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淑芬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69、2070、2071、212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915號),暨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壹之一、附表參之一編號1、3、4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參之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如附表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壹之六、貳之一、貳之二、參之二、參之四、參之六所示之署押;如附表貳之三所示之本票;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扣繳憑單,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洪淑芬)係從事保險業務,與丙○○為舊識,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以代丙○○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為由,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未得丙○○之同意,於附表壹之一所示之時間,冒用丙○○
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丙○○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偽造文書名稱及應沒收署押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其中編號3、4、5、6信用卡,就現存簽單觀之,因刷卡簽單簽署「JoJo」之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信用卡偽簽「丙○○」之名,詳後述),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甲○○隨即於前揭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名(應沒收之物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偽造完成表彰丙○○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以供事後刷卡消費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壹之一所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以通訊方式申請上開信用卡,為取得銀行或信用卡公
司所寄發之信用卡,遂在申請書上填載如附件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寄送地址。甲○○基於偽造「丙○○」署押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前往台北縣 三重市 ○○○路○○○號領取信件時,在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上偽簽「丙○○」之署名(詳如附表壹之三所示),致警衛室保全人員誤為丙○○本人而交付信件予甲○○,足生損害於上址「中正大業社區」保全人員對於信件管理正確性及丙○○。
㈢甲○○於取得前開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於附表壹之四所示之時間,冒用「丙○○」之名義,持該等信用卡至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後(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壹之四所示),而取得如附表壹之四所示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及如附表壹之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㈣甲○○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9日),冒用丙○○之名義,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丙○○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壹之五所示),進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設帳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台灣中小企銀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丁○○係舊識,以辦理保險及代理辦理衣蝶百貨集點卡為由,取得丁○○之身分證後,承前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2年10月20日,冒用丁○○之名義,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丁○○」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進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2年11月19日,冒用丁○○之名義,在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丁○○申請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申請書所附之本票上偽簽「丁○○」之署名,並填寫發票日92年11月19日、勾選新台幣50萬元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上開本票(詳如附表貳之三所示),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付新台幣50萬元進入其所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丁○○及台新銀行。
三、甲○○於90年3月間至91年2月間,與戊○○係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之同事。甲○○於上開期間內某時間,在南山保險公司內取得戊○○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未得戊○○之同意,於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時間,冒用戊○○
之名義,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戊○○」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私文書(偽造文書名稱及應沒收署押詳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並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戊○○自90年1月至12日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參之一編號⒈⒊⒋所示卡號之信用卡3張及附表參之一編號⒉所示卡號之現金卡1張。甲○○隨即於前揭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戊○○」之署名(應沒收之物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參之一所示),偽造完成表彰戊○○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以供事後刷卡消費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於取得前開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於附表參之四所示之時間,冒用「戊○○」之名義,持該等信用卡至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後(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參之四所示),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參之四所示),而取得如附表參之四所示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戊○○、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參之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甲○○復承前犯意,於附表參之五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參之
一編號⒉所示之現金卡1張,連續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藉以使國泰世華銀行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而向該銀行取得如附表參之五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戊○○、國泰世華銀行。
㈣於92年12月30日,冒用戊○○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上偽造「戊○○」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戊○○申請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參之六所示),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付新台幣2萬6,000元進入其所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戊○○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嗣經中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發現有信用卡欠款未繳之情事,經分別通知丙○○、戊○○查詢後,另丁○○於93年9月間發現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無法刷卡,經詢問台新銀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丙○○、台新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雖認起訴書中證據清單編號4至13有關證人陽信銀行襄理 錢樞華 、台新銀行專員 謝育成 、誠泰銀行員工 林榆鋌 、安信信用卡公司員工 李俊忠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 李世英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 林孟宏 、友邦信用卡公司員工 陳志誠 、富邦銀行員工陳志誠、富邦銀行員工 吳介民 、復華銀行員工 宋坤龍 、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中正大業社區管理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法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予以排除;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在法庭上提出陳述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證人錢樞華、謝育成、林榆鋌、李俊忠、李世英、林孟宏、陳志誠、陳志誠、吳介民、宋坤龍等人(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2之證據)均為銀行承辦人員,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為接獲被害人丙○○來電反應其信用卡遭冒名申請,銀行因此提供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供警方查辦等情,屬客觀上之職務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顯見證人乙○○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審酌證人乙○○係大樓管理員,其與被告甲○○、告訴人丙○○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證明力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其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先前是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任職1年多,約於91年底離職,92年間我與幾家保險公司配合,介紹車險,再收取傭金。丙○○是我前夫 陳源隆 的乾妹妹,我沒有拿丙○○之身分證,沒有冒用其名義向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的銀行申請信用卡,也沒有前往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商店刷卡消費,未曾於92年7月19日冒用丙○○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開立帳戶。另我先前購買房屋,認識擔任房屋公司會計之丁○○,之後我們成為好朋友,感情很好,我們在郵局各有一個郵政信箱,她以其哥哥名義開立的,我們會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對方幫忙拿信,若百貨公司有贈品也會委託對方去拿,我確實曾幫丁○○去衣蝶百貨公司辦卡,但沒有持其證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也沒有以丁○○名義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或簽發本票。至於併案部分,我與戊○○不熟,我先前將執照借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黃蓮鳳 經理,而戊○○是黃經理的保戶的太太,我只知道戊○○這個人,並沒有很多互動,我沒有拿她的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也沒有以其名義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我也沒有在如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因為戊○○曾經偷過我的錢,被揭穿後經過協調,我沒有再追究,我們就沒有再往來,另外我跟黃蓮鳳也有過節,是否因這個原因,所以才牽扯到我云云。
