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簡字第566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98、13401、1970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雖得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蒐購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件使用,係擬供作匯入詐欺犯行之贓款,且「小李」支付高額薪金雇請其出面領取匯入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即係參加該詐騙集團運作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小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國父紀念館附近,由乙○○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售交付予「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97年3月24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臺北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因甲○○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基金有問題,為證明與詐騙集團無關,需將基金解約存入指定帳戶云云(就97年3月21日前甲○○即已遭詐騙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及有關詐欺集團成員為詐術過程中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5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以每日工資2千元為報酬,接續依「小李」指示,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物件,於97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39萬元(共
550萬元),並將領取之款項轉交予「小李」。
(二)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小李」後,至97年3月27日期間內之某日,在前開國父紀念館附近,乙○○復將其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件,以2千元出售交付予「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即於97年3月2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珂瑾 接續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因張珂瑾之子 趙汝仁 所申請之電話遭人盜用,要將電話電話轉給某警察單位人員,並請張珂瑾到臺北市○○○路上統一超商拿取報案三聯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公文,再佯稱係警察組長「 李永仁 」,因有人使用張珂瑾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該帳戶內金錢將被他人提領云云(有關詐欺集團成員為詐術過程中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使張珂瑾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得逞,另由乙○○以每日工資2千元為報酬,接續依「小李」指示,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物件,於97年3月27日14時許,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並將領取之款項轉交予「小李」。
(三)嗣經甲○○、張珂瑾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已坦認前揭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惟其於審理期日時, 復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作這些事,「小李」說有客戶的資金要進來,但沒有說客戶是誰,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件,先後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使用,且被告於事後尚親自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物件提領共550萬元、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物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5月19日(97)國世雙和字第0049號函文(含開立帳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5月30日(97)中和字第0070號函文(含開立帳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甲○○、張珂瑾於上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依指示匯款550萬元、
15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甲○○、張珂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7年3月24日匯款回條聯、97年3月27日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同可認定係屬真實。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即供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均係各以2千元為代價轉賣給「小李」等情無訛,已難認其有何被騙之情。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小李」的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不知道「小李」是做什麼的,他沒有跟我說他的基本資料等語在卷,而銀行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摺、印章及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帳戶物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銀行帳戶物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為是,是倘被告認交付本人帳戶物件及事後為他人從中提領款項之舉係屬合法正當,自應先行詳細查明「小李」之相關資料為是,然其卻在對「小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甘願交付本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並進而負責提領款項,已與常理有悖,就此參諸被告自承其係交付銀行帳戶物件或僅代為提領款項,竟皆可分別領取至少2千元之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合理所得相差懸殊,可見被告當已預見渠等所為絕非合法。另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強力宣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同無向他人購買取得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接連出售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小李」或「小李」再為轉交之人使用,甚且事後尚出面為之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銀行帳戶物件遭挪作詐欺匯款之用,且「小李」等人藉由被告出面提領款項,將可達到隱藏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等情皆可預見,是其辯稱是被騙云云,委無可採。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我國現今詐騙犯罪猖獗,而此犯罪類型常需經由蒐羅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階段始能順利完成,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既可預見「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本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除出售交付各該銀行帳戶物件外,事後猶負責出面取款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已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三)另本案檢察官實僅就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訴追,且被害人甲○○、張珂瑾均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會面,亦皆未指認被告即為電話中佯稱係臺北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或警察組長等人其中一人,顯見被害人甲○○、張珂瑾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罪之實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詐騙集團中,主要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其目的係促使該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而係基於詐欺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甚明,雖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方式非一,以誑稱電信業者催繳欠費、假冒親友借款、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偽稱中獎須繳納稅款或手續費、詐稱網路援交欲確認身分等手法層出不窮,並非限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一端,是遍查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手法為詐騙之過程已有所認識或有行動之參與,自難僅以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曾實施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遽認被告對於該部分犯罪亦同應負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卷證資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不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皆已成年)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並皆參與領款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就實施時點、使用帳戶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互不相同,足認渠等犯行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70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詐得被害人甲○○550萬元部分)同一,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論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甲○○、張珂瑾詐得之金額分別高達550萬元、150萬元,且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參與甚深,業如前述,原審竟僅各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難認罪刑相當,顯與比例原則相悖,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爭執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高云云,尚無理由。另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甚深,而被害人甲○○、張珂瑾遭詐騙之金額亦分別高達550萬元、15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案發時仍為華夏技術學院學生)、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犯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所為,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甲○○、張珂瑾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為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量刑業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程序所得判處之範圍,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48、28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7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內,在國父紀念館附近,將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小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27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 張玠玉 騙稱,張玠玉因涉犯詐欺罪嫌,應依指示匯款200萬元、12
0萬元至指定帳戶配合法院調查,始能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致張玠玉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將
120萬元部分交付至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殆盡後轉交「小李」,並獲得報酬
2千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4月1日15時許,以電話向 吳忠義 騙稱,伊係陳警官,吳忠義因涉犯洗錢等罪嫌,應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供作擔保,始能免遭凍結帳戶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制作刑事傳票1紙及資產凍結書1紙傳真予吳忠義,致吳忠義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將60萬元交付至上揭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殆盡後轉交「小李」,並獲得報酬2千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0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26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女友 葉亭君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供詐騙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2日某時以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用電話向 陳筱筠 佯稱向 東森 購物單子寫錯了,要解約云云,使陳筱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7年11月22日17時5分許,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7,542元至葉亭君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後供明:
97年3月25日在國父紀念館附近先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小李」,大約隔1個禮拜再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給「小李」,之後他說有多少帳戶就拿多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跟第一商業銀行這兩個帳戶是給完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後,「小李」叫我回去拿給他的。我有跟葉亭君借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的1張提款卡,因為我的帳戶都被凍結沒有辦法使用,後來於97年11月20幾日提款卡遺失,發現時才通知葉亭君請她去掛失報案等語在卷,是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銀行帳戶物件之時間及原因既均不相同,且除本案被害人甲○○、張珂瑾外,依前揭併案意旨書所載,其餘詐騙被害人張玠玉、吳忠義、陳筱筠等人之犯行,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針對個別對象所各自實施者,被害人等因而匯款至不同之銀行帳戶內,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迥然有異,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個詐欺取財行為無疑,是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或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均容有未洽,而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判,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