我自己填寫時間」等語,抗辯此部分之自白係因受脅迫所為,並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頁),自應就此部分抗辯先為調查,以判斷其證據能力。
㈢經本院傳喚該次筆錄負責詢問之員警 黃賢隆 到庭,雖證稱:
「本案係因被害人戴邦豪於100年7月11日報案稱:其公司後方倉庫內所存放總值約50萬元之眾多機具遭竊,有到里長那邊調當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康文仁在載機具,我們再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循線通知康文仁到案製作筆錄。竊盜之次數是康文仁自己說的,我們是根據被害人說失竊的機具數量超大,不可能一次載完。康文仁說詳細行竊時間記不起來,我們就讓他自己說,他說他分幾次,我們就照實記錄,筆錄是依照康文仁的意思記載的。有關上述7件竊盜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之記載,都是他自己講的,我們沒有跟他說如果不承認的話,要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也沒有提供資料給他,或拿紙張叫他自己寫下行竊時間、物品。製作筆錄時並全程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1-93頁)。
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
:「康文仁於陳述有關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行竊時間及所竊品名時,均注視電腦螢幕而流利唸出如筆錄所載非口語化之文字,而原本清晰可聞員警打字聲,於其陳述時亦隨之停頓,迄該段陳述終了仍未聽聞有何打字聲,直至員警詢問下一個問題時,始再度聽聞打字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1頁)。
證人黃賢隆對此雖陳稱:「(問:對於勘驗自白所述那些時間都沒有打字,且當時康文仁一直看著螢幕唸,有何意見?)那個應該是使用文書編輯之『複製』、『貼上』功能,因為我們有先作被害人的筆錄,有關失竊物品數目等,會直接複製再貼上被告之筆錄」云云;然質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並無如此記載」時,隨即改稱:「因為本案屬於比較多件之竊盜案,我們會先作筆錄架構,可能是作筆錄前先跟康文仁聊天,將內容先整理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說詞反覆,且與先前所稱「我忘記於製作筆錄前,有無先對康文仁作一些詢問和整理」云云,亦非一致。被害人戴邦豪於偵查時復曾證稱:「警詢時我有在場,警方是拿一張空白紙,讓康文仁自己寫出偷竊日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0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足見康文仁稱其於製作筆錄前,經員警要求先在空白紙張上,按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自行填寫行竊日期及所竊物品,再於製作筆錄時,依員警事先繕打在電腦螢幕上之文字讀念,即非無據。證人黃賢隆雖否認警方以「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要求康文仁須承認竊取被害人先前失竊而始終未尋獲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然對於康文仁及被害人一致指稱警方要求被告自行書寫行竊日期、物品之紙張,竟否認其存在且未附卷,復未能合理說明康文仁於警詢時何以依照電腦螢幕所載文字讀念,自願就未經尋獲之失竊物品,主動供出分7次不同日期行竊。被告康文仁所為自白之原因及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有諸多疑為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員警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警詢之自白,即不應採為認定康文仁有罪之證據。
㈤至於被告康文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未抗辯
非出於任意性,且於審理中之自白,更係於公開法庭中所為,已足以擔保其任意性,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部分之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各該證據之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康文仁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87、103-104、107-108、110-
115頁),且經證人即邦澤公司負責人戴邦豪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1659號卷〈下稱警卷〉第23-36頁、偵卷第20-22頁);證人即庭霖回收場負責人張庭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19、2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18-12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庭霖回收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機車車籍資料、邦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庭霖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秤重傳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63、70-73頁),及水泥電阻186枚、HITECK牌自動控制器1臺、1馬力變頻器4臺、2馬力變頻器2臺、5馬力變頻器11臺、10馬力變頻器1臺、40馬力變頻器4臺、60馬力變頻器1臺、風扇1箱、捲線器1臺扣案為憑(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康文仁於審判中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13、16雖分別記載被告康文仁於
100年6月27日僅竊得60馬力變頻器1臺;100年7月5日僅竊得40馬力變頻器2臺;100年7月11日僅竊得水泥電阻
186枚及捲線器1臺,並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HITECK牌自動控制器1臺」係康文仁另於100年6月25日所竊;編號4之「40馬力變頻器4臺」其中2臺係另於100年
7月2日所竊;編號5所載之「1馬力變頻器4臺」其中3臺係於100年7月7日所竊、其餘1臺係於100年7月9日所竊;同編號所載「2馬力變頻器2臺」、「10馬力變頻器
