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泉宮
法定代理人 董志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潘秀恒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7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