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部分,及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 曾永鴻 (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啟順 」或「 阿明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順」於不詳時地偽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及「甲○○」印章1顆,均交給曾永鴻收執,隨即由曾永鴻、丙○○二人於民國9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同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現代汽車忠孝營業所(下稱現代汽車忠孝所),由曾永鴻假冒「甲○○」之名義、丙○○則以其自己名義,向現代汽車忠孝所佯稱擬各自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均為現代、型號均為MATRIX、車號分別為4505-DT號及4506-DT號),且均佯稱擬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委由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各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9千元,均約定分60期繳交,渠二人並相互為連帶保證人,遂由曾永鴻在其假冒「甲○○」名義出具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之簽名欄上,及以丙○○為申請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偽簽「甲○○」簽名,而偽造佯示「甲○○」承諾願意遵守各該約款購車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由曾永鴻於發票日均為93年6月29日、金額均為49萬9千元之商業本票2紙之共同發票人欄上,接續偽簽「甲○○」之簽名各1枚,而接續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2紙。其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各該承辦人員持曾永鴻交付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部分文件上偽蓋「甲○○」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在上開本票2紙上偽蓋「甲○○」印文各1枚,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一併送交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現代汽車忠孝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等手法,致現代汽車營業所及第一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第一商業銀行遂同意撥款、現代汽車忠孝所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2輛分別交付予曾永鴻、丙○○,再由渠二人轉交予「陳啟順」,丙○○因而從「陳啟順」處獲得約5千元之報酬。嗣因甲○○接獲通知繳款察覺有異,向現代汽車忠孝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永鴻於警詢時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甲○○及 趙建富 於警詢時、證人 呂正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件相關而經修正者乃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數額、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等項。另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亦經修正,並於97年
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公布,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自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無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尚不能因前開戶籍法之修正,認刑度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可置而不論,乃逕以修正後之戶籍法為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曾永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順」或「阿明」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 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有價證券2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渠等犯偽造公印文目的在偽造身分證件,且行使偽造身分證件,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係小兒麻痺患者,行動不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學識經驗不足,一時貪圖區區數千元不法利益,受人指使致罹刑章,且但因共犯曾永鴻冒用「甲○○」之名義,為順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作業之需要,始由曾永鴻冒名簽發商業本票以供擔保,不意另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新修正之規定,係將法院向來實務上酌減審認之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者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配合參與上揭犯行固應受譴責,然念其屬經濟弱勢,僅因一時貪圖區區數千元不法利益,始受人指使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且是使用自己真實身分,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到案後亦自始至終坦承犯罪,並未掩飾脫罪,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如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則應無入監矯治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緩刑規定,性質上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甲○○」簽名及印文,為本案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關於發票人「甲○○」部分,係屬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部分既已沒收,則構成該本票部分之偽造「甲○○」簽名及印文,自毋庸再予重覆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
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身分證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又偽造之「甲○○」印章1顆,則為本案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甲○○簽名一枚)、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甲○○簽名一枚、印文一枚)、車號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印文一枚)、丙○○之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甲○○簽名一枚、印文一枚)、甲○○之借款契約書(甲○○簽名一枚、印文三枚)、丙○○之借款契約書(甲○○簽名一枚、印文三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甲○○簽名一枚)。
二、本票二張:發票日93年6月29日、到期日93年6月30日;金額均為49萬9千元;發票人均為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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