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鐙誼
訴訟代理人  黃瑞鎮
被   告  簡宜勇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訴訟代理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4時45分在本
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表示欲就車輛價額貶損依鑑定結果為擴張請求金額,本件鑑
定結果業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予以回應,則原告是否
就車輛價額貶損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有待釐清,是本件認
有必要命再開辯論。若原告欲就車輛價額貶損部分之損害為
訴之追加,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並敘明理由。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鑑定費用之相關單據。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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