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53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另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復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3年簡字第
379號、93年簡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59日,嗣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與上開經撤銷緩刑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95年度訴字第2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以上宣示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竊盜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加重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罰金3千元與
8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1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丁○○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兩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後,即駛離而竊取之,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㈡其因身染毒癮需款購毒,乃於98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臨)之鐵皮屋後方時,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搜尋欲為竊取財物,惟於尚未竊得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1把,復帶同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起獲前所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本案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訊之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之配偶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與相片15幀可為佐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回案剪刀1把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女子之
共同犯意聯絡,著手竊取乙○○車內財物而未遂,因認其與「阿美」就該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係屬共同正犯。惟被告 固坦 認於98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係與「阿美」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臨)之鐵皮屋,並於停車後由其一人下車行竊乙○○車內財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阿美」為該次竊盜犯罪之共同正犯,辯稱與「阿美」係購毒而認識,查獲當日「阿美」係乘坐伊騎乘之機車回臺北,伊行至案發現場發覺有機可乘而欲為行竊,乃向「阿美」誆稱欲找地方如廁而指示其等候,伊即自行至乙○○車輛停放處著手行竊,「阿美」不知伊實係欲為偷竊,亦未見伊行竊之情形等語。經查「阿美」其人並未經警查獲,自始至終均未到案,且年籍與真實姓名亦為不詳,致本院亦無由依職權傳喚調查,而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被告所稱其係在支開「阿美」使不知其事之狀況下單獨行竊之可能性,則「阿美」是否確與被告就行竊乙○○車內財物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實尚難得其法律上之確信。且被告既已直承全部犯罪事實,衡情當無獨就此共犯情節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堪信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足認其就該次竊盜犯罪係單獨為之,附為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丁○○行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
物時所攜帶之剪刀,係金屬材質,刀尖銳利,其力既能破壞車門門鎖,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又被告進入上開車輛後雖未竊得財物,然已在車內動手搜尋欲為竊取財物,而開始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部分),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取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未遂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竊取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然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據其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僅為施用毒品所需費用而起盜心,動機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宣告沒收(其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受宣示之沒收從刑,因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於主刑定應執行刑之後再為重覆諭知之必要,附為敘明)。
㈡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開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事實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本件被告自91年間犯竊盜罪,於94年5月11日因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隨即於94年12月間再犯加重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於95年3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及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97年12月間再犯加重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於98年5月間犯本件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91年起,包括本件固陸續為10次竊盜犯罪,惟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單憑是項竊盜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被告自承其係因身染毒癮需款購毒方起意行竊乙○○車內財物,則其犯罪動機顯與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相關,而非因「犯竊盜罪之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況刑罰本即兼具「儆懲」與「教化預防」之效,而「保安處分」則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其宣告自需合於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非可取,然經本於罪刑相當之原則,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較其前案所受宣示較重之刑,客觀上尚難遽認此較重刑罰之宣示確不足以收預防之效,而尚需另為保安處分之必要,於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亦有所欠缺。是以本件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等事實之積極事證,復不足以認定其因本案所受刑罰不足以收社會預防之效果而有另事保安處分之必要,本院認以行為嚴重性、危險性等判斷標準而審酌其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固應接受刑罰執行,但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如對被告科以相當有期徒刑,應亦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從而公訴人所為宣告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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