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飲酒至下午1時許,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 張紜榛 沿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而摔倒在地,致張紜榛受傷(未據告訴)。甲○○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 洪生 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結果、㈥照片8張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及至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