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麒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
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參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麒川起訴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2.94平方公尺,依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計算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8,851元(計算式:3,300×
1/2×162.94=268,85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依
期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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