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樹林市○○街(以下簡稱俊英街)219巷旁,即臺北縣樹林市○○○段135之2地號(即重測後為同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該地號上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上開建物),被告隻身住在該建物內,且利用建物旁之土地種植樹木及蔬菜,並使用鐵網圍籬圍住該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在臨俊英街219巷後港幹81之4號電線桿處,鐵網圍籬有開一小門。被告明知道路上不得設立路樁等障礙物,妨害車輛通行安全,竟為避免該小門旁邊有人停車阻擋該門人員之出入,於民國92年10月4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俊英街219巷後港幹81之4號電線桿旁之公有道路上,私自樹立一水泥樁,以阻擋他人停車於該處,後該水泥樁於不詳之日斷裂,惟現場仍留有一直徑約0.9公尺、高度約0.08公尺之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以下簡稱水泥樁基座突出物),被告理應注意該突出物可能危害他人行車安全,應將該突出物刨除,而依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突出物刨除,嗣被害人乙○○於95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不慎輾壓上開突起物,一時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當時行駛於被害人左方,由案外人 張國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上超載36公噸磚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不及閃避,該車之右後車輪因而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圳生里里長 藍進燦 、證人即丁○○之弟 褚國乾 、 褚國華 之證述;⑶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市○○○段135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劉文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⑷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技工 游騰淵 之證述;⑸另案被告張國鼎之供述、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訴、證人 鄭明月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楊毅文 之證述;⑹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副本、工程計算紙、開標紀錄、俊英街219巷標準橫斷面圖各1份;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11日營署北字第0970050412號函1份及函附照片4張;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台北縣樹林市○○○段135之2地號、車禍現場圖各1份;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筆錄、俊英街219巷、俊英街223巷、俊英街223巷36號相關之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6張;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函
1份、照片2張、地籍圖1份;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4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在俊英街219巷內之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係由何人設立,但並非伊所設立的,緊臨俊英街219巷的鐵網圍籬也不是伊設置的,伊居住在俊英街223巷36號已10幾年了,並沒有從俊英街219巷那裡出入,而都是從俊英街223巷口進出,並不清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車禍肇事現場死亡的事情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在車禍地點設立水泥樁之必要,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即樹林市○○段○○○○號土地都是由樹林市公所所有並管理使用,而上開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係由柏油水泥舖設,非一般人所留置,顯然為樹林市公所管理不當所造成,況查系爭道路圍籬內之土地(即樹林市○○段○○○○號),業經臺灣電力公司於76年6月18日徵收作為電塔使用,從76年間該門即由台電公司人員出入維修,而被告所承租者僅為樹林市○○段○○○○號(即重測前為圳岸腳段135之2地號)土地,而車禍發生地點則為樹林市○○段784及785地號前(即重測前為圳岸腳段133及133-10地號),被告並無使用上述土地,且從未由該圍籬小門出入,更非管理使用之人,並無設置突出物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5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俊英街219巷公有道路上,因不慎輾壓上開突起物,一時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當時行駛於被害人左方,由案外人張國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上超載36公噸磚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不及閃避,該車之右後車輪因而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當場目擊證人楊毅文於警詢時證述上情屬實,核與證人張國鼎、鄭明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合,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肇事原因為俊英街219巷公有道路之路面凸起形成道路障礙,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維護責任,有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1日北縣鑑字第951958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車禍之肇因係俊英街219巷公有道路之路面凸起形成道路障礙未排除所致,洵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私設上開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以致引起本件車禍,認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負過失責任,則本案首應審究之事項厥為:上開水泥樁基座突出物是否為被告所私行設置?