1臺」均係於100年7月9日所竊;「風扇1箱」係於100年7月7日所竊(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12、14、15)。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康文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14、15所示之4次竊盜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原則,僅得據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HITECK自動控制器1臺」、編號9所載之「60馬力變頻器1臺」,均係被告於100年6月27日一次所竊;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40馬力變頻器2臺」、編號13所載之「40馬力變頻器2臺」,均係被告於100年7月5日一次所竊;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1馬力變頻器3臺、風扇1箱」、編號15所載之「10馬力變頻器1臺、2馬力變頻器2臺」;編號16所載之「水泥電阻186枚、捲線器1臺」,均係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一次所竊。亦即僅認被告於100年
6月2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共5次行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康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每次行竊時間相隔至少1日以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康文仁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康文仁於100年7月11日行竊後,因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車號查獲,已發覺康文仁涉有該次(即附表一編號5)竊盜嫌疑,因而通知其於翌(12)日赴警局說明,康文仁並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先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內,起獲其於100年7月11日所竊之水泥電阻186枚;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庭霖回收場,起獲同次所竊之1馬力變頻器4臺、2馬力變頻器2臺、10馬力變頻器1臺、風扇1箱、捲線器1臺等贓物,並依同案被告張庭霖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認,起獲被告前於100年6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5日所竊分別如附表一邊號1至4所示之贓物,經被害人指稱上述贓物之數量,不可能以機車一次載運,至少需分20次以上;同案被告張庭霖亦供稱康文仁確係分次載至該回收場變賣等語,員警因而發覺康文仁於100年7月11日之前,應尚有多次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嫌,被告則於員警至庭霖回收場起贓,已發覺其另有數次竊盜犯行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供認各該犯行,此有前述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庭霖回收場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文仁及張庭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0、15-21、23-25、28-35、37-45、56-62頁。康文仁之警詢筆錄在此僅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之依據,並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使用,自無證據排除之問題)。康文仁既於員警已發覺其各該犯罪後,始為自白,所犯各罪均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康文仁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賭博、妨害風化、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41頁),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5度竊取邦澤公司之財物變現花用,惡性非輕,自應重懲;惟衡以所竊物品均為10年以上已汰換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業據被害人戴邦豪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4頁),價值應較新品低廉,並經員警查贓而扣得已拆解之贓物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5次竊盜,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如附表一所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即康文仁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及張庭霖如
附表三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文仁除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行竊5次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11次進入邦澤公司上述儲藏室內,以同前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同前之機車載運至庭霖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2、14、15部分)。被告張庭霖則可預見康文仁前後16次載往該回收場變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逕予收購(詳如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6)。