二、經查:㈠以丙○○名義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請
信用卡及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戶等情,固有該等銀行信用申請書、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否認該等信用卡為其所申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從事保險業務,有一次發生車禍,保單是我先生的,她幫我處理理賠事宜,她說我的部分也可以申請,所以我將身分證交給她處理。有關中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這張信用卡申請書原由我填寫,再由被告幫我送件,後來銀行寄送升級卡給我,尚未開卡,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銀行表示這張卡錯誤,因聯絡不到我本人,透過申請書上的聯絡人找到被告,被告提供一個桃園郵政信箱號碼給我,要我將此升級信用卡寄過去,她就會幫我處理,我就把信用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實際上誰幫我處理。後來中華銀行打電話詢問現金卡使用情形,我表示未申請現金卡,經銀行查證才發現被告甲○○冒用我的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信用卡消費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就何人開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申請信用卡消費乙節,各執一詞,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而為上開犯行:
⒈被告因前往告訴人丙○○任職之美容院消費,因此結識丙
○○,丙○○嗣委託被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曾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之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確曾取得證人丙○○之身分證,而身分證係個人申請信用卡及開立銀行帳戶之必備文件,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取得其身分證之機會冒名申請信用卡及開立銀行帳戶,並非無稽。
⒉細繹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為「
台北縣○○鎮○○路○○○巷○○弄30衖3號」,確為告訴人丙○○之住所地址,而部分工作地點填寫「小雅髮廊」,確為被告工作地點;又其配偶欄填載「 林祺青 」,亦屬正確。惟其餘所載資料,例如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卻非實在,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足憑。倘上開申請書係告訴人丙○○自行申請,惟為躲避銀行催繳款項,因此填寫虛偽之資料,然其填載之姓名年籍、住址或部分工作地點均正確無誤,如此將無法遂行其詐欺目的,因此上開信用卡係證人丙○○自行申請,較難想像。又申請人在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1、3、4、5、6、7、8所示之申請書,有關信用卡寄送地址即「現居地址」及「公司地址」均填寫「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或2樓)」。就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泰翔保全公司之保全員,自92年
3月27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中正大業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任職期間曾代收過「丙○○」之信件,收過幾次我忘記了,有1名自稱「丙○○」之女子至警衛室領取信件。丙○○不是該社區之住戶,而是住戶 游美雲 交代警衛室代收丙○○之信件,游美雲已於92年12月間死亡,警方提示「洪淑芬」之照片,確實是自稱丙○○之女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偵查卷第88、89頁〕。益徵被告甲○○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開戶,為順利取得銀行寄交之信用卡等資料,填寫其可掌握之電話號碼、他人地址;至於其他欄位,則填寫已知之資料或隨意填寫,以達其詐騙發卡銀行之目的。
⒊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其信用卡寄送地
址原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於92年7月15日更改為桃園郵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此有該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說明〔見偵查卷第158頁〕;另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7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其信用卡寄送地址原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於92年10月17日更改為桃園郵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此有該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34頁〕。而桃園郵局20之91號信箱係被告於91年3月13日所申請,租用至93年5月24日,此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97頁〕。可知上開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甚明。
⒋申請人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填載
推薦人為「丁○○」,有卷附國泰銀行卡友推薦卡友專用申請書附卷可憑。查被告甲○○均認識丙○○、丁○○,惟黃、戴2女互不相識,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告訴人丙○○既不認識丁○○,如何能在申請書上填寫其姓名?應可推論上開申請書係認識黃、戴2人之被告所填寫。
⒌以丙○○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代償卡曾於93年4月9日代償
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債務,此有上開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上開代償卡於93年4月9日16時14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所進行提款交易操作人即為被告甲○○,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661號偵查卷第17頁〕,可知上開信用卡為被告所使用。再者,由丙○○名義之上開信用卡於92、93年間刷卡消費明細觀之,有很多消費地點在桃園,衡諸證人丙○○住在台北縣鶯歌鎮,而被告甲○○住在桃園市之情,亦可見端倪。
⒍申請人為丙○○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曾在日本刷卡消費(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此部分無審判權,檢察官未經起訴),此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在卷可憑。
查被告甲○○先後自9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另自9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曾有出國紀錄;而告訴人丙○○僅於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有出國紀錄,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偵查卷第170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7日移署資處字第09610074780號函及所附入出日期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衡諸證人丙○○、丁○○、戊○○3人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內容均相同或相近(詳如後述),可知為同一人所為,而前述在日本刷卡消費日期,洽在被告出國期間,其餘3名證人在此期間則無出國紀錄,可知上開信用卡非由證人丙○○或丁○○、戊○○使用,而係由被告刷卡消費無疑。
⒎本院收集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平日及當庭書寫之字
跡多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申請人為丙○○名義之友邦銀行、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等7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與告訴人丙○○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至於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甲○○所簽寫,因提供被告平日簽名筆跡之字量過少,就現有資料無法歸納書寫習慣特徵,尚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504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研判,前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確非告訴人丙○○所書寫,告訴人指訴自可採信,再佐以前開相關證據,足以推斷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及開立中小企銀帳戶之犯行。
㈡以丁○○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向台新銀
行辦理通信貸款等情,固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開戶資料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第16、17頁〕、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9月26日(95)兆銀桃園字第367號函及所附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純定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宗內〕、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記錄欄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第16、17頁〕、台新銀行96年9月11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3917號函及所附新卡友代償已撥款報表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惟證人丁○○否認申請上開帳戶及貸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建設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前來購買房屋因此認識,我們辦公室就在社區一樓,而她住在社區內,我們平常會聊天。被告從事保險工作,曾將身分證交給她,委請其辦理投保事宜及「衣蝶集點卡」。經銀行通知,我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我不認識丙○○、戊○○等人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告訴人丁○○證述可採,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
⒈以丁○○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申請人
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填載電話為000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證人丁○○均否認上開電話號碼為其所申請使用。查以丙○○名義向友邦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亦填載相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憑。衡諸證人丁○○、丙○○互不相識,被告冒用丙○○名義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等申請信用卡,已認定如前,則在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填載相同手機號碼者,應為被告甲○○無疑。
