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和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和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和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另刑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五位公務員,仍僅係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管理員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之,妨害公務之執行,惟念其出於護衛兄長 宋和尉 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