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5號、98年度偵字第2182號及98年度偵字第758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及丁○○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及丁○○所有之上開二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乙○○及丁○○固坦承確有開設上開二個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97年10月23日發現其玉山銀行帳戶遺失,遺失後有打電話掛失,銀行表示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伊亦有至警察局報案,惟警察局並未給予伊報案三聯單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以供公司向客戶收款使用,惟因慮及伊帳戶恐有問題,客戶匯入之款項恐遭銀行凍結,故要其求伊先提供存簿影本及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丙○○、庚○○、戊○○及周 郁珊 、己○○因受詐騙後匯款進入被告二人上開二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人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庚○○、戊○○及 周郁珊 、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附被告乙○○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明細、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函附被告丁○○存款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訊以被告乙○○固辯以: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乙○○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乙○○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丁○○雖以伊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云云,惟被告丁○○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為其所自承,顯見其非一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縱然被告丁○○原為應徵工作始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人員等細節,均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更何況若需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帳號或交付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丁○○竟於未經通知錄用與否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其帳戶,兼以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則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二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以各提供一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丙○○、庚○○、戊○○、周郁珊及己○○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己○○受詐騙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入之銀行及帳號│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號││││及地點│(新臺幣)│├─┼────────┼───┼────────┼───────┼─────┤│一│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22│29989元│││帳號:││97年10月23日21時│時18分許,至臺││││000-000000000000││21分許,以電話向│北縣板橋市文化││││0││甲○○詐稱其 東森 │路2段7號彰化││││戶名:││購物因作業疏失變│商業銀行匯款││││乙○○││成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才能解除,│││││││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帳戶。│││││├───┼────────┼───────┼─────┤│││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22│29989元│││││97年10月23日某時│時21分許,至臺││││││許,以電話向紀志│中縣梧棲鎮中央││││││旺詐稱其東森購物│路1段951─2││││││因作業疏失變成分│號大庄郵局匯款││││││期付款,需重新操│││││││作才能解除,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帳戶。│││││├───┼────────┼───────┼─────┤│││庚○○│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22│29988元│││││97年10月23日21時│時21分及同日22│4994元│││││37分許,以電話向│時26分,至高雄│共計34982│││││庚○○詐稱其東森│縣○○鎮○○路│元│││││購物因作業疏失變│68號岡山郵局A││││││成分期付款,需重│TM轉帳││││││新操作才能解除,│││││││致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帳戶。│││├─┼────────┼───┼────────┼───────┼─────┤│二│華南銀行西三重分│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22│34000元│││行帳號:││97年10月23日21時│時32分及同日22│19000元│││000-000000000000││14分許,以電話向│時35分許,至臺│共53000元│││戶名:││戊○○詐稱其網路│北縣新店市北新││││丁○○││購物賣家,因作業│路2段108號華││││││疏失變成分期付款│南銀市行ATM││││││,需重新操作才能│轉帳││││││解除,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帳│││││││戶。│││││├───┼────────┼───────┼─────┤│││周郁珊│周郁珊於97年10月│97年10月23日22│17692元│││││22日51時許以電話│時51分,至遠東││││││向與詐騙集團成員│銀行ATM轉帳││││││聯絡,對方詐稱其│││││││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才能解除,致使周│││││││郁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帳戶。│││││├───┼────────┼───────┼─────┤│││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23│19982元│││││97年10月23日21時│時34分許,至臺││││││21分許,以電話向│北縣板橋市三民││││││甲○○詐稱其東森│路2段33號合作││││││購物因作業疏失變│金庫ATM轉帳││││││成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才能解除,│││││││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帳戶。│││││├───┼────────┼───────┼─────┤│││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22│7233元│││││97年10月23日22時│時52分許,至臺││││││許,以電話向 盧秋 │北縣新莊市 民安 ││││││香詐稱為郵局客服│西路85號郵局A││││││人員因作業疏失,│TM轉帳││││││致其先前網路購物│││││││變成約定付款,需│││││││重新操作才能解除│││││││,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