⒉查丁○○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有多筆款項轉帳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有該銀行歸戶存款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號碼之帳戶即被告冒用丙○○名義開立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準此可認丁○○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中,被告冒用丁○○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以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嗣持信
用卡刷卡消費、持現金卡預借現金,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零利率分期貸款等情,固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4月
7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20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915號偵查卷及本院審判卷宗〕。惟證人戊○○否認申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貸款等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3月23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之南山保險公司任職,我與被告係南山保險公司同事,因公司離住家很近,被告曾來過我家,知道我的家裡情形。到目前為止我未辦過信用卡或提款卡,我不知道身分證影本為何出現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申請書,有可能是被告以前替我影印身分證時留存的,另申請資料中之扣繳憑單也非真實。我不認識丙○○,因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資料,發現是丙○○或被告盜用我的資料,我向公司經理詢問是否認識丙○○,經理才告訴我其電話,丙○○表示其亦為被害人,遭被告冒用辦卡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證人戊○○證述可採,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
⒈細繹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為「
台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確為證人戊○○之住所地址,工作地點填寫「南山人壽」,亦為被告曾經工作地點,惟其餘所載資料,例如現居地址、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卻非實在。又申請資料中之戊○○扣繳憑單,其中所得人姓名、地址、扣繳單位、地址均正確,惟所得所屬年月及所得總額則為虛偽,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附卷足稽。倘上開申請書係證人戊○○自行申請,惟為躲避銀行催繳款項,因此填寫虛偽之資料及偽造扣繳憑單,然其填載內容及製作扣繳憑單上之姓名年籍、住址、工作地點正確無誤,如此將無法遂行其詐欺目的,因此上開信用卡係證人戊○○自行申請,難以想像。
⒉申請人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填載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號8樓」,核與申請人為丙○○、丁○○申請信用卡、開立帳戶所填載之內容相同或部分相同,此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衡諸證人戊○○、丙○○、丁○○互不相識,豈會相互填載內容相同之資料?而被告與戊○○、丙○○、丁○○均相識,亦曾取得其等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再參以前述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冒用證人名義而為上開犯行。
⒊申請人為丙○○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推薦人為
「丁○○」,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查被告甲○○均認識戊○○、丙○○、丁○○,惟前開3女互不相識,業據證人戊○○、丙○○、丁○○證述明確,衡諸上開證人之職業均不相同,且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因此,證人戊○○既不認識丁○○,如何能在申請書上填寫其姓名?再佐以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亦填載推薦人為丁○○,應可推論上開申請書係均認識上開3位證人之被告所填寫。
⒋申請人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曾於9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在日本刷卡消費(詳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此部分無審判權,亦未經起訴);此有該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查被告甲○○自9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曾有出國紀錄;而證人戊○○於前述時間未有出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日移署資處字第0980049156號函及所附入出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從前述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上開信用卡非由證人戊○○使用,而係由被告刷卡消費。再者,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中,有簽署「JoJo」之名,與丙○○信用卡刷卡消費中部分簽帳單中簽有「JoJo」署名,兩者竟完全相同,足徵使用丙○○與戊○○信用卡者係同一人,佐以上述諸證據資料,益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而為前開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開戶及申請信用卡須本人親自辦理,被
告如何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云云置辯。惟我國於92、93年間因銀行家數眾多,信用卡業務競爭激烈,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之審核並非嚴謹,造成信用卡發卡浮濫。且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各家銀行:⑴友邦信用卡公司表示申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銀行信用卡影本供審查,該申請以通訊方式辦理即可,有該公司96年6月23日友字第96062300449號函附卷可稽。⑵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申辦信用卡程序為:填寫申請書,業務人員進件或客戶自行申辦郵寄進件,再由銀行審核,此有該銀行96年6月25日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41號函在卷可稽。⑶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由申請人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後,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行,經本行以書面審核及電話照會後予以發卡,信用卡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申請人指定之地點,並無當面對保程序,此有該銀行96年6月123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302號函在卷可稽。⑷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由卡推人員推廣進件,一般而言申辦信用卡有多種管道,並一定要本人親自遞件申請,申請信用卡無須對保,有該銀行陳報狀可稽。⑸復華銀行表示申請程序為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透過委外業務員招攬進件,需由本人親自提出申請,有該公司96年
6月25日復信卡字第0960001973號函在卷可憑。⑹永豐信用卡公司表示該公司委託推廣公司於展示攤位招攬,並確認現場申請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本件卡有錢預借現金專案,確認申請人提供帳戶名稱確為丙○○後,審酌申請人當時信用狀況後予以核發,有該公司96年7月6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第328號函在卷可參。⑺新光銀行表示申辦信用卡須本人申請並親自簽名,惟提出的方式不限本人親自送交發卡銀行;查 黃君 於92年10月透過本行委外行銷公司進行申辦代償卡業,經徵信程序即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所載具可信度之住家電話與黃君確認申請書上相關資料完成核對程序後,予以核發信用卡等語,有該銀行96年6月2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2747號函在卷可參。⑻台新銀行表示信用卡申請程序係由申請人以本人申請之意思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並檢附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本案客戶「丙○○」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檢付身分證影本、他行信用卡卡片及帳單影本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經銀行撥打申請書上留存之電話後確認係黃君本人申請,即核准發卡,此有該銀行陳報狀附卷足稽。
⑼陽信銀行表示黃君申請信用卡程序均按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由申請人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提出真實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至本行,上述程序須由本人親自提出申請等語,有該銀行96年7月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09600008452號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就申請附表壹之一所示信用卡,多以通訊方式申請信用卡,銀行人員並未當面對保,在審核其債信後即以郵寄方式核發信用卡,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虛偽資料,至於住處地址、電話則留存被告可領取、接聽之資料,使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並非難事。又開立帳戶雖須親自至銀行辦理,惟倘申請人持他人證件冒名申請,銀行疏未查覺而同意開戶,時有所聞,均難以此排除被告犯案之可能性,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
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
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及於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生效施行後,如上開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其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折算標準,合先敘明。另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酌,故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已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的行為,乃是使用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稱不正方法係指類似行騙之方法,而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之款項,例如以偽造或變造之金融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㈡被告各行為所犯法條: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被告冒用「丙○○」之名
義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在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丙○○」署押,致銀行、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被告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名,被告嗣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代償債務,並在簽單上偽造「丙○○」署名),核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在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