因認康文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件)、張庭霖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16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97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文仁另涉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2、14、15)所示共11件竊盜犯行、被告張庭霖涉有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16件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康文仁、張庭霖之供述、被害人戴邦豪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文仁、張庭霖均堅決否認各該犯行,康文仁辯稱:「我沒有作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2、14、15)這11件竊盜犯行,是警察說被害人失竊物品不只那麼少,叫我自己承認。行竊時間是警察叫我自己看日期自己寫;竊取物品名稱部分,警察則叫我依被害人提出的失竊物品明細照抄。警察說如果不配合,要叫檢察官收押我。附表二編號1至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物品,都不是我偷的,在我去偷附表一的物品之前,就已經看過有別人在那裡偷拿東西,可能是他們偷的。至於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物品,是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同次竊取;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物品,是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同次竊取;;附表二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載之物品,都是我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次竊取的」等語。張庭霖則辯稱:「康文仁總共只有3次拿東西到我經營的回收場變賣,詳細日期及數量我不記得。但康文仁拿來變賣的東西通通有被警察扣到(如附表三編號8至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所載物品),至於其他沒有在我回收場扣到的東西(如附表三編號1至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物品),我都沒有收購。我不知道康文仁拿來賣的東西是贓物,因為外觀上都已拆解,像廢零件一樣,我才會以廢鐵收購價每公斤11元收購,只有最後一次拿來的東西因為比較成型,我才要他拿身分證給我登記,以免收到贓物」等語。
五、經查:㈠康文仁如附表編號1至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竊盜部分:
⒈此部分被訴7件竊盜罪嫌,均係依據康文仁於警詢之自白,
實際上未扣得該等贓物,員警亦未調閱各該日期監視器錄影查證,被害人戴邦豪則係於100年7月11日始發現邦澤公司後方儲藏室遭竊,對於先前已遭竊幾次、失竊日期及遭竊物品均一無所悉,亦即康文仁此部分竊盜罪嫌,除其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
⒉康文仁既抗辯係因員警以被害人失竊物品不僅其自白之數量
,而以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壓迫其依照被害人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自行填寫行竊日期,而供出其他非其所為之竊案等語。經本院調查前述自白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確有於製作筆錄時,未依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僅依照電腦螢幕讀念,且應有自行書寫犯行之紙張並未附卷存證,而有諸多可疑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員警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康文仁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證據,經本院依法排除其警詢自白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康文仁於偵查時供稱其僅有5次犯行,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
7次竊盜犯行,因被害人戴邦豪指責康文仁於偵查中翻供,毫無悔意,康文仁始又改稱有此7次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其雖未抗辯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難謂鐵證。
⒊又員警於100年7月11日被害人報案時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
,已知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可調閱回溯日期之錄影畫面,惟於康文仁自白先前之竊盜犯行後,卻從未調閱各該日期之監視器錄影,以查有無錄得影像可為補強證據,至審判時已逾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間,檢察官亦無從提出於法院調查。⒋康文仁上述7次被訴竊盜犯行,其警詢之自白既因有非出於
任意性之情形,而經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其偵查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
㈡康文仁如附表二編號8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14、15)竊盜部分:
⒈被告康文仁於警詢中雖自白有此4次竊盜犯行,惟其警詢之
自白疑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至於康文仁於偵查中之自白,雖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而附表二編號8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14、15)
所載之失竊物品,雖於100年7月12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水泥電阻186枚)及庭霖回收場(其餘物品)分別起獲,惟依被害人戴邦豪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辨識康文仁所載運之物品當中有捲線器1台,所載其餘物品及其數量則無法辨識,業據被害人戴邦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59頁)。因此上述扣案贓物,僅可佐證均係康文仁所竊,至於上述捲線器之外,其餘贓物究竟係康文仁分幾次所竊、分別於何時所竊,仍須依其他證據而為認定。
⒊康文仁於偵查中原供稱僅5次竊盜犯行,嗣雖坦承含如附表
