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張思婷
       楊家瀧
被   告  吳長村吳新木 之繼承人)
       吳新添 (吳新木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被   告  吳素蓮 (吳新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吳素霞 (吳新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6
       吳素貞 (吳新木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被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岑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被告吳長村、吳新添、吳素蓮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吳素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吳素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
起均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木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新木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5
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
按期應於每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詎吳新木自92年10月16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2,973元未清償,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吳新木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吳新木自9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欠款49,8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
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嗣吳新木 於94
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吳長村、吳新添、吳素蓮、吳素霞、
吳素貞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
修正前民法繼承、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73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68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2
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被繼承人吳新木係於92年
7月25日經大眾銀行完成對保程序,理應於完成對保後,始
取得現金卡而得以提領現金,惟依交易明細表所示,吳新木
於92年7月23日即有貸款交易金額,銀行授信過程有漏洞及
瑕疵,此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㈡且按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
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查被繼承人吳新木
係於92年7月2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Much現金卡為
工具,自借始日起,若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新木自92年11月
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權未定
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原告於107年8月9日向被告
寄發催討通知時,或於108年1月17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已
罹於消滅時效。另吳新木於92年8月15日向臺東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約定
自92年8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借款人應按期
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新木
自92年9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繼承人吳新木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7月25日向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斯時吳新木為50歲之成年人,吳新木
填寫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8樓」,於92年8月15日向臺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吳新木填
寫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
另吳新木於92年7月遷居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之戶籍內,嗣吳新木與大陸籍人士 林霖 結婚,另立
家庭,足證吳新木並未與被告吳長村等同居共財,而被告吳
長村等既未與吳新木共同居住,如何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
爭借款之存在,是吳長村等實難以得知吳新木生前之財務狀
況,而不應令被告吳長村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將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被告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
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臺東銀行信用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吳新木向訴外人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92
,973元未為給付,而吳新木於94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亦無辦理拋棄繼承,又臺東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節,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原告之主張,吳新木自92年10月16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則自92年10月16日起請求權已可行使
,據此計算15年,至107年10月1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8年
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據此,原告之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
滅,而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
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
上述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㈢關於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
1.原告主張吳新木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2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49,868元迄
未清償,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觀
諸原告所提之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就吳新木之
歷次消費情形已為按時序逐筆詳載之紀錄,當非虛擬,堪
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大眾銀行究於何時完成對保程
序,尚無礙於吳新木有借款事實之認定,被告以此抗辯,
尚非有據。
2.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
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
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
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等並未與被繼承人吳新
木同財共居一節,有卷附被繼承人吳新木除戶謄本及被告
吳長村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67至75頁),吳新木與被告等為兄弟姐妹,早已各
自成家,並未共同生活,堪認被告抗辯其等於繼承開始時
就被繼承人吳新木之本件債務無從知悉,故未能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節屬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吳新木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新木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3.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之15年時效;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
之消滅時效。茲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
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
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
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
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將大眾
銀行MUCH現金卡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吳長村、吳新添、吳
素蓮、吳素霞、吳素貞,分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址(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66頁,於107年8月14日通知被告吳長村
、吳新添、吳素蓮,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吳素霞,同年
月13日通知被告吳素貞),其中被告吳長村、吳素蓮固因
「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上開文件,惟該意思表示已達
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送達上述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原告於上
開時點之請求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並於請求後
6個月內之108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本金請求權
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惟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年以前所
生遲延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此利息部分
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本件
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2年7月25日即可行使,故已罹於時效
期間云云,惟依現金卡申請書之繳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5
頁),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借款額度之2%,而吳新木於92
年9月3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10日均有存款入帳繳款(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木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9,868元,及被告吳長村、吳新添、吳素蓮部
分自102年8月14日起,被告吳素霞部分自102年8月10日起,
被告吳素貞部分自102年8月13日起均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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