上偽簽「丙○○」之署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被告冒用「丙○○」名義向台
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被告冒用「丁○○」名義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被告冒用「丁○○」名義向新
光銀行申辦貸款事宜,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⒍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即被告冒用「戊○○」名義
向如附表參之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在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戊○○」署押,又偽造扣繳憑單,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被告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戊○○」之署押,被告嗣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單上偽造「戊○○」署名),核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⒎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即被告持偽造「戊○○」現金卡
,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核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⒏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即被告冒用「戊○○」名義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各罪間關係:
⒈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上開所犯法條⒈⒍所示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法條⒉所示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所犯法條⒎所示被告多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犯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起訴效力部分:
⒈被告冒用丙○○、戊○○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進而
刷卡消費、代償債務、預借現金,核其所為,除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併案意旨說載明刑法第339條第2項,卻又載明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連續在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上偽
簽「丙○○」署名之犯行,雖未經起訴(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有敘及),然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⒊就檢察官併辦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被告偽造扣繳憑單部分,雖未經起
訴,惟經檢察官於本院98年5月14日審理時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此有本院前揭審理筆錄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原有正當職業,不思安分守己,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利用取得友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多張信用卡、現金卡,並冒名開立帳戶,進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持現金卡預借現金等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其盜刷信用卡及盜領現金之金額頗高,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重大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11張及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現
金卡3張、現金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2、7、
8、9、10、11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名及附表參之一背面偽造之「戊○○」署名,既附著在上開信用卡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如附表壹之二、壹之三(僅留存有92年5月31日登記簿上
偽造之署押,為免執行困難,僅就此部分沒收)、壹之四、壹之六、貳之一、貳之二、參之二、參之四、參之六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壹之二所示申請文件,為銀行、信用卡公司留存之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刷卡簽單存根聯,並未扣案,且為特約商店保留之資料,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貳之三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參之三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之一】(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編號│申請核准日期│申請銀行或公司│冒名申請之卡號│寄送地址│應沒收之署押│├──┼──────┼─────────┼────────┼──────────┼─────────┤│1.│92年4月22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有限公司(下稱友邦││430號2樓│「丙○○」署名1枚││││信用卡公司)││││├──┼──────┼─────────┼────────┼──────────┼─────────┤│2.│92年4月25日│富邦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台北市○○○路○段287│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富邦銀行,現合併改││號8樓,於92年7月15日│「丙○○」署名1枚││││為台北富邦銀行)││更改至桃園郵政20-91│││││││號信箱││├──┼──────┼─────────┼────────┼──────────┼─────────┤│3.│92年4月28日│國泰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國泰銀行,合併後改││430號2樓│現存之簽帳單,其上││││為國泰世華銀行)│││均簽「JoJo」之名,│││││││推論被告在信用卡背│││││││面係簽署「JoJo」之│││││││名│├──┼──────┼─────────┼────────┼──────────┼─────────┤│4.│92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依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30號│現存之簽帳單,其上│││││││均簽「JoJo」之名,│││││││推論被告在信用卡背│││││││面係簽署「JoJo」之│││││││名│├──┼──────┼─────────┼────────┼──────────┼─────────┤│5.│92年8月6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依復華商業銀行提供││││限公司(下稱復華銀││430號│現存之簽帳單,其上││││行)│││均簽「JoJo」之名,│││││││推論被告在信用卡背│││││││面係簽署「JoJo」之│││││││名│├──┼──────┼─────────┼────────┼──────────┼─────────┤│6.│92年8月8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依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430號│供現存之簽帳單,其││││卡公司,現改制為永│││上均簽「JoJo」之名││││豐信用卡公司)│││,推論被告在信用卡│││││││背面係簽署「JoJo」│││││││之名│├──┼──────┼─────────┼────────┼──────────┼─────────┤│7.│92年10月7日│誠泰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誠泰銀行,合併後為││350號1樓,92年10月│「丙○○」署名1枚││││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7日更改至桃園郵政20│││││份有限公司,下稱新││-91信箱│││││光銀行)││││├──┼──────┼─────────┼────────┼──────────┼─────────┤│8.│92年7月8日│中華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中華銀行)││430號2樓│「丙○○」署名1枚│├──┼──────┼─────────┼────────┼──────────┼─────────┤│9.│92年12月2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下稱台新銀行)││350號2樓│「丙○○」署名1枚│├──┼──────┼─────────┼────────┼──────────┼─────────┤│10.│92年12月22日│陽信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陽信銀行)││350號2樓│「丙○○」署名1枚│├──┼──────┼─────────┼────────┼──────────┼─────────┤│11.│92年12月17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350號2樓│「丙○○」署名1枚│└──┴──────┴─────────┴────────┴──────────┴─────────┘【附表壹之二】(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應沒收之署
押)┌──┬────────┬────────────┬──────────┐│編號│偽造之信用卡│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1.│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00││3枚│├──┼────────┼────────────┼──────────┤│2.│富邦銀行│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00││2枚│├──┼────────┼────────────┼──────────┤│3.│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卡友推薦卡友專用│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2枚│├──┼────────┼────────────┼──────────┤│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00││2枚│├──┼────────┼────────────┼──────────┤│5.│復華商業銀行│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00││2枚│├──┼────────┼────────────┼──────────┤│6.│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現改制為永豐信││4枚│││用卡公司)│││││000000000000000│││├──┼────────┼────────────┼──────────┤│7.│誠泰銀行(合併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為新光銀行)││4枚│││0000000000000000│││││││││││││├──┼────────┼────────────┼──────────┤│8.│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4枚│├──┼────────┼────────────┼──────────┤│9.│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化償卡專用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00││2枚│├──┼────────┼────────────┼──────────┤│10.│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0000000000000000││3枚│├──┼────────┼────────────┤││11.│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附表壹之三】(被告冒用丙○○名義向警衛室保全人員領取