二編號8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14、15)在內共有16次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改回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仍否認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2、
14、15)所示之11次犯行,並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載失竊物品,係於100年6月27日同次行竊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載之失竊物品,係於100年7月5日同次行竊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16所載失竊物品,係於100年7月11日同次行竊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87、110-114頁)。其供述前後不一,除非另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何次自白為事實,否則僅得依「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採取對其較為有利之自白而認定事實。
⒋惟員警對於康文仁先前自白其於附表二編號8至1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8、12、14、15)所示時間行竊部分,未經調閱各該日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有無錄得影像以作為補強證據,至審判時已逾錄影保存期間,已如前述,並使檢察官亦無從提出於法院調查,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康文仁另有於上述時間4次行竊,自不能以康文仁前後不一之自白,擇其不利之自白而為有罪之認定。
⒌至於被害人所稱以失竊物品數量之多,康文仁以機車為載運
工具,至少要載5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固屬社會一般常識,然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失竊物品,均未尋獲,且無證據足認係康文仁所竊,已如前述;而扣除此部分之失竊物品後,數量已非如被害人所認定之多。另依上述員警在庭霖回收場起贓之採證照片,扣案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等贓物,均已拆解為零組件,已較原品之體積縮小許多,較易疊放而利載運,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竊賊既冒遭人查緝之風險而行竊,當盡一切常人難以想像之方式,盡量多載贓物離去,所載物品數量不能與一般載送方式相提並論,何況以慣竊之行竊經驗豐富,應能載運更多之贓物離去。而刑事審判須依據證據以認定事實,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康文仁有如附表一所示5次行竊之犯行,康文仁以該5次竊盜犯行,分次載運扣案之全部贓物,尚非完全悖於經驗法則,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僅能採取對其有利之自白,認定其僅有附表一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至於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11次竊盜罪嫌部分,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
㈢張庭霖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故買贓物部分⒈員警在被告張庭霖所經營之庭霖回收場內,僅有扣得附表三
編號8至16所示之失竊物品,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失竊物品,則始終未曾尋獲。張庭霖雖坦認扣案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康文仁載至庭霖回收場變賣,然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所買入之物品係他人因竊盜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外,尚須以購買者主觀上知悉所購之物品為贓物(直接故意),或預見為贓物仍買入(間接故意),即客觀及主觀要件兼具,始可成罪。倘購入贓物之人在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即欠缺贓物罪之主觀要件,而刑法故買贓物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此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張庭霖既辯稱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同案被告康文仁所變賣之物品,竟係康文仁偷竊得來之物,此時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張庭霖於收購當時,已知或預見康文仁載往變賣之物品為贓物,自屬當然。
⒉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康文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向張庭霖
說過這些東西都是我去建國路的防火巷內載的,不是我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是我偷載的」云云(見偵卷第22頁),作為認定張庭霖「應可預見康文仁所兜售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物,可能係屬來錄不明之贓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之證據。而康文仁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相同之證述,然觀諸康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卻有與前述證詞不符甚至矛盾之處:其於警詢時原供稱:「庭霖舊貨回收商有詢問我所賣物品來源,我都說是自己的」、「我認為他應該沒有收受贓物的故意」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第一次載這些控制器、變頻器去賣的時候,張庭霖沒有問我東西的來源;第二次載過去時,張庭霖的太太有問我東西去哪裡載的,我說是去建國路的防火巷拿的,當時張庭霖在旁邊,但他說話我聽不太懂(按:張庭霖因罹患舌癌。口齒不清)」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張庭霖有問東西如何來的,我說我在別的地方拿的」、「好像是賣了兩三次以後他才問」、「我是說這不是我自己的,我沒有說是我偷的,他們沒有問我怎麼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05、110頁)。康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既非一致,自不得僅採取對張庭霖不利之部分,置其中有矛盾之處或有利於張庭霖之證詞於不顧,是其指稱:「張庭霖應該知道東西是我偷的」云云,仍有可疑,未可輕信。
