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玲與告訴人 胡芝馨 為舊識,又被告向告訴人之前夫即案外人 嚴長海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7之1號4樓之房屋,但因告訴人與嚴長海對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告訴人遂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1樓大門前守候等待,俟被告準備出門並踏出上址公寓1樓鐵門時,告訴人旋上前攔住鄭文玲且立即側身進入該公寓建物內,隨後即當面要求被告搬離該房屋,經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又作勢欲上樓查看,被告見狀,便徒手欲將告訴人推出該公寓1樓鐵門外,告訴人為免遭推出,遂以手、腳撐住鐵門門框,被告見狀,明知此時若仍推擠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奮力推擠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右小指右下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