信件犯行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時間│領取之信用卡│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92年5月31│不詳│警衛室掛號信件登│偽造之「丙○○」│││日││記簿│署名1枚│││││││└──┴─────┴────────┴────────┴────────┘【附表壹之四】(被告持冒用丙○○名義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應
沒收之署押)┌───────────────────────────────────┐│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消費地點或商店│盜刷金額│簽帳單商店存根│備註│││││(新台幣)│聯上偽造之署押││├──┼──────┼───────┼─────┼───────┼───┤│1.│92年5月13日│新竹國際商業銀│20,000元│無│無簽單││││行││││├──┼──────┼───────┼─────┼───────┼───┤│2.│92年5月14日│新竹國際商業銀│10,000元│無│無簽單││││行││││├──┼──────┼───────┼─────┼───────┼───┤│3.│92年5月14日│衣蝶生活流行館│2,380元│偽造之「丙○○│││││桃園館││」署名1枚││├──┼──────┼───────┼─────┼───────┼───┤│4.│92年5月16日│中華商業銀行│10,000元│無│無簽單│├──┼──────┼───────┼─────┼───────┼───┤│5.│92年5月19日│領航服飾有限公│516元│同上│││││司桃園分公司││││├──┼──────┼───────┼─────┼───────┼───┤│6.│92年6月01日│衣蝶生活流行館│2,692元│同上│││││桃園分公司││││├──┼──────┼───────┼─────┼───────┼───┤│7.│92年6月01日│衣蝶生活流行館│2,900元│同上│││││桃園分公司││││├──┼──────┼───────┼─────┼───────┼───┤│8.│92年6月01日│衣蝶生活流行館│630元│同上│││││桃園分公司││││├──┼──────┼───────┼─────┼───────┼───┤│9.│92年6月19日│家樂福春日店│730元│同上││├──┼──────┼───────┼─────┼───────┼───┤│10.│92年6月27日│喜多餐廳│4,543元│同上│││││桃園分公司││││├──┼──────┼───────┼─────┼───────┼───┤│11.│92年6月28日│合信坊眼鏡有限│1,300元│同上│││││公司││││├──┼──────┼───────┼─────┼───────┼───┤│12.│92年6月30日│台灣奧黛莉股份│1,876元│同上│││││有限公司桃園成│││││││功店││││├──┼──────┼───────┼─────┼───────┼───┤│13.│92年6月30日│香港商捷時海外│3,940元│同上│││││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4.│92年7月05日│貝多芬西餐廳有│1,386元│同上│││││限公司││││├──┼──────┼───────┼─────┼───────┼───┤│15.│92年7月0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50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92年7月0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1,976元│同上│││││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7.│92年7月17日│遠東百貨桃園分│1,332元│同上│││││公司││││├──┼──────┼───────┼─────┼───────┼───┤│18│92年7月17日│ 屈臣氏 百佳公司│495元│同上│││││桃園店││││├──┼──────┼───────┼─────┼───────┼───┤│19.│92年7月17日│衣蝶生活流行館│3,654元│同上│││││桃園館││││├──┼──────┼───────┼─────┼───────┼───┤│20.│92年8月21日│中國力霸股份有│1,962元│同上│││││限公司││││├──┼──────┼───────┼─────┼───────┼───┤│21.│92年8月21日│中國力霸股份有│3,474元│同上│││││限公司││││├──┼──────┼───────┼─────┼───────┼───┤│22.│92年10月19日│衣蝶桃園館│728元│同上││├──┼──────┼───────┼─────┼───────┼───┤│23.│92年10月20日│統領百貨股份有│1,050元│同上│││││限公司桃園分公│││││││司││││├──┼──────┼───────┼─────┼───────┼───┤│24.│92年10月21日│啟運通商國際股│415元│同上│││││份有限公司││││├──┼──────┼───────┼─────┼───────┼───┤│25.│92年10月24日│華南銀行│20,000元│無│無簽單│├──┼──────┼───────┼─────┼───────┼───┤│26.│92年10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永│10,000元│無│無簽單││││吉分行││││├──┼──────┼───────┼─────┼───────┼───┤│27.│92年12月8日│台北銀行│10,000元│無│無簽單│├──┼──────┼───────┼─────┼───────┼───┤│28.│92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永│20,000元│無│無簽單││││吉分行││││├──┼──────┼───────┼─────┼───────┼───┤│29.│93年1月2日│中華商業銀行桃│20,000元│無│無簽單││││園分行││││├──┼──────┼───────┼─────┼───────┼───┤│30.│93年1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永│20,000元│無│無簽單││││吉分行││││├──┼──────┼───────┼─────┼───────┼───┤│31.│93年1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天│20,000元│無│無簽單││││母分行││││├──┼──────┼───────┼─────┼───────┼───┤│32.│93年4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永│10,000元│無│無簽單││││吉分行││││├──┼──────┼───────┼─────┼───────┼───┤│33.│93年4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永│5,000元│無│無簽單││││吉分行││││├──┴──────┴───────┴─────┴───────┴───┤│㈡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7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760元│偽造之「丙○○│││││份有限公司台北││」署名1枚│││││站前分公司││││├──┼──────┼───────┼─────┼───────┼───┤│2.│92年7月7日│川松餐飲站│550元│同上││├──┼──────┼───────┼─────┼───────┼───┤│3.│92年7月12日│王朝餐廳│1,840元│同上││├──┼──────┼───────┼─────┼───────┼───┤│4.│92年7月17日│遠東百貨桃園分│2,700元│同上│││││公司││││├──┼──────┼───────┼─────┼───────┼───┤│5.│92年7月17日│遠東百貨桃園分│1,350元│同上│││││公司││││├──┼──────┼───────┼─────┼───────┼───┤│6.│92年8月11日│預借現金手續費│450元│無│無簽單│├──┼──────┼───────┼─────┼───────┼───┤│7.│92年8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10,000元│無│無簽單││││行││││├──┼──────┼───────┼─────┼───────┼───┤│8.│92年8月1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無│無簽單│├──┼──────┼───────┼─────┼───────┼───┤│9.│92年8月19日│陽信商業銀行大│5,000元│無│無簽單││││業分行││││├──┼──────┼───────┼─────┼───────┼───┤│10.│92年8月21日│衣蝶生活流行館│499元│同上│││││台北一館││││├──┼──────┼───────┼─────┼───────┼───┤│11.│92年8月21日│衣蝶生活流行館│2,384元│同上│││││台北二館││││├──┼──────┼───────┼─────┼───────┼───┤│12.│93年2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10,000元│無│無簽單││││行永吉分行││││├──┼──────┼───────┼─────┼───────┼───┤│13.│93年2月1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450元│無│無簽單│├──┼──────┼───────┼─────┼───────┼───┤│14.│93年3月12日│衣蝶桃園館續費│225元│同上││├──┼──────┼───────┼─────┼───────┼───┤│15.│93年4月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275│無│無簽單│├──┼──────┼───────┼─────┼───────┼───┤│16.│93年4月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5,000元│無│無簽單││││行桃園分行││││├──┼──────┼───────┼─────┼───────┼───┤│17.│93年4月9日│衣蝶桃園店│765元│同上││├──┼──────┼───────┼─────┼───────┼───┤│18.│93年4月22日│衣蝶桃園店│882元│同上││├──┼──────┼───────┼─────┼───────┼───┤│19.│93年5月4日│掛失費│882元│無│無簽單│├──┴──────┴───────┴─────┴───────┴───┤│㈢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6月4日│美華泰進口精品│1,679元│無│依現存││││生活館│││簽帳單│││││││簽署「│││││││JoJo│││││││」之名│││││││,並無│││││││證據足│││││││認偽造│││││││「 黃淑 │││││││惠」署│││││││名│├──┼──────┼───────┼─────┼───────┼───┤│2.│92年6月4日│衣蝶生活流行館│2,250元│同上│││││桃園館││││├──┼──────┼───────┼─────┼───────┼───┤│3.│92年6月5日│吸引力綜合百貨│200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4.│92年6月5日│衣蝶生活流行館│655元│同上│││││桃園館││││├──┼──────┼───────┼─────┼───────┼───┤│5.│92年6月5日│吸引力綜合百貨│656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6.│92年6月5日│吸引力綜合百貨│722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7.│92年6月5日│香港商永久產品│2,448元│同上│││││台灣總公司││││├──┼──────┼───────┼─────┼───────┼───┤│8.│92年6月8日│珍饌餐飲事業有│6,975元│同上│││││限公司││││├──┼──────┼───────┼─────┼───────┼───┤│9.│92年6月10日│新東陽股份有限│1,045元│同上│││││公司││││├──┼──────┼───────┼─────┼───────┼───┤│10.│92年6月10日│衣蝶生活流行館│1,519元│同上│││││桃園館││││├──┼──────┼───────┼─────┼───────┼───┤│11.│92年6月10日│衣蝶生活流行館│1,980元│同上│││││桃園館││││├──┼──────┼───────┼─────┼───────┼───┤│12.│92年6月11日│屈臣氏百佳股份│581元│同上│││││有限公司││││├──┼──────┼───────┼─────┼───────┼───┤│13.│92年6月22日│喜多餐廳│3,487元│同上│││││││││├──┼──────┼───────┼─────┼───────┼───┤│14.│92年6月23日│統領百貨公司桃│660元│同上│││││園分公司││││├──┼──────┼───────┼─────┼───────┼───┤│15.│92年6月23日│遠東百貨公司桃│1,044元│同上│││││園分公司││││├──┼──────┼───────┼─────┼───────┼───┤│16.│92年6月23日│衣蝶生活流行館│1,500元│同上│││││桃園館││││├──┼──────┼───────┼─────┼───────┼───┤│17.│92年6月23日│衣蝶生活流行館│2,975元│同上│││││桃園館││││├──┼──────┼───────┼─────┼───────┼───┤│18.│92年6月23日│衣蝶生活流行館│3,188元│同上│││││桃園館││││├──┼──────┼───────┼─────┼───────┼───┤│19.│92年6月27日│赤崁大旅店股份│1,980元│同上│││││有限公司││││├──┼──────┼───────┼─────┼───────┼───┤│20.│92年6月27日│統一星巴克股份│414元│同上│││││有限公司││││├──┼──────┼───────┼─────┼───────┼───┤│21.│92年6月30日│屈臣氏百佳股份│598元│同上│││││有限公司││││├──┼──────┼───────┼─────┼───────┼───┤│22.│92年7月1日│統一星巴客股份│575元│同上│││││有限公司││││├──┼──────┼───────┼─────┼───────┼───┤│23.