⒊再者,被告張庭霖、康文仁一致陳稱各次買賣均係秤重後,
按廢鐵價格,以每公斤11元成交(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5、119頁),並有秤量傳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而員警在庭霖回收場所尋獲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等贓物,均經拆解而僅剩外殼或鐵質零組件,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8頁),究係康文仁於拆解後再載往變賣,或係以完整機體變賣後,經張庭霖自行拆解,二人各執一詞,互指對方拆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19-120頁)。然而各次交易既係秤重後以廢鐵價格收購,且起贓當時已拆解成外殼及鐵質零組件,顯見張庭霖於收購後確係以廢鐵方式處理。衡諸社會常情,依資源回收場於收購時錙銖必較之交易習慣,康文仁變賣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數量又多,竟以完整機體秤重,將佔有相當數量之其他材質重量,均一併計價,虛增重量致付出較多價金,有違常理;況且康文仁於偵查中更曾供稱:「我是拿整批去賣3次,其他是用塑膠袋裝廢鐵零零碎碎的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此與其於審理中所述均係載運完整之機具至庭霖回收場變賣云云,顯然不合,應以張庭霖所稱於收購時,已呈零散之外殼及鐵質零組件而形同廢鐵之狀態等語,較屬可信。康文仁載往庭霖回收場之贓物,依被害人所述均係自日本進口已有10年以上經汰換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見警卷第24頁),復經康文仁先拆解為零散之外殼及鐵質零組件,再載往變賣,從外觀上觀察,應與通常廢鐵無異,張庭霖辯稱不知其為贓物等語,即非無據,而堪採信。
⒋另依同案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去賣東西時
,沒有每一次都登記,但最後一次有登記,有拿我的身分證登記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頁),核與被告張庭霖供稱:「康文仁前幾次拿東西來賣,都是拆開的廢鐵,所以我沒有登記,最後一次拿過來的東西比較成型,我就會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衡諸常情,一般竊賊於銷贓時,唯恐事後遭到查緝,應不致如此大膽,敢於提出身分證供回收商登記,而康文仁既願提出國民身分證供張庭霖登記,客觀上更足使張庭霖相信康文仁所變賣之物品來源正當,足見張庭霖所辯不知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張庭霖知悉或預見康文仁載往變賣之物品為贓物,亦即未能證明其具有故買贓物最之主觀要件(犯意),其舉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康文仁有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2、14、15)所載之竊盜犯行,或被告張庭霖有何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舉證有所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部分之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諭知被告康文仁此部分無罪、張庭霖全部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康文仁竊盜有罪部分):
┌─┬─────┬─────┬─────────┬─────┬──────┐│編│起訴書附表│行竊時間│所竊財物│起贓地點│所犯之罪││號│原編號││││及所處之刑│├─┼─────┼─────┼─────────┼─────┼──────┤│1│起訴書附表│100.06.27│⑴HITECK自動控制器│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編號9│中午12時許│1臺│(變賣所得│罪,累犯,處│││││⑵60馬力變頻器1臺│共約6、7百│有期徒刑捌月│││││(合計估約16萬元)│元)│。│├─┼─────┼─────┼─────────┼─────┼──────┤│2│起訴書附表│100.06.29│5馬力變頻器5臺│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編號10│下午01時許│(合計估約3萬元)│(變賣所得│罪,累犯,處││││││共約4、5百│有期徒刑伍月││││││元)│。│├─┼─────┼─────┼─────────┼─────┼──────┤│3│起訴書附表│100.06.30│5馬力變頻器6臺│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編號11│下午01時許│(合計估約3萬6千元)│(變賣所得│罪,累犯,處││││││共約6、7百│有期徒刑伍月││││││元)│。│├─┼─────┼─────┼─────────┼─────┼──────┤│4│起訴書附表│100.07.05│40馬力變頻器4臺│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編號13│中午12時許│(合計估約16萬元)│(變賣所得│罪,累犯,處││││││共979元)│有期徒刑捌月│││││││。│├─┼─────┼─────┼─────────┼─────┼──────┤│5│起訴書附表│100.07.11│⑴1馬力變頻器4臺│⑴至⑸所示│康文仁犯竊盜│││編號16│下午04時50│⑵2馬力變頻器2臺│之贓物均在│罪,累犯,處││││分許│⑶10馬力變頻器1臺│庭霖回收場│有期徒刑陸月│││││⑷風扇1箱│尋獲(變賣│。│││││⑸捲線器1臺│所得共約6││││││⑹水泥電阻186枚│、7百元)││││││(合計估約5萬8,600│;⑹水泥電││││││元)│阻(未變賣│││││││)均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內│││││││尋獲。││├─┴─────┴─────┴─────────┴─────┴──────┤│附註(被害人估算失竊物品價值):││⑴1馬力變頻器:3千元/臺。⑺HITECK牌自動控制器:10萬元/臺││⑵2馬力變頻器:4千元/臺。⑻風扇:5千元/箱││⑶5馬力變頻器:6千元/臺。⑼捲線器:5千元/臺││⑷10馬力變頻器:1萬元/臺。⑽水泥電阻:100元/枚││⑸40馬力變頻器:4萬元/臺。││⑹60馬力變頻器:6萬元/臺。