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丁○○係兄弟,戊○○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 太璞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太璞公司之業務、貨物進出及技術等業務,丁○○則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太璞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之業務。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利用負責太璞公司進出貨業務之機會,多次向太璞公司佯稱欲向 旺爾 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爾康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購買快閃記憶體(即FLASH)等語,並提出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取信太璞公司,致太璞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太璞公司確有與旺爾康公司進行上開交易,而依戊○○、丁○○提供之旺爾康公司現金請款單所載資料,接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42,949元至 陳俐 妤(為丁○○、戊○○之弟妹)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旺爾康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太璞公司匯款之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詎太璞公司如期支付貨款後,遲未收受旺爾康公司出貨之快閃記憶體,且戊○○、丁○○始終無法明確交代該批貨物所在地,太璞公司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璞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戊○○、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實體證據所用,然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含告訴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二、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四96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公訴人於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8年5月21日審理期日,均主張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經過變造,並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確遭更改,被告或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電子郵件確屬真正,應認該電子郵件欠缺真實性。再者,核以該電子郵件之性質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該電子郵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前開電子郵件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其等任職太璞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其等曾提供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予太璞公司,太璞公司並先後匯款合計1,842,949元至 陳俐妤 、旺爾康公司前揭帳戶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因玩線上遊戲認識丙○○,經丙○○介紹而認識旺爾康公司之負責人 蕭世銘 (已歿),被告戊○○於95年間再透過被告丁○○認識蕭世銘。因當時快閃記憶體之市場價格持續上揚,被告戊○○遂採納蕭世銘之建議,以類似期貨交易之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快閃記憶體,亦即旺爾康公司並未將快閃記憶體實物交付給被告戊○○,被告戊○○得俟將來快閃記憶體之價格上揚時,再將之賣出,以賺取價差利潤。被告戊○○買進前述快閃記憶體後,旋將此種投資方式告知太璞公司之董事長乙○○及負責太璞公司財務之甲○○,乙○○、甲○○二人極為心動,指示被告戊○○比照類似期貨操作之原有投資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快閃記憶體,被告戊○○因係太璞公司之大股東,為求太璞公司之利益,乃與乙○○、甲○○約定將被告戊○○先前已購買之快閃記憶體照原價轉讓予太璞公司,乙○○、甲○○等人表示同意,遂部分向被告戊○○購買,並將此部分之貨款匯入被告戊○○指定之陳俐妤帳戶內,不足之部分再向旺爾康公司購買,並將交易款項匯入旺爾康公司之名下帳戶。是太璞公司與旺爾康公司間確有成立本件快閃記憶體之交易,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丁○○係兄弟,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間,被告戊○○擔任太璞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太璞公司之業務、貨物進出及技術等業務,被告丁○○則擔任太璞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之業務。被告於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間,曾提供關於快閃記憶體交易之旺爾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予太璞公司,太璞公司並依該等資料之內容,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弟妹陳俐妤及旺爾康公司前開帳戶,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均為被告戊○○拿取,惟旺爾康公司迄今仍未將任何快閃記憶體出貨予太璞公司等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旺爾康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現金請款單、交易往來明細表、太璞公司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俐妤及旺爾康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他字第585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8頁、第263頁、第264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太璞公司與旺爾康公司間實際並無上述快閃記憶體之交易,太璞公司係遭被告詐騙,誤認該批交易確實存在而匯出上述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太璞公司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至96年間擔任太璞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本件快閃記憶體交易之承辦人乃被告丁○○,被告丁○○簽名後再給總經理即被告戊○○,當初伊蓋章同意付款,係依據訂單、發票及出貨單,出貨單上也有被告丁○○之簽名,因被告均為股東,故伊相信有完成本件交易。其中太璞公司頭幾次付款是指定私人名字之帳戶,不是旺爾康公司,伊有問過會計小姐及會計師,他們說可以,會計小姐說本件採購單上有註明款項要匯到陳小姐(即陳俐妤)的帳戶,被告丁○○則表示陳小姐是旺爾康公司股東的太太。伊當時有詢問被告貨物所在,一個先說貨物放在香港的倉庫,一個後來又改說放在林口之倉庫,反正被告二人一直推託,伊一直沒有看到貨物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太璞公司之董事長,伊不清楚本件太璞公司與旺爾康公司交易剛開始採購之情形,直至96年4月中,因為太璞公司採購了180萬元卻未看到任何產品,伊才追問被告,被告一直說有貨,但一下子說在香港,一下子說在林口的保溫室,被告戊○○有一次說要找人帶伊去看貨,後來又說這個人出國。伊並未與旺爾康公司之人員聯繫,因為被告並非說沒有貨物,而是要讓伊看貨物等情相符(同上審判筆錄)。