│92年7月2日│寶島運動廣場│3,440元│同上││├──┼──────┼───────┼─────┼───────┼───┤│24.│92年7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55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25.│92年7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5,807元│同上│││││份有限公司││││├──┼──────┼───────┼─────┼───────┼───┤│26.│92年7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1,58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27.│92年7月15日│衣蝶生活流行館│810元│同上│││││桃園館││││├──┼──────┼───────┼─────┼───────┼───┤│28.│92年7月15日│美華泰進口精品│1,217元│同上│││││生活館││││├──┼──────┼───────┼─────┼───────┼───┤│29.│92年7月16日│安泰商業銀行│20,000元│同上│無簽單││││││││├──┼──────┼───────┼─────┼───────┼───┤│30.│92年7月16日│安泰商業銀行│20,000元│同上│無簽單│├──┼──────┼───────┼─────┼───────┼───┤│31.│92年10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0,000元│同上│無簽單││││行││││├──┼──────┼───────┼─────┼───────┼───┤│32.│92年11月2日│華南銀行│20,000元│同上│無簽單│├──┼──────┼───────┼─────┼───────┼───┤│33.│92年11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建│9,000元│同上│無簽單││││成分行││││├──┼──────┼───────┼─────┼───────┼───┤│34.│92年11月10日│衣蝶S館│13,500元│同上││├──┼──────┼───────┼─────┼───────┼───┤│35.│92年12月13日│衣蝶桃園館│2,650元│同上││├──┼──────┼───────┼─────┼───────┼───┤│36.│92年12月18日│啟運通商國際股│69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37.│92年12月18日│啟運通商國際股│89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38.│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1,904元│同上││├──┼──────┼───────┼─────┼───────┼───┤│39.│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2,704元│同上││├──┼──────┼───────┼─────┼───────┼───┤│40.│92年12月23日│啟運通商國際股│79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41.│93年1月4日│衣蝶桃園館│945元│同上││├──┼──────┼───────┼─────┼───────┼───┤│42.│93年1月17日│衣蝶桃園館│1,000元│同上││├──┼──────┼───────┼─────┼───────┼───┤│43.│93年2月13日│台鐵局桃園站│1,022元│同上││├──┼──────┼───────┼─────┼───────┼───┤│44.│93年2月13日│衣蝶桃園館│720元│同上││├──┼──────┼───────┼─────┼───────┼───┤│45.│93年2月14日│花東客棧│1,800元│同上││├──┼──────┼───────┼─────┼───────┼───┤│46.│93年3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元│同上│無簽單││││行││││├──┼──────┼───────┼─────┼───────┼───┤│47.│93年3月12日│衣蝶桃園館│702元│同上││├──┼──────┼───────┼─────┼───────┼───┤│48.│93年4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元│同上│無簽單││││行││││├──┼──────┼───────┼─────┼───────┼───┤│49.│93年4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元│同上│無簽單││││行││││├──┴──────┴───────┴─────┴───────┴───┤│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9月8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000元│無│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2.│92年9月9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74元│同上│同上││││續費││││├──┼──────┼───────┼─────┼───────┼───┤│3.│92年9月14日│遠百企業股份有│1,205元│同上│依現存││││限公司│││簽帳單│││││││簽署「│││││││JoJo│││││││」之名│││││││,並無│││││││證據足│││││││認偽造│││││││「黃淑│││││││惠」署│││││││名│├──┼──────┼───────┼─────┼───────┼───┤│4.│92年9月17日│香港商捷領有限│1,270元│同上│││││公司││││├──┼──────┼───────┼─────┼───────┼───┤│5.│92年9月17日│屈臣氏百佳股份│1,028元│同上│││││有限公司││││├──┼──────┼───────┼─────┼───────┼───┤│6.│92年9月21日│遠百企業股份有│599元│同上│││││限公司││││├──┼──────┼───────┼─────┼───────┼───┤│7.│92年9月21日│遠百企業股份有│1,097元│同上│││││限公司││││├──┼──────┼───────┼─────┼───────┼───┤│8.│92年9月27日│古典玫瑰園三重│352元│同上│││││重新店││││├──┼──────┼───────┼─────┼───────┼───┤│9.│92年10月9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66元│同上│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10.│92年10月19日│統領百貨股份有│13,860元│同上│││││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92年11月11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66元│同上│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12.│92年12月11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66元│同上│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13.│92年12月18日│啟運通商國際股│1,16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14.│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900元│同上││├──┼──────┼───────┼─────┼───────┼───┤│15.│92年12月30日│衣蝶桃園館│3,458元│同上││├──┼──────┼───────┼─────┼───────┼───┤│16.│92年12月30日│惠康百貨股份有│1,746元│同上│││││限公司││││├──┼──────┼───────┼─────┼───────┼───┤│17.│93年1月1日│知味龍食品行│1,480元│同上││├──┼──────┼───────┼─────┼───────┼───┤│18.│93年1月1日│統領百貨股份有│2,500元│同上│││││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9.│93年1月4日│衣蝶桃園館│909元│同上││├──┼──────┼───────┼─────┼───────┼───┤│20.│93年1月4日│衣蝶桃園館│954元│同上││├──┼──────┼───────┼─────┼───────┼───┤│21.│93年1月13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66元│同上│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22.│93年1月28日│衣蝶桃園館│4,104元│同上│││││││││├──┼──────┼───────┼─────┼───────┼───┤│23.│93年1月28日│衣蝶桃園館│2,400元│同上││├──┼──────┼───────┼─────┼───────┼───┤│24.│93年2月13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66元│同上│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25.│93年3月12日│依蝶桃園館│702元│同上│││││││││├──┼──────┼───────┼─────┼───────┼───┤│26.│93年3月13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66元│同上│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27.│93年4月13日│通信現金分期手│4,166元│同上│通信貸││││續費│││款無簽│││││││單│├──┼──────┼───────┼─────┼───────┼───┤│28.│93年4月30日│衣蝶桃園館│385元│同上│││││││││├──┼──────┼───────┼─────┼───────┼───┤│29.│93年4月30日│衣蝶桃園館│2,943元│同上│││││││││├──┴──────┴───────┴─────┴───────┴───┤│㈤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9月2日│高青FOCUS百貨│2,682元│無│依現存││││公司│││簽帳單│││││││簽署「│││││││JoJo│││││││」之名│││││││,並無│││││││證據足│││││││認偽造│││││││「黃淑│││││││惠」署│││││││名│├──┼──────┼───────┼─────┼───────┼───┤│2.│92年9月2日│屈臣氏百佳股份│6,323元│同上│││││有限公司││││├──┼──────┼───────┼─────┼───────┼───┤│3.│92年9月12日│家樂福中華店│2,620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4.│92年9月13日│高青FOCUS百貨│416元│同上│││││公司││││├──┼──────┼───────┼─────┼───────┼───┤│5.│92年9月13日│高青FOCUS百貨│690元│同上│││││公司││││├──┼──────┼───────┼─────┼───────┼───┤│6.│92年9月13日│高青FOCUS百貨│1,490元│同上│││││公司││││├──┼──────┼───────┼─────┼───────┼───┤│7.│92年9月14日│西堤餐飲股份有│2,145元│同上│││││限公司││││├──┼──────┼───────┼─────┼───────┼───┤│8.│92年9月16日│預借現金手續費│650元│同上│無簽單││││││││├──┼──────┼───────┼─────┼───────┼───┤│9.│92年9月16日│彰化銀行│20,000元│同上│無簽單│├──┼──────┼───────┼─────┼───────┼───┤│10.│92年9月17日│預借現金手續費│400元│同上│無簽單│├──┼──────┼───────┼─────┼───────┼───┤│11.│92年9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大│10,000元│同上│無簽單││││業分行││││├──┼──────┼───────┼─────┼───────┼───┤│12.│92年10月19日│統領百貨股份有│15,444元│同上│││││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3.│92年12月6日│衣蝶桃園館│780元│同上│││││││││├──┼──────┼───────┼─────┼───────┼───┤│14.│92年12月6日│衣蝶桃園館│7,074元│同上││├──┼──────┼───────┼─────┼───────┼───┤│15.│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3,486元│同上│││││││││├──┼──────┼───────┼─────┼───────┼───┤│16.│92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同上│無簽單│├──┼──────┼───────┼─────┼───────┼───┤│17.│92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永│5,000元│同上│無簽單││││吉分行││││├──┼──────┼───────┼─────┼───────┼───┤│18.│93年1月2日│統領百貨股份有│2,000元│同上│││││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9.│93年2月1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650元│同上│無簽單│├──┼──────┼───────┼─────┼───────┼───┤│20.