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4706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上開土造長槍,應係證人 莊景福 拿至被告車上而遭查獲等情,亦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甚詳。而莊景福現已因持有上開土造長槍,經同署以97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公訴(檢察官前曾於莊景福另涉竊盜案件,於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第213號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起訴書1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莊景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土造長槍,係該案之重要證物,該案既未審結確定,為免將來證據滅失查證困難,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