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被證五乙○○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請Alex(乃被告丁○○之英文名字)回答我的問題,1.部分庫存是多少?代理商買回Vodafoneflash,單價是多少?2.庫存多少?在那裡?」,可知證人乙○○確有向被告丁○○追問快閃記憶體庫存所在,可佐證人乙○○、甲○○前開證言應屬信實。再觀諸卷內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其上確有被告戊○○之英文簽名「Eddy」或被告丁○○之英文簽名「Alex」,被告亦均自承上開簽名係其等親簽並將前揭文件交付太璞公司,亦徵被告確持上開旺爾康公司之交易文件取信太璞公司,致太璞公司誤認其與旺爾康公司間確有該等交易並進而付款,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本件係被告戊○○先以類似期貨交易之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部分快閃記憶體,其後再原價轉讓予太璞公司之相關情節,且被告於偵查中,俱否認其等認識陳俐妤,嗣檢察事務官循線查悉陳俐妤即為被告之弟妹,被告戊○○尚曾匯款105,000元至陳俐妤前開帳戶,陳俐妤亦曾自其上開帳戶提款後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等情後,被告見不容狡辯,方坦承認識陳俐妤,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因被告戊○○先行付款向旺爾康公司購買快閃記憶體,其後再與乙○○、甲○○商討後,將購買之記憶體轉讓予太璞公司,故太璞公司方匯款至被告戊○○指定之陳俐妤帳戶云云,被告先後辯解明顯互歧,已難採信。又太璞公司未曾向被告購買快閃記憶體,被告亦從未向太璞公司提及本件快閃記憶體之交易係無實體交易之期貨投資等節,亦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且若被告戊○○確係徵得證人甲○○、乙○○同意,方將其購得之快閃記憶體轉讓予太璞公司,太璞公司該部分貨款之匯款帳戶即陳俐妤帳戶亦係被告戊○○所指定,被告於偵查中又何須隱匿此情,反稱與陳俐妤素不相識。再者,被告戊○○自承其與旺爾康公司之負責人蕭先生不熟,然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合計高達1,127,486元,如此高額款項,被告戊○○卻辯陳其均係以現金先行支付蕭先生,且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被告並託辭相關之憑證或收據均已遭蕭先生收回或遭太璞公司鎖於辦公室內,實與常情不符。況若確如被告所辯,本件交易係以無實體交易之方式為之,無庸實際出貨,旺爾康公司又何須提供相關收貨單,其上並記載「如有問題請於收貨當日檢查提出」等字樣,並經被告丁○○在其上簽名核可後,提供予太璞公司請款。另觀以卷附旺爾康公司之出貨單、報價單或請款單,俱無被告所辯係被告戊○○將其購買之快閃記憶體轉讓給太璞公司之相關記載,凡此俱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95年至96年間曾在旺爾康公司擔任業務,伊透過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丁○○,得知被告丁○○從事電子業,即將其介紹給伊老闆蕭世銘。之後就由被告與蕭世銘接洽,太璞公司曾與旺爾康公司成立快閃記憶體之買賣交易,確定係採取類似期貨之買賣方式,因為是蕭世銘告訴伊的,至於本件之交易過程、接洽內容及是否出貨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關於太璞公司與旺爾康公司係以類似期貨之方式成立快閃記憶體之買賣乙節,並非證人丙○○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證人丙○○自蕭世銘處聽聞,核屬傳聞轉述,無從證明此部分之買賣確實存在。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對於太璞公司曾與旺爾康公司以期貨方式交易乙情隻字未提,僅陳稱其僅有介紹,關於雙方之交易往來日期、金額及貨物其都不知(見同上偵查卷第
29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僅介紹被告丁○○與蕭世銘認識,後續之交易細節均由被告與蕭世銘接洽,相關之交易內容其均不清楚,惟其卻獨能確定該交易係以期貨之方式為之,其於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所為附和之詞,要甚顯然,自難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稱太璞公司已將旺爾康公司提供之7張發票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足見太璞公司亦認該等發票表彰之交易真實無誤。且太璞公司始終未向旺爾康公司催討貨物,足證太璞公司係認為該公司乃承受被告戊○○所轉讓之期貨交易權利,故催討對象係被告戊○○而非旺爾康公司等語。 查太璞 公司確曾持旺爾康公司之7張發票申報扣抵太璞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0769號函在卷可稽,惟太璞公司係因誤信其與旺爾康公司之該批交易為真實,方如數給付貨款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太璞公司將旺爾康公司之交易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自屬當然,且適足證明太璞公司於交易當時對於該等交易之真實性並未生疑。又被告於乙○○、甲○○等人追問貨物所在時,均表示確實有貨物,僅就貨物存放地點一再變更說詞,亦見前敘,且本件旺爾康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承辦及接洽,此復為被告所自承,則太璞公司其餘人員並未向旺爾康公司催討貨物,亦與常情無違,尚難由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㈥、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均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等利用任職太璞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機會,以前開詐術詐取高額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將詐騙所得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之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卷頁│├──┼──────┼─────┼────────────┼────────┤│⒈│95年11月15日│278,178元│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陳俐│96年度他字第5850│││││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偵查卷第7頁、││││││第84頁│├──┼──────┼─────┼────────────┼────────┤│⒉│95年11月23日│468,488元│同上│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84頁│├──┼──────┼─────┼────────────┼────────┤│⒊│95年12月20日│199,700元│同上│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84頁│├──┼──────┼─────┼────────────┼────────┤│⒋│95年12月29日│181,120元│同上│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84頁│├──┼──────┼─────┼────────────┼────────┤│⒌│96年1月23日│484,493元│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旺爾│同上偵查卷第27頁│││││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第98頁│││││帳戶││├──┼──────┼─────┼────────────┼────────┤│⒍│96年4月3日│230,970元│同上│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100頁│├──┴──────┴─────┴────────────┴────────┤│匯款金額合計1,842,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