意即被告是否負有刨除上開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之義務而未刨除,以致其對於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第查: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
○段135之2地號土地為劉文傑所有,該土地係伊與褚國乾、褚國華及 褚國安 4兄弟向地主劉文傑所承租,是從 伊阿公 時代即開始承租,伊居住在俊英街223巷36號已10幾年;而
219巷的路本來很小,是後來縣政府徵收部分田地後拓寬道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偵查卷>第25至26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24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21248偵查卷>第12頁)。又證人劉文傑於警詢時係證稱:臺北縣樹林市○○○段135之
2地號土地是我所有,但坐落圳岸腳段135之2號前的馬路部分已在10幾年前就被市公所徵收,而上開土地已出租予佃農褚國乾管理,他都利用該土地種樹,伊並不知有人在俊英街219巷內設立固定式路障,問褚國乾可能會知道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弟褚國乾、褚國華於偵訊時均證稱:巷子旁邊土地是渠等父親及哥哥即被告在種田使用,渠等父親過世後則只有被告住在裡面,渠等均未住在那裡,渠等並不知道上開道路突起物是何人所設,且因為很少經過,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同署他字偵查卷第30至35頁、21248偵查卷第11頁)。故被告前揭所述土地使用情形核與證人劉文傑、褚國乾及褚國華之證述情節相合。且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同縣市○○○段135之2地號,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文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6575、萬分之3425),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
據上,被告向劉文傑所承租使用之土地應為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乙節,堪已認定。
⒉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9月11日會
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至俊英街219巷港幹81之
4號電線桿處現場勘驗,以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臺北縣樹林市○○○段135之2地號土地之出入口情形,經勘驗結果,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在俊英街223巷及219巷各有1出入口,其中219巷出入口臨車禍發生地,上開土地內有一高壓電塔,地上雜草叢生,車禍發生地之水泥樁突出物已遭人刨除,現場僅留有刨除後之痕跡(離馬路邊緣約1.7公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現況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21248偵查卷第45至47頁);而在上開勘驗現場所見之高壓電塔(69仟伏樹德~江翠#4鐵塔)即係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即重測前同縣市○○○段133之1地號,分割自133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該筆土地緊臨俊英街219巷道路設有鐵絲網,其管理維修是由台電司台○○○區○○○○○段北二分隊負責,維修時由鐵絲網小門出入,此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8年3月20日D北供段字第09803061591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34、第44頁)。再者,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同署第23至24頁)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予以比對相對位置可知,上開水泥樁基座突出物即位在靠近上開電塔處的公有道路上,而該道路係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前為圳岸腳段131之2地號,合併自132之10、
133之4、134之4、135之7、190之2、195之3地號)土地上,該公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縣樹林市,管理者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亦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綜上可知,系爭水泥樁基座突出物所在的土地及其緊臨的土地,分別為樹林市公所及台電公司所使用管理,均並非由被告所承租使用;且緊臨俊英街219巷道路之鐵網圍籬所開設的一小門係位在上述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並非位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台電公司之維修人員有由該鐵網小門出入乙節,亦堪認定。
⒊又訊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