│93年2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永│20.000元│同上│無簽單││││吉分行││││├──┼──────┼───────┼─────┼───────┼───┤│21.│93年3月12日│衣蝶桃園館│225元│同上││├──┼──────┼───────┼─────┼───────┼───┤│22.│93年4月28日│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同上│無簽單│├──┼──────┼───────┼─────┼───────┼───┤│23.│92年4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永│5,000元│同上│無簽單││││吉分行││││├──┴──────┴───────┴─────┴───────┴───┤│㈥安信信用卡公司(現改制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1.│92年8月28日│卡有錢手續費│1,980元│無│無簽單│├──┼──────┼───────┼─────┼───────┼───┤│2.│92年8月28日│12-1期卡有錢│1,674元│同上│無簽單│├──┼──────┼───────┼─────┼───────┼───┤│3.│92年8月28日│卡有錢手續費│100元│同上│無簽單│├──┼──────┼───────┼─────┼───────┼───┤│4.│92年9月21日│遠百企業股份有│2,914元│同上│依現存││││限公司│││簽帳單│││││││簽署「│││││││JoJo│││││││」之名│││││││,並無│││││││證據足│││││││認偽造│││││││「黃淑│││││││惠」署│││││││名│├──┼──────┼───────┼─────┼───────┼───┤│5.│92年9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5,000元│同上│無簽單│├──┼──────┼───────┼─────┼───────┼───┤│6.│92年9月26日│12-2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7.│92年9月2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175元│同上│無簽單│├──┼──────┼───────┼─────┼───────┼───┤│8.│92年10月19日│統領百貨股份有│10,800元│同上│││││限公司││││├──┼──────┼───────┼─────┼───────┼───┤│9.│92年10月28日│同上│1,530元│同上││├──┼──────┼───────┼─────┼───────┼───┤│10.│92年10月28日│12-3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11.│92年11月19日│衣蝶桃園館│3,999元│同上││├──┼──────┼───────┼─────┼───────┼───┤│12.│92年11月19日│衣蝶桃園館│2,560元│同上││├──┼──────┼───────┼─────┼───────┼───┤│13.│92年11月20日│衣蝶S館│3,465元│同上││├──┼──────┼───────┼─────┼───────┼───┤│14.│92年11月28日│12-4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15.│92年12月26日│12-5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16.│92年12月28日│衣蝶桃園館│1,275元│同上││├──┼──────┼───────┼─────┼───────┼───┤│17.│93年1月1日│TESCO特易購│2,844元│同上││├──┼──────┼───────┼─────┼───────┼───┤│18│93年1月2日│卡保全服務│600元│同上││├──┼──────┼───────┼─────┼───────┼───┤│19.│93年1月28日│12-6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20.│93年2月20日│統一銀樓│1,650元│同上││├──┼──────┼───────┼─────┼───────┼───┤│21.│93年2月27日│12-7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22.│93年3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5,000元│同上│無簽單│├──┼──────┼───────┼─────┼───────┼───┤│23.│93年3月8日│預借現金手續費│250元│同上│無簽單│├──┼──────┼───────┼─────┼───────┼───┤│24.│93年3月12日│衣蝶桃園館│225元│同上││├──┼──────┼───────┼─────┼───────┼───┤│25.│93年3月14日│亞熱帶中正書店│240元│同上││├──┼──────┼───────┼─────┼───────┼───┤│26.│93年3月26日│12-8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27.│93年3月3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197元│同上│無簽單│├──┼──────┼───────┼─────┼───────┼───┤│28.│93年4月28日│12-9期卡有錢│1,666元│同上│無簽單│├──┼──────┼───────┼─────┼───────┼───┤│29.│93年5月5日│12-10期卡有錢│4,998元│同上│無簽單│├──┴──────┴───────┴─────┴───────┴───┤│㈦誠泰銀行(合併後改為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90,000元│無│代償債│││││││務,無│││││││簽單│├──┼──────┼───────┼─────┼───────┼───┤│2.│92年10月13日│友邦信用卡公司│30,000元│無│代償債│││││││務,無│││││││簽單│├──┴──────┴───────┴─────┴───────┴───┤│㈧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1.│92年11月10日│貸款│70,000元│無│無簽單│├──┼──────┼───────┼─────┼───────┼───┤│2.│93年1月2日│貸款│30,000元│無│無簽單│├──┼──────┼───────┼─────┼───────┼───┤│3.│93年1月2日│貸款│30,000元│無│無簽單│├──┼──────┼───────┼─────┼───────┼───┤│4.│93年2月3日│貸款│10,000元│無│無簽單│├──┼──────┼───────┼─────┼───────┼───┤│5.│93年4月14日│貸款│3,000元│無│無簽單│├──┴──────┴───────┴─────┴───────┴───┤│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12月31日│富邦銀行│60,000元│無│代償債│││││││務,無│││││││簽單│├──┼──────┼───────┼─────┼───────┼───┤│2.│93年3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永│20,000元│無│代償債││││吉分行│││務,無│││││││簽單│├──┼──────┼───────┼─────┼───────┼───┤│3.│93年3月17日│衣蝶生活流行館│684元│偽造之「丙○○│││││桃園館││」署名1枚││├──┼──────┼───────┼─────┼───────┼───┤│4.│93年3月17日│統一星巴克公司│245元│偽造之「丙○○│││││中正機場門市││」署名1枚││├──┼──────┼───────┼─────┼───────┼───┤│5.│93年4月6日│代償手續費│199元│無│無簽單│├──┼──────┼───────┼─────┼───────┼───┤│6.│93年4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永│5,000元│無│無簽單││││吉分行││││├──┼──────┼───────┼─────┼───────┼───┤│7.│93年4月9日│台新預借現金│10,000元│無│無簽單│├──┼──────┼───────┼─────┼───────┼───┤│8.│93年5月6日│代償手續費│212元│無│無簽單│├──┼──────┼───────┼─────┼───────┼───┤│9.│93年6月4日│代償手續費│199元│無│無簽單│├──┼──────┼───────┼─────┼───────┼───┤│10.│93年7月6日│代償手續費│199元│無│無簽單│├──┼──────┼───────┼─────┼───────┼───┤│11.│93年8月6日│代償手續費│199元│無│無簽單│├──┼──────┼───────┼─────┼───────┼───┤│12.│93年9月2日│代償手續費│796元│無│無簽單│├──┴──────┴───────┴─────┴───────┴───┤│㈩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12月24日│友邦銀行│76,000元│無│代償債│││││││務,無│││││││簽單│├──┴──────┴───────┴─────┴───────┴───┤│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未提供逐筆消費明細,起訴書亦未載明│└───────────────────────────────────┘【附表壹之五】(被告持丙○○、戊○○信用卡在日本刷卡消費
,無審判權,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編號│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信用卡│國家│├──┼──────┼───────┼─────┼───────┼───┤│1.│92年7月20日│MEDIAGE1260│1,301元│丙○○名義之富│日本││││││邦銀行信用卡││├──┼──────┼───────┼─────┼───────┼───┤│2.│92年7月22日│HOTELKINTETSUY│4,070元│同上│日本││││NIBA1062││││├──┼──────┼───────┼─────┼───────┼───┤│3.│92年7月26日│ORIENTALPARK│16,577元│同上│日本││││AVENU1063││││├──┼──────┼───────┼─────┼───────┼───┤│4.│92年7月29日│MARUI1062│1,186元│同上│日本││││││││├──┼──────┼───────┼─────┼───────┼───┤│5.│92年7月29日│MARUI1062│3,654元│同上│日本││││││││├──┼──────┼───────┼─────┼───────┼───┤│6.│92年7月29日│SEIBUDEPT│6,105元│同上│日本││││STOREIK2225││││├──┼──────┼───────┼─────┼───────┼───┤│7.│93年3月27日│SHINJUKU│6,883元│同上│日本││││STUDIOALT2225││││├──┼──────┼───────┼─────┼───────┼───┤│8.│93年3月27日│SHINJUKU│4,611元│同上│日本││││STUDIOALT2225││││├──┼──────┼───────┼─────┼───────┼───┤│9.│93年3月21日│SEIBUDEPT│5,052元│同上│日本││││STOREIK2225││││├──┼──────┼───────┼─────┼───────┼───┤│10.│93年3月21日│SEIBUDEPT│2,021元│同上│日本││││STOREIK2225││││├──┼──────┼───────┼─────┼───────┼───┤│11.│93年3月21日│SEIBUDEPT│4,715元│同上│日本││││STOREIK2225││││├──┼──────┼───────┼─────┼───────┼───┤│12.│93年3月30日│IKEBUKURO│1,933元│同上│日本││││ROHUTO1260││││├──┼──────┼───────┼─────┼───────┼───┤│12.│93年4月3日│JREAST│3,174元│同上│日本││││SHOPPING│││││││CE1260││││├──┼──────┼───────┼─────┼───────┼───┤│14.│92年7月20日│DECKSTOKYO│1,894元│丙○○名義之國│日本││││BEACH││泰銀行信用卡││├──┼──────┼───────┼─────┼───────┼───┤│15.│92年7月20日│DECKSTOKYO│2,034元│同上│日本││││BEACH││││├──┼──────┼───────┼─────┼───────┼───┤│16.│92年7月22日│UNIVERSAL│201元│同上│日本││││STUDIOJAPAN││││├──┼──────┼───────┼─────┼───────┼───┤│17.│92年7月22日│UNIVERSAL│549元│同上│日本││││STUDIOJAPAN││││├──┼──────┼───────┼─────┼───────┼───┤│18.│92年7月27日│MATSUMOTOKIYOS│606元│同上│日本││││HI││││├──┼──────┼───────┼─────┼───────┼───┤│19.│92年7月27日│MATSUMOTOKIYOS│1,016元│同上│日本││││HI││││├──┼──────┼───────┼─────┼───────┼───┤│20.│93年3月27日│SHINJUKUALTA│906元│丙○○名義之中│日本││││││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1.│93年3月28日│SEIYU│1,552元│同上│日本│├──┬──────┼───────┼─────┼───────┼───┤│22.│93年4月5日│JDFNORTE1ST│1,441元│丙○○名義之復│日本││││ORE││華銀行信用卡││├──┼──────┼───────┼─────┼───────┼───┤│23.│93年3月27日│STUDIO│1,030元│丙○○名義之安│日本││││ALTA││信信用卡││├──┼──────┼───────┼─────┼───────┼───┤│24.│93年3月28日│POSTALSAVINGS│3,217元│丙○○名義之台│日本││││││新銀行信用卡││├──┼──────┼───────┼─────┼───────┼───┤│25.│93年3月23日│SEIYU│1,372元│戊○○名義之國│日本││││NAKAMURABASHIT││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6.│93年3月15日│SEIYU│887元│同上│日本││││NAKAMURABASHIT│││││││EN││││├──┼──────┼───────┼─────┼───────┼───┤│27.│93年3月27日│SHINJUKU│4,130元│同上│日本││││STUDIOALTA││││├──┼──────┼───────┼─────┼───────┼───┤│28.│93年4月3日│SEIBUDEPT.│1,433元│同上│日本││││IKEBUKURO││││└──┴──────┴───────┴─────┴───────┴───┘【附表壹之六】(被告冒用丙○○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
