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9號、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擊發之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王浩然 」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擊發之子彈參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浩然」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區某處,拾獲不詳之人所丟棄、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分別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其姊 謝桂瓊 )及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55室租處內而持有之。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毓峰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車牌號碼原為UR-1613號、車身號碼為2C3HC56FXTH149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1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 王金成 所有,於97年1月1日7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和街口,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月中旬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路(起訴書誤植為明志路)3段28巷18號4樓55室租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許毓峰」故買之。嗣乙○○另行起意,而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二人於97年1月中、下旬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同赴臺北縣迴龍地區某軍人公墓前之產業道路,以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將 李建華 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並將所竊得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乙○○故買之原車號00-0000號贓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乙○○又另行起意,明知某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0018-MZ號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車牌原為 劉哲瑋 所有,於97年
1月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收受之,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其姊謝桂瓊)內,以備使用。迄97年1月27日14時許,因警方另案偵辦乙○○、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租處附近查獲甲○○,乙○○則趁隙從上址租處逃逸,經警先後在上址租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內起獲上開子彈6顆,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內起出0018-MZ號車牌0面,另經甲○○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起獲上開乙○○故買之原車號00-0000號贓車(已改懸掛8031-PD號車牌),始悉上情。
三、乙○○明知 陳宏賓 (所涉竊盜或贓物罪嫌,另案偵辦)所交付之全國電子愛情卡1張(原為 陳春美 所有,於97年2月28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中山公園,遭人侵入車內竊取)、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家樂福好康卡及統一超商iCASH卡各1張(原均為 陳建龍 所有,於97年2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遭人侵住其住處竊取)、王浩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原均為王浩然所有,於97年3月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家樂福停車場,遭人擅自開啟其機車置物箱後竊取)、 沈仁士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原均為沈仁士所有,於97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殯儀館旁,遭人侵入其車內竊取)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
3月初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宏慶社區」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向陳宏賓一併收受之。嗣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3月5日前某時,持上開其所收受之王浩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冒稱係王浩然本人,將王浩然之身分資料傳真予不知情之品茂企業社,透過品茂企業社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電信服務,其後於同年月6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浩然」簽名合計3枚,藉以偽造王浩然向遠傳公司承諾願意遵守約定條件以申請電信服務意思表示之私文書2份,一併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浩然本人提出申請,而代理遠傳公司無償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浩然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乙○○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一空。為警於97年3月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查獲乙○○,從其身上起出上揭贓物,嗣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略以: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9±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157至162頁),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成、李建華、劉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及97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97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59至62頁、第84至87頁)、查獲照片多幀(同上卷第110至1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同上卷第167、172、17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68、173、174、180頁),亦足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故買、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美於警詢時、被害人陳建龍及王浩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 沈士仁 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且有證人陳宏賓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97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第21至25頁)、查獲照片多幀(同上卷第44、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代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32至34頁、第5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278、279頁)。雖被告供稱其向陳宏賓收受贓物時有支付金錢對價云云,惟就該金錢數額,其於警詢原稱係2千元,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改稱3千元,所述已見相歧,更與證人陳宏賓具結所證:被告沒有給我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第112頁)顯然不合,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該部分自白屬實,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當時係無償向陳宏賓收受上開贓物。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同屬明確,被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該類五金工具之質地堅硬,有把手可供握取操作,始可拆卸有螺絲緊鎖之車牌,倘持以揮刺擊砍,衡情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㈤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為單純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向陳宏賓收受被害人陳春美、陳建龍、王浩然、沈仁士等人遭竊之贓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一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2份偽造「王浩然」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王浩然」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份,隨即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之,侵害單一法益,此部分為單純一罪。起訴書固漏論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惟其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另敘及被告當時亦有冒用「王浩然」名義偽造速達公司之黑貓宅急便收據2份並行使之,惟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其所謂之收據何指,此部分尚無從證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僅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冒用「王浩然」名義,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上開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惟無跡證堪認有持以另犯其他暴力案件情事;而其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且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嗣一錯再錯,為逃避警方查緝贓車,竟與甲○○共同行竊他人車牌掩飾之,另持其所收受之被害人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牟利,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大部分犯行飾詞卸責,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王浩然」簽名合計3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業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核無沒收之必要;而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目前下落不明,查無證據堪認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殼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查│││││獲後,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鑑定,該顆子│││││彈於試射擊發後,已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二│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查│││││獲後,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鑑定,該顆子│││││彈於試射擊發後,已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三│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9±0.5mm金屬│││││彈殼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查│││││獲後,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鑑定,該顆子│││││彈於試射擊發後,已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表二: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文件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頁數│├──┼────────┼─────┼───────┼────┤│一│行動電話/第三代│申請者簽名│「王浩然」簽名│第278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欄(二處)│2枚││││書││││├──┼────────┼─────┼───────┼────┤│二│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王浩然」簽名│第279頁│││服務申請書│章欄│1枚││├──┼────────┴─────┼───────┴────┤││合計│「王浩然」署押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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