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呂莉筠 (原名 呂素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一○五年度
羅簡字第一七三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為相對人呂莉筠之原債權人,業經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
促字第20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復經中信公司
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呂莉筠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故
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呂莉筠之債權人。茲查相對人呂莉筠前因
遺產分割協議與其他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訴訟(歷審案號:105年度羅簡字
第1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6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
,下稱本案)。為確保債權,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呂莉筠因積欠中信銀行債務,經中信銀行訴請
清償債務,新北地院於95年1月6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089號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取得對相對人呂莉筠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出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又相
對人呂莉筠與訴外人摩根資產公司前亦因信用卡債務未予清
償,經摩根資產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
即本案),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羅簡字第173號判
決摩根資產公司敗訴在案,摩根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
106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審理,嗣摩根資產公司撤回本案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是以,相對人先前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及相關繼承情形,關
涉聲請人之債權,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再者,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
秘密。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173號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