於72年到台電上班,於92年間在樹林工作,至95年4月1日就已經調職回到台電景隆路上班址,總共在樹林待了18年,工作內容是線路、電塔維護,工作時會出入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以查看電塔有無損壞,如果沒有損壞就沒有進入維修,伊不清楚該處之鐵絲網是何時做的,也不知是誰設置的門,伊並不記得俊英街219巷電塔前之路面是否有設置水泥樁的情形,因為伊等並不是常常從那邊經過,也沒有留意過卷附照片所示之突出物,伊印象中伊任職期間早期是沒有圍籬,後期就有這個圍籬了,門的部分也已經有了,伊不清楚平常門是否有上鎖,但圍籬應該不是台電公司做的,若是台電公司做的伊等會曉得,而且不是只有台電公司一小段落圍籬而已,而是一整段,伊今日出庭前,還有先到現場查看過,圍籬的門並沒有鎖,而這個門開的方向是往電塔裡面開的,而地有起伏不是很平整,不是有風就可以吹開的,伊有從這個門進去看過;早期那條路是沒有劃停車格,所以就停放了很多車輛,後來停車格我已經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則依據證人丙○○之證述該門並未上鎖,且開啟的方向既係往電塔裡面,並非往外即俊英街219巷道路方向開啟,而台電公司維修人員尚可從該圍籬小門進出,則倘若被告有意從上開圍籬小門進出俊英街219巷,縱使該門口外有停放車輛,衡情應無礙被告打開小門獨自一人行走出入該處,則被告是否會因避免該小門旁邊有人停車阻擋出入而設置系爭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並非無疑。
⒋雖證人即樹林市圳生里里長藍進燦於97年8月13日檢察官偵
訊時係證稱:上開車禍地點位於圳生里,上開道路之柏油重鋪已有3、4年了,而該路面的凸起處存在約有7年以上,在伊擔任第2任里長時就有了,但伊沒有看過那根斷樁,路邊停車格則是在4、5年前畫的,在劃停車格前,很多車違規亂停,直到畫停車格開始收費後,就沒有人停,那時伊才有注意到有突起物,伊於車禍發生的隔天去現場看就沒有看到突起物,伊不知道突起物是誰刨掉的,不過他們是「懷疑」地主避免人家在出入口停車,所以設置了一個障礙物,但伊不知是誰放置的,而該道路旁邊的土地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是佃農,只有他獨居住在那地上房子,約10年了,該房屋有2個出入口,如果要去老人會館走這邊比較方便,另一個出入口要繞過大馬路,伊不知這出入口平常有無在使用,門都關著;而伊知道該道路有重新鋪設,但只有補修車道路,沒有補修停車格等語(見21248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是以,證人藍進燦之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居住在俊英街219巷旁的土地上,其並未證述系爭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係由被告所設置。又證人即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技工游騰淵於偵訊時亦僅結證稱:俊英街219巷整條道路最後一次鋪設時間是於92年間,是由營建署幫忙做的,整個刨掉再鋪新的,所以當時應該沒有凸出物,該道路停車格則是94年11月交通隊及樹林分局及市公所建設課會勘的,應該於93年5月就有劃了,因為於93年做管線開挖工程修路面時旁邊就有畫了,該巷是公有道路,而凸出物設置地點也是公有道路;因為那邊剛好有一個門,「可能」是為了避免人家車停在那邊阻擋出入,它不只是一個凸出物,而且有一個蠻大的水泥樁,後來水泥樁斷裂就擺在旁邊,現在都被清掉了,「不過這是我自己推測的情形」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9頁),則證人游騰淵並未證稱系爭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係由被告所設置。況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則證人游騰淵證述該水泥樁基座突出物可能係為避免他人停車阻擋出入口,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已。故公訴人援引證人游騰淵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即為私設固定路障以免被停放車輛阻擋大門人員出入之人之證據,即有未當,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卷附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6年3月12日北縣樹工字第096000
6035號函文中雖稱:「…。經查明係地主(坐落圳岸腳段
135之2地號)於事故地點即土地出入口處私設固定路障(如附照片),以免被停放車輛影響出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將該路段規劃為單行道,並於道路旁設置汽車停車格收費,不知地主何時於該處設置路障,道致事故之發生」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1頁),惟上開圳岸腳段135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劉文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而證人劉文傑亦未曾承稱系爭水泥樁基座突出物為其本人所設置,已如前述,則上開樹林市公所之函文內容顯然毫無根據可言,自無從逕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⒍又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副本、工程計算紙、開標紀錄
、俊英街219巷標準橫斷面圖各1份、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11日營署北字第0970050412號函1份及函附照片4張,僅係證明俊英街219巷路段鋪設AC(瀝青)之開始時間為92年10月3日,完成日期為92年10月4日,足見前開水泥樁之設立時間應在92年10月4日之後。故上開書證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為設立系爭水泥樁之人。
五、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對於其認定系爭水泥樁基座突出物係由被告設置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則被告對於該突出物是否負有刨除之義務,即非無疑義,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有何過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