│└────────────────────────────────────┘附表二(康文仁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編│起訴書附表│被訴行竊時間│被害人失竊財物│是否尋獲贓物││號│原編號││││├─┼─────┼──────┼───────────┼─────────┤│1│起訴書附表│100.06.16│1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1│下午02時許│││├─┼─────┼──────┼───────────┼─────────┤│2│起訴書附表│100.06.17│1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2│下午02時許│││├─┼─────┼──────┼───────────┼─────────┤│3│起訴書附表│100.06.18│2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3│上午11時許│││├─┼─────┼──────┼───────────┼─────────┤│4│起訴書附表│100.06.20│2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4│上午11時許│││├─┼─────┼──────┼───────────┼─────────┤│5│起訴書附表│100.06.21│2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5│上午09時許│││├─┼─────┼──────┼───────────┼─────────┤│6│起訴書附表│100.06.23│1馬力變頻器5臺│未尋獲│││編號6│上午09時許│││├─┼─────┼──────┼───────────┼─────────┤│7│起訴書附表│100.06.24│5馬力變頻器2臺│未尋獲│││編號7│上午08時許│││├─┼─────┼──────┼───────────┼─────────┤│8│起訴書附表│100.06.25│HITECK自動控制器1臺│庭霖回收場│││編號8│中午12時許│││├─┼─────┼──────┼───────────┼─────────┤│9│起訴書附表│100.07.02│40馬力變頻器2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2│中午12時許│││├─┼─────┼──────┼───────────┼─────────┤│10│起訴書附表│100.07.07│⑴1馬力變頻器3台│庭霖回收場│││編號14│中午12時許│⑵風扇1箱││├─┼─────┼──────┼───────────┼─────────┤│11│起訴書附表│100.07.09│⑴10馬力變頻器1台│庭霖回收場│││編號15│中午12時許│⑵1馬力變頻器1台││││││⑶2馬力變頻器2台││└─┴─────┴──────┴───────────┴─────────┘附表三(張庭霖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編│起訴書附表│被訴收購時間│被訴購得贓物│是否尋獲贓物││號│原編號││││├─┼─────┼──────┼───────────┼─────────┤│1│起訴書附表│100.06.16│1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1│下午02時許│││├─┼─────┼──────┼───────────┼─────────┤│2│起訴書附表│100.06.17│1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2│下午02時許│││├─┼─────┼──────┼───────────┼─────────┤│3│起訴書附表│100.06.18│2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3│上午11時許│││├─┼─────┼──────┼───────────┼─────────┤│4│起訴書附表│100.06.20│2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4│上午11時許│││├─┼─────┼──────┼───────────┼─────────┤│5│起訴書附表│100.06.21│2馬力變頻器3臺│未尋獲│││編號5│上午09時許│││├─┼─────┼──────┼───────────┼─────────┤│6│起訴書附表│100.06.23│1馬力變頻器5臺│未尋獲│││編號6│上午09時許│││├─┼─────┼──────┼───────────┼─────────┤│7│起訴書附表│100.06.24│5馬力變頻器2臺│未尋獲│││編號7│上午08時許│││├─┼─────┼──────┼───────────┼─────────┤│8│起訴書附表│100.06.25│HITECK自動控制器1臺│庭霖回收場│││編號8│中午12時許│││├─┼─────┼──────┼───────────┼─────────┤│9│起訴書附表│100.06.27│60馬力變頻器1臺│庭霖回收場│││編號9│中午12時許│││├─┼─────┼──────┼───────────┼─────────┤│10│起訴書附表│100.06.29│5馬力變頻器5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0│下午01時許│││├─┼─────┼──────┼───────────┼─────────┤│11│起訴書附表│100.06.30│5馬力變頻器6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1│下午01時許│││├─┼─────┼──────┼───────────┼─────────┤│12│起訴書附表│100.07.02│40馬力變頻器2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2│中午12時許│││├─┼─────┼──────┼───────────┼─────────┤│13│起訴書附表│100.07.05│40馬力變頻器2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3│中午12時許│││├─┼─────┼──────┼───────────┼─────────┤│14│起訴書附表│100.07.07│⑴1馬力變頻器3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4│中午12時許│⑵風扇1箱││├─┼─────┼──────┼───────────┼─────────┤│15│起訴書附表│100.07.09│⑴10馬力變頻器1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5│中午12時許│⑵1馬力變頻器1臺││││││⑶2馬力變頻器2臺││├─┼─────┼──────┼───────────┼─────────┤│16│起訴書附表│100.07.11│捲線器1臺│庭霖回收場│││編號16│下午04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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