帳戶)┌──┬────────┬────────┬────────┬─────┐│編號│開戶銀行│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台灣中小企銀│客戶資料表│偽造之「丙○○」││││帳號:││署押1枚││││00000000000000││││└──┴────────┴────────┴────────┴─────┘【附表貳之一】(被告冒用丁○○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開立帳戶)┌──┬────────┬────────┬────────┬─────┐│編號│開戶銀行│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中國國際商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偽造之「丁○○」││││(現改制為兆豐商│綜合約定書│署押3枚││││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附表貳之二】(被告冒用丁○○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編號│開戶銀行│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台新銀行│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偽造之「丁○○」│││││申請書│署押2枚││└──┴────────┴────────┴────────┴─────┘【附表貳之三】(被告冒用丁○○名義簽發本票)┌──┬───────────┬──────┬─────┬───────┐│編號│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丁○○│92年11月19日│(未填)│(勾選)新台幣││││││伍拾萬元│└──┴───────────┴──────┴─────┴───────┘【附表參之一】(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信用卡)┌──┬──────┬─────────┬────────┬──────────┬─────────┐│編號│申請核准日期│申請銀行或公司│冒名申請之卡號│寄送地址│應沒收之署押│├──┼──────┼─────────┼────────┼──────────┼─────────┤│1.│92年9月9日│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430號│「戊○○」署名1枚││││銀行)││││├──┼──────┼─────────┼────────┼──────────┼─────────┤│2.│92年9月17日│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現金卡│430號│「戊○○」署名1枚││││銀行)│││││││││││├──┼──────┼─────────┼────────┼──────────┼─────────┤│3.│92年12月18日│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49│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號│「戊○○」署名1枚││││銀行)││││├──┼──────┼─────────┼────────┼──────────┼─────────┤│4.│92年12月18日│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4中正北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430號│「戊○○」署名1枚││││銀行)││││└──┴──────┴─────────┴────────┴──────────┴─────────┘【附表參之二】(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應沒
收之署押)┌──┬────────┬────────────┬──────────┐│編號│偽造之信用卡或現│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金卡│││├──┼────────┼────────────┼──────────┤│1.│國泰銀行(現合併│國泰銀行卡友推薦卡友專用│偽造之「戊○○」署名│││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2枚│││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國泰銀行(現合併│國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戊○○」署名│││為國泰世華銀行)││2枚│││000000000000│││││現金卡│││├──┼────────┼────────────┼──────────┤│3.│國泰銀行(現合併│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戊○○」署名│││為國泰世華銀行)││2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表參之三】(被告冒用戊○○名義偽造扣繳憑單)┌──┬────────────────────────────────┐│編號│應沒收之物│├──┼────────────────────────────────┤│1.│戊○○之偽造「九十一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表參之四】(被告持冒用戊○○名義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應
沒收之署押)┌───────────────────────────────────┐│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消費地點或商店│盜刷金額│簽帳單商店存根│備註│││││(新台幣)│聯上偽造之署押││├──┼──────┼───────┼─────┼───────┼───┤│1.│92年9月16日│香港商捷時海外│1,079元│偽造之「丙○○│││││貿易有限公司││」署名1枚││├──┼──────┼───────┼─────┼───────┼───┤│2.│92年9月17日│屈臣氏百佳股份│2,200元│同上│││││有限公司││││├──┼──────┼───────┼─────┼───────┼───┤│3.│92年9月17日│合信坊眼鏡有限│1,870元│同上│││││公司││││├──┼──────┼───────┼─────┼───────┼───┤│4.│92年9月25日│吉立餐廳股份有│3,160元│同上│││││限公司││││├──┼──────┼───────┼─────┼───────┼───┤│5.│92年10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0,000元│無│無簽單││││行││││├──┼──────┼───────┼─────┼───────┼───┤│6.│92年11月17日│衣蝶桃園館│2,520元│同上││├──┼──────┼───────┼─────┼───────┼───┤│7.│92年11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1,30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8.│92年11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0,000元│無│無簽單││││行││││├──┼──────┼───────┼─────┼───────┼───┤│9.│92年11月20日│衣蝶S館│700元│同上││├──┼──────┼───────┼─────┼───────┼───┤│10.│92年12月13日│國光汽車客運股│1,617元│同上│││││份有限公司││││├──┴──────┴───────┴─────┴───────┴───┤│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93年1月1日│統領百貨股份有│2,000元│無│依現存││││限公司桃園分公│││簽帳單││││司│││簽署「│││││││JoJo│││││││」之名│││││││,並無│││││││證據足│││││││認偽造│││││││「黃淑│││││││惠」署│││││││名│├──┼──────┼───────┼─────┼───────┼───┤│2.│93年1月4日│衣蝶桃園館│945元│同上││├──┼──────┼───────┼─────┼───────┼───┤│3.│93年1月12日│衣蝶桃園館│6,720元│同上││├──┼──────┼───────┼─────┼───────┼───┤│4.│93年1月17日│衣蝶桃園館│1,000元│同上││├──┼──────┼───────┼─────┼───────┼───┤│5.│93年2月13日│衣蝶桃園館│684元│同上││├──┼──────┼───────┼─────┼───────┼───┤│6.│93年2月13日│衣蝶桃園館│6,720元│同上││├──┼──────┼───────┼─────┼───────┼───┤│7.│93年2月13日│衣蝶桃園館│7,947元│同上││├──┼──────┼───────┼─────┼───────┼───┤│8.│93年2月20日│圓山大飯店│1,920元│同上││├──┼──────┼───────┼─────┼───────┼───┤│9.│93年2月23日│衣蝶S館│1,000元│同上││├──┼──────┼───────┼─────┼───────┼───┤│10.│93年2月23日│衣蝶S館│1,396元│同上││├──┼──────┼───────┼─────┼───────┼───┤│11.│93年2月23日│無國界藝品百貨│14,142元│同上│││││行│││││││││││├──┼──────┼───────┼─────┼───────┼───┤│12.│93年3月10日│新東陽股份有限│917元│同上│││││公司││││├──┼──────┼───────┼─────┼───────┼───┤│13│93年3月12日│衣蝶桃園館│225元│同上││├──┼──────┼───────┼─────┼───────┼───┤│14.│93年3月12日│衣蝶桃園館│1,017元│同上││├──┼──────┼───────┼─────┼───────┼───┤│15.│93年4月9日│衣蝶桃園館│1,580元│同上││├──┼──────┼───────┼─────┼───────┼───┤│16.│93年4月10日│花東客棧│1,800元│同上││├──┼──────┼───────┼─────┼───────┼───┤│17.│93年4月22日│衣蝶桃園館│4,995元│同上││├──┼──────┼───────┼─────┼───────┼───┤│18.│93年4月24日│王朝餐廳│1,495元│同上│││││││││├──┼──────┼───────┼─────┼───────┼───┤│19.│93年5月17日│ 琬瑜 的店│15,570元│同上││├──┼──────┼───────┼─────┼───────┼───┤│20.│93年7月13日│琬瑜的店│4,150元│同上││└──┴──────┴───────┴─────┴───────┴───┘【附表參之五】(被告持冒用戊○○名義現金卡至自款機提款)┌──┬──────┬──────────┬──────┬───────┐│編號│交易日期│現金卡│金額│備註│├──┼──────┼──────────┼──────┼───────┤│1.│92年9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3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2.│92年9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29,000元│││││卡號:000000000000│││├──┼──────┼──────────┼──────┼───────┤│3.│93年4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3,017元│││││卡號:000000000000│││├──┼──────┼──────────┼──────┼───────┤│4.│93年6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5,417元│││││卡號:000000000000│││└──┴──────┴──────────┴──────┴───────┘【附表參之六】(被告冒用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之文件及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沒收之署押│備註│├──┼───────────────┼─────────┼──────┤│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偽造之「戊○○」署││││請約定書│名1枚、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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