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簡弘印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9,70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4,142元。抗告人雖主張其96年6月間離職後即失業,從事兼職,月收入僅有20,100元,迄96年8月20日始在台灣 富見雄 事業任職,但試用期間僅有18,000元,依協商金額履行後,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樂華數位於96年8月6日有匯入49,237元、96年9月5日匯入17,437元、富見雄97年9月8日存入2,000元、96年10月5日薪資32,592元、96年11月5日薪資35,000元、96年12月5日薪資34,563元,自96年
8月間至96年12月間共收入170,829元,平均月收入為34,166元。另抗告人97年度全年收入亦有432,279元,平均月收入為36,023元,亦據抗告人陳明(參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等表),均較95年度成立協商之時之平均月收入為高,則抗告人有依協商件履行之能力甚明。再參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0月起迄96年11月間止,雖歷經96年6月及7月收入之短缺,但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13期,亦見失業及轉換新工作,不影響抗告人之履約能力甚明。抗告人雖又主張其需扶養2名子女及因父親退休而其身為獨生子尚需扶養父母云云,惟抗告人之2名子女分別於88年、00年出生,父親於96年1月退休,而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分120期清償債務,有如前述,則其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自為其於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所得預見,本即得將之列入償債能力之評估,亦難認係協商成立之際或其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另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歲、8歲,抗告人97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為36,023元,有如前述,其配偶趙○○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38,500元,97年1-5月之平均月收入亦有34,870元,此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可認抗告人家庭每月收入合計約為7萬元,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32,658元(計算式:9,829×2+6,500×2=32,658)後,尚有餘額36,932元(計算式:69,590-32,658=36,932),再扣除父母之扶養費10,000元及配偶之協商繳款金額8,235元,仍有餘額18,697元,顯有履行按月償還15,599元協商條件之能力甚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5年度所得為409,708元時,抗告人依95年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每月按其繳納協商款項;抗告人於96年6月12日失業至96年7至9月於樂華數位就職期間,曾代公司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購置3C產品一批21,800元,樂華數位負責人於96年8月6日匯入至49,237元中有21,800元為購置產品費用,故7月份實領薪資為27,437元、8月份實領薪資為17,437元。㈡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至富見雄公司擔任業務一職,96年9至12月實領薪酬為72,000元;97年1至12月實領薪酬為240,000元,鈞院所見存摺中之匯款數額不同之差額是交通津貼(實報實銷);抗告人負責全省業務,每日往來南北各地,油資及回數票皆由抗告人先行支付,公司再以月結方式一併匯入抗告人薪資存摺,故非鈞院所裁定有432,279元之實際收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9月
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起以利率4.88﹪,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15,599元,且抗告人於96年11月毀諾等事實,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協議書影本、永豐銀行繳款查詢單影本、95年協商繳款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77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96年7月至9月於樂華數位就職期間,曾代
公司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購置3C產品一批共21,800元(以妻子趙○○臺新信用卡刷卡購買),樂華數位負責人於96年8月6日匯入至49,237元中有21,800元為購置產品費用,故7月份實領薪資為27,437元云云。然該筆消費紀錄僅得證明抗告人於96年7月26日刷卡消費一筆金額共21,800元,無從證明係抗告人 代樂華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C商品之消費紀錄,難認抗告人主張屬實,是抗告人主張其96年7月實領薪資為27,437元並非可採,原審以96年8月6日抗告人之薪資轉帳紀錄認定抗告人當月薪資為49,237元並無違誤(見原審卷第59頁,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96年9至12月實領薪酬為72,000元;97年1
月至12實領薪酬為240,000元,因抗告人負責全省業務,每日往來南北各地,油資及回數票皆由抗告人先行支付,公司以月結方式一併匯入抗告人薪資存摺,是鈞院所見存摺中匯款數額不同之差額是交通津貼(實報實銷),故非鈞院所裁定有432,279元之實際收入等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收入係包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97年薪資扣繳憑單,僅得證明抗告人收入中應課稅部分之數額,無從證明抗告人所有收入來源及抗告人因從事業務關係而往來各地幫公司代墊之交通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亦難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每月薪資轉帳數額係包含抗告人之交通津貼(實報實銷),則原審以抗告人存摺影本,認定抗告人96年8至12月間收入共170,829元,平均每月34,166元(計算式:170,829÷5=34,166),97年全年收入之數額為432,279元,平均每月收入36,023元(計算式:
432,279÷12=36,023),而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年幼子女並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考量抗告人需扶養2名子女及其父母,抗告人配偶月平均收入34,870元(見原審卷第63頁,抗告人配偶薪資證明),是合計抗告人及其配偶月平均收入共70,893元(計算式:36,023+34,870),扣除抗告人、配偶及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32,658元(計算式:9,829×2+6,50
0×2=32,658)、抗告人配偶每月協商繳款金額8,235元(見原審卷第92頁)、扶養費用10,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後仍有20,000元,故原審認定抗告人顯可依協商條件15,599元履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於法自